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2年度,18號
KSDM,112,原交簡,18,202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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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弘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弘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駕車上路時間 補充更正為「於同日15時50分稍早前之某時許」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石弘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 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而被告前於民國110、111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 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 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 率爾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本次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 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17號
  被   告 石弘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弘昇於民國112年1月22日23時許起至翌日(23日)5時許 止,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住處飲用洋酒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15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 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 ,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16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2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弘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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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