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11年度,7號
KSDM,111,金重訴,7,202303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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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勛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7887、10864、13388、17557、19958、20477、21000、2241
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勛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參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子勛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
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疑重大
,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又有遭
通緝之前案紀錄,並有頻繁出境情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復審酌起訴書所載本案吸金規模高達新臺幣(下同
)2億餘元,被害人多達323人,危害社會金融秩序重大等情
,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予以羈押3月,再自同
年11月23日、112年1月23日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3月15日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仍屬重大,前開羈押原因仍然
存在,再審酌被告為本案核心人物,涉案情節既深、危害社
會金融秩序重大,兼衡羈押處分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
度及綜合國家法益及社會安全防護之公共利益等情,併斟酌
檢察官(請求延長羈押)、被告及辯護人(均請求交保以利
被告處理和解事宜)所表示之意見暨依目前訴訟進行階段,
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命定期報到等強制處分均不足以
代替羈押,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2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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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