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682號
KSDM,112,交簡,682,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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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8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麒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麒幃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 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一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是被告對於上 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 (見警卷第39頁),可知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 車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另按機車行 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雙黃實線設於路段 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 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 跨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潘豐傑疏未注意上情,貿然 自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東側跨越分向限制線至林森一路由 北向南方向行駛,因而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堪認告 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 過失,亦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又告訴人 因本案事故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 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3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車禍事 故,而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實可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新臺幣共2萬元,惟 因被告未依約給付最後一期賠償金而致告訴人不願撤回本件 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存卷可考; 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形及其 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詳見警卷第1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832號
  被   告 陳麒幃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之1            居高雄市○鎮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幃於民國110年9月14日2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欲跨越 分向限制線迴轉林森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時,適有潘豐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林森一路東側跨越 分向限制線至林森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陳麒幃本應注意 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迴車,而依當時天候陰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分向 限制線向左迴車,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與潘豐傑所騎 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潘豐傑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 肩峰鎖骨關節脫臼、頭部外傷、右側上下肢多處挫擦傷、右 膝擦傷等傷害。陳麒幃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 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二、案經潘豐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麒幃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潘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9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麒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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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