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1
年11月29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案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2319號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曾世豪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 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前 科紀錄、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就該等傳聞證 據,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 序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而被告前已有多件刑 案遭判刑確定紀錄,有其前科表可查,被告顯然知悉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傳聞證據聲明異議之法律效果,仍未於本院 審理期間就傳聞證據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被告 顯已無意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另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 (見本審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已有4次酒駕犯行,第3次酒駕 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7毫克,第4次酒駕經抽血檢
測之血液中酒精濃度亦達百分之0.1532,相當於吐氣酒精濃 度每公升0.77毫克,更造成他人受傷結果,因而判處有期徒 刑8月,執行完畢後卻僅相隔1年餘又再犯本罪,可見未收矯 正之效,本案量刑時自應將前案情節納入考慮,原審量處之 刑過輕,請求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 4次酒駕紀錄,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經過1年餘,即再度為本 案犯行,可見其仍不知悔改,而其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漠視自 己之安危外,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本件係酒後 於午後時段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此對用 路人之危險性自高於一般行駛於鄉間道路之情形,又其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數值非低,復審酌被告 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從事建築鐵工業暨所 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諭知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
㈡、核原判決已載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認事用法 皆無違誤,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 院裁量權。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 、行為所生危險或損害(本件係酒後於午後時段無照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此對用路人之危險性自高於一 般行駛於鄉間道路之情形,又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9毫克);前案素行與主觀惡性(先前已有4次酒後駕 車之犯行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經過1年餘,即再度為本件犯行,可見其 仍不知悔改,而其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漠視自己之安危外,亦 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及教育程度、經濟、家庭狀況 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 萬元,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尚 無遺漏或偏輕等不當之處。另審諸:刑法第57條第5款所稱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及行為人之前前科紀錄,僅係用以參
酌行為人之刑罰適應性及法敵對程度,用以調整刑罰之因素 之一,除不宜作為量刑偏輕或偏重之唯一因素外,更不得理 解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應將前案情節一併考慮」,否則 將造成重複處罰之結果,嚴重違背罪責原則,要無疑問。況 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 刑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同有明文,本案既 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 ,同未表明本案有何特殊事由不宜簡易判決處刑,請求本院 改行通常程序審判,除可見檢察官亦認同被告無須量處逾有 期徒刑6月之刑外,本院亦僅得於有期徒刑6月之限度內量處 ,原審既已量處至徒刑之最高刑度,檢察官認原審量處「得 易科罰金之刑」過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柏峻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件】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26號簡易判決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