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562號
KSDM,112,交簡,562,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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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文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文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熊文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 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 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 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參,應無不知之理,詎其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仍 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國道,危害情形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其前於111年間(即5年內) ,有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上開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26號
  被   告 熊文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文哲於民國112年1月25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 在高雄市○○區○○路00號母親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年月26日2時2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 北向366.1公里處九如交流道口時,因警執行路檢勤務而為 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並於同日2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 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文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證據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熊文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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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