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1年度,1137號
KSDM,111,附民,1137,202303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137號
原 告 謝錦淇
訴訟代理人 姚盈如律師
被 告 鍾基宗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金訴字第54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為「上帝會保 佑所有人」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後,與集團成員出於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方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聯 絡,故意將其陽信商業銀行青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陽信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擔任自上 開帳戶提領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並轉出之工作。嗣本件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 稱係外派之美軍軍醫,急需款項辦理退休回國,擬先借用款 項,日後歸還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9時47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44,400元至陽信帳戶,被告再 於同日12時59分許臨櫃提領1,100,000元,將其中1,030,000 元用以購買泰達幣後轉匯至不詳錢包地址,其餘款項則提領 花用完畢。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4,4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上開行為,被告亦單純受騙,無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意思聯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述故意侵害原告財 產權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43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罪刑在 案,有刑事判決1份在卷足憑。本件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 之侵權事實為據,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為全部之賠償,自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對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送達起訴狀繕本,由被告之同 居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據附卷,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44,400元,及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被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但原告並未聲請 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金錢給付部分,同已逾50 0,000元而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本院即毋庸就假執行 部分予以裁判,附予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