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346號
KSDM,112,交簡,346,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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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增峰


選任辯護人 蘇志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29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審交訴字第250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增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李增峰於民國111年5月3日16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建工路與建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碰 撞由曾芳誼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曾芳 誼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膝及右肘挫傷、左踝扭挫傷等傷害 (李增峰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李增峰未留置現場查 看曾芳誼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而警方接獲上開車 禍之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增峰於本院審理時(審交訴卷第 53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芳誼於警詢(警卷第 4至6頁)證述之情節,參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警卷第9、11至14 頁)、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警卷第18頁)、現場照片1 3張(警卷第19至22頁)、和解書(警卷第24頁)、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及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各1份(偵卷第17至19頁 )、葉旭謨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7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是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增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經查被告李增峰之出生年月日為26年9月23日,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年滿80 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知悉被害人 業已受傷,卻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而擅 自離開現場,提升被害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以致增加傷 勢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能坦承犯行,且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曾芳誼達成和 解,並賠償被害人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4 頁),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之 教育程度,教職已退休,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及經濟狀況( 警卷第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附負擔宣告
  被告李增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兼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警卷第24頁), 諒其經此警偵審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就被告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復為 確保被告知所遵守交通規則,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一定場次 如主文所示,作為緩刑之負擔,且為執行該負擔,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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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