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108號
KSDM,112,審交易,108,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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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柏裕


陳新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8058號)及移送併辨(112年度偵字第6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鄭柏裕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4月5日20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外側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三路與與鳳林三路733巷口時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 左偏行變換車道,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陳新威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林三路同向內側車道(禁行機車 )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新威之機 車向前滑行至對向車道,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之陳俊元發生碰撞,鄭柏裕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腦震 盪、頸部挫傷、右背右腰部挫傷等傷害,陳新威則受有頭部 鈍傷、右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臉部挫傷及擦傷、下巴撕裂 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鄭柏裕涉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 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新威涉有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2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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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