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257號
KSDM,112,審易,257,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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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11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8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智煒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8時許,在高 雄市三民區九如路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 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18日8時許,在高雄市大順路朋友家,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19日14時許,經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員警徵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650ng/mL、5660ng/mL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 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為證(見警卷第12至1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被告前於111年7月18日2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 )員警於111年7月19日7時30分許拘提到案,於同日上午8時 55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並於同日18時許解送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嗣被告上開尿液經送屏東縣 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876ng/mL、14071ng/mL,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乃於111年11月1日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92號 (下稱前案)判決有罪,並於112年1月18日確定乙節,有前 案解送人犯報告書、拘票、採尿同意書、代號對照表、屏東 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1至115、73至77、29至33、117至127 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經核上情,可知被告於111年7月 19日8時55分許(前案)、同日14時許(本案),先後經東 港分局、屏東分局員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且本案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數值,較前 案檢驗結果呈現遞減現象。是被告於同日上開2次採集尿液 期間,應無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可能,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前案111年7月19日15時35分許警詢時自承:我最後一 次施用毒品,係於111年7月18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佑佑」的住處,向「佑佑」購買新臺幣(下同)5,000 元安非他命,並在該處以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用火燒烤,吸 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3、55頁)。 嗣於本案111年7月20日19時3分許警詢時陳稱:我最後一次 施用毒品,係於111年7月18日8時許,在高雄市大順路朋友 家,以將安非他命用玻璃球燒烤呈煙霧狀方式施用,我施用 的安非他命是111年7月18日2時許,以5,000元向綽號「佑佑 」購買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觀諸被告上開前後陳述可 知,被告係於111年7月18日2時許向「佑佑」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佑佑」大順路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加以施用。 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與前案 為時間密接之同日,且施用方式、地點及來源均相同。是被 告上開2次採集尿液所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係出於 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致,堪以認定。本案被 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既曾經前案判決確定, 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繫屬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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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