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79號
KSDM,112,審易,179,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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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塗秀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5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塗秀香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上午8時38 分許,帶其飼養之犬隻至高雄市三民區美都路與德利街路口 旁之公園散步,其本應注意攜帶犬隻外出應加適當防護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看 顧所飼養之犬隻,未確實以牽繩拘束而任其離開身邊。適告 訴人劉霞馨亦帶一犬隻行經該處,塗秀香所飼養之犬隻竟衝 向劉霞馨並攻擊劉霞馨飼養之犬隻,劉霞馨見狀遂出手阻擋 ,然隨即遭塗秀香飼養之犬隻咬傷及被衝撞而跌倒,劉霞馨 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食指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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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