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耿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耿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送 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民國111年2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899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見聲沒卷第11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 物無誤。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