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73號
KSDM,112,交簡,73,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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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增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0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增祥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前揭駕駛行為時,其小型車普 通駕駛執照固業經逕行註銷,然其當時既已駕駛自用小貨車 上路,並係年滿20歲、智識正常之用路人,對於道路通行路 權歸屬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 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 未注意上情,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使得對向駛來 之告訴人乍見其情不及閃避,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對 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再者,本案經送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被 告岔路口左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 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警卷第55至57頁 )在卷可參,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確實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有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9頁),則 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 駕駛自用小貨車時,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業如前述,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法應加重其 刑。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1頁)在卷足憑,堪認符 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 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先加後減。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 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禮讓對向直行之告訴 人所駕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審 酌被告之犯後態度,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就賠償 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 要記錄表在卷可參(見交簡字卷第39頁);兼衡被告之違規 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係國小畢業 之教育程度、無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425號
  被   告 劉增祥(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增祥曾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為無駕駛 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11年4月20日1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鳳林三路與鳳林三路161巷口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有黃秋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林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秋珍受有右 側股骨粗隆下骨折、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髕骨骨折 、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等傷害。嗣劉增祥於事故發生後 ,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秋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增祥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秋珍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案號:00000000)
(八)現場照片25張、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份。
(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 駕駛執照,因而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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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