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三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855號),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三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於112年2月2日12時許起,在高雄市前鎮區「二聖公園 」飲用啤酒、保力達、米酒等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22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 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路與廣東三街路口時, 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5分許施以檢測,得 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因 認被告林三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繫屬 於管轄法院後,被告始行死亡,依同法第5 款規定,固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但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繫屬於管轄法 院時,該被告早已死亡,因訴訟主體於法院繫屬前業已失其 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此情形則屬起訴程序違背 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判決不受理。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於112年2月13日提起公訴,並於同 年3月16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在卷可稽(審交 易卷第5頁)。惟被告早於繫屬本院前之112年2月24日死亡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審交易卷第11頁 )。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起訴即屬程序違背規定。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