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玟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玟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補充更正為「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1份」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玟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自有不當,並考 量被告本次係初犯酒後駕車,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 路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3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4號
被 告 黃玟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玟璋於民國111年3月17日0時許起至同日1時許止,在高雄 市大寮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3、4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於同日 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路邊停車。嗣於同 日5時15分許,適有陳鴻彰(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188市道西往 東方向行駛於機慢車道,行經上開處所,因視線不佳緊急煞 車而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6時39分 許對黃玟璋施以酒精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3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玟璋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鴻彰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0張 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玟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