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賜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637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 13日18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騎樓,徒手竊 取黃○豪(未成年人,年籍詳卷)停放在該處之USMAY廠牌自 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自行車 離開。嗣經黃○豪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取監視器 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1年7月15日12時15分許,由被告帶同 警方至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與南華路207巷口查扣上開自 行車(已發還黃○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業於112年3月10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