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702
號、111年度偵字第29499號、111年度偵字第32591號、111年度
偵字第33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國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行竊方式, 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附表二所示之劉楊寶珠 等人發覺物品遭竊,調閱監視錄影器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育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林園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國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對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劉楊寶珠、劉森永、薛星財、證人即告訴人陳 育珠、證人李怡臻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如附表二編號 1之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如附 表二編號2之監視器擷取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如附表二編號3之 監視器擷取畫面及贓物照片;如附表二編號4之監視器擷取
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 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本件被告黃國輝於附表二編號 1、4之犯行,以翻越窗戶、鐵皮圍牆等方式進入被害人住處 或資源回收場,已使該窗戶、牆垣喪失防閑功用,該當踰越 門窗、牆垣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 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 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附表二編號4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4所為,分別係犯侵入住宅竊盜 罪、毀越牆垣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竊盜加重要件 之增減而已,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行,雖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 果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且有多次竊盜、毒品、搶奪、偽證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 行不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行竊之犯罪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 值、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事 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112年2月14日審判筆錄)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所犯4罪均為竊盜 罪,及各罪之時間間隔相近、地點、犯罪手段及犯罪情節類 似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 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部分(附表一編號1、4)、拘役部分(附表一編號2、3 ),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就拘役部分,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查本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4分別竊得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0元、700元、2,2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為警扣得之黑色腰包1個、汽車行車駕照、 NPC全國加油站大力卡、高山巖福德宮卡各1張及藥品1批, 業已發還被害人劉森永領回,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憑,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 黃國輝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 黃國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 黃國輝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 黃國輝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備註 1 111年8月5日16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劉楊寶珠之住處 黃國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拆下該處廁所之窗戶後,翻越窗戶進入屋內,竊取放置在鞋櫃上之零錢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適為返家之劉楊寶珠發覺出聲詢問時,黃國輝即趁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1、未提告 2、未發還 2 111年9月12日19時44分許 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與文賢北路口仁愛休閒公園旁 黃國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打開劉森永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竊取放置駕駛座上內有現金700元、行照、加油卡、高山巖福德宮卡及藥品等物品之黑色腰包1只,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1、未提告 2、除現金花用殆盡外,其餘物品均發還 3 111年10月3日14時50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16時許,應予更正) 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2段與溪州二路薛星財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 黃國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利用販售白鐵水槽之機會,趁薛星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地上價值150元之舊銅線1袋時,即為隔鄰檳榔攤女老闆娘自監視器發覺而通知薛星財於黃國輝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時攔截,致未能得手。 1、未提告 2、已發還 4 111年10月12日23時14分許 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2段與忠孝路口陳育珠所經營之之「阿珠資源回收場」 黃國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翻越資源回收場之鐵皮圍牆後進入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辦公桌抽屜內之零錢2200元得手。 1、提告 2、未發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