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540號
KSDM,112,交簡,540,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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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春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春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二、補充
「修正前」刑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春貴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
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
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據前揭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法條誤
引修正後之規定,應予更正。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且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為本案時無前科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6號
  被   告 莊春貴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春貴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 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居處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翌(20)日7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鳳 山區北平路202巷口時,因騎車抽煙且未戴好口罩為警攔查 ,復經警發現其身有酒味且面有酒容,並於同日7時8分許施 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春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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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