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婷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5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認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郁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陳郁婷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10月2 5日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3段220巷331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光明路3段220巷331弄與光明路3段220巷口時(下稱事故 路口),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設有「停」標誌之道路為支 線道,支線車道應暫停禮讓幹線車道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 該事故路口,適有陶金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鋁框,沿光明路3段20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 ,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乍見陳郁婷之機車已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 撞,致陶金堂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廣泛右側大腦半 球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合併腦水腫、腦疝及腦 幹衰竭、左側頭皮撕裂傷5公分、右手、右小腳及右足多處 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9時30分許,因頭部 外傷引起顱內出血死亡。陳郁婷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 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之員警坦 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郁婷於本院審理時(審交訴卷第107 、13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陶家慶於警詢( 警卷第4至5、6頁)、告訴人陶淑芬於偵訊(相驗卷第79頁 )之指訴情節,參核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3、12、13至14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30張及被告提出之現場照 片2張(警卷第15至22、23、38至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勘查職務報告、刑案勘察報告、現場相片冊編號50照片、 大寮分駐所警員黃冠融職務報告各1份(警卷第29頁,偵卷 第61、63至91、93至13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卷第41頁,偵卷第83、85至95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 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1各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14頁),依其考領有適當 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 可稽(警卷第13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 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進入事故路口,堪認被告對於本件 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明。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及覆議結果,亦認被告:「未依「停」標字只是讓幹道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高雄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號)各1份 在卷可稽(偵卷第143至152頁),鑑定及覆議意見與本院認 定結果相同,足見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至被害人陶金堂 疏未注意無號誌路口未依減速標線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裝載鋁框過寬為違規行為,足認被害人陶金堂駕駛行為亦有 過失。然被害人對事故發生雖與有過失,仍無從解免被告過 失之責。
㈡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陶金堂受有如事實欄所示 之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引起顱內出血死亡, 有上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前揭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 關係,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郁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陳郁婷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即向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並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30頁),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支線車道應暫 停禮讓幹線車道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因 而死亡,被害人家屬更遭喪失至親之痛,被告所為實可責難 。兼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素行非惡,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調解成立,並 依調解內容賠償完畢,經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有調解筆錄、被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刑事陳 述狀在卷可稽(審交訴卷第165至166、169、171頁),及被 告、被害人過失程度,復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沒有任何補助,已婚,育有1子, 目前7歲等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審交訴卷第14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緩刑附負擔宣告
被告陳郁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兼考量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被害人家屬 調解成立,並給付全額完畢,經告訴人請求給予緩刑等情, 信被告經此警偵審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被告應執行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復為確 保被告知所遵守交通規則,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一定場次如 主文所示,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且為執行該負擔,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