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朝盛
楊家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59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185、5681、6427、8525、15503、17577、19662號、111年度偵
字第33557號、111年度偵字第35294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800、7724、8591、1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朝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家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温朝盛、楊家美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號碼、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予他人,可能遭他人施行詐欺 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 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 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意,温朝盛先於民國110 年6月間(起訴書誤載為5月)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民權一 路與民權街口,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妻方櫻錡(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均提供予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張森凱」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楊家美亦於110年6月間,在高雄市楠梓區 土庫公園內,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張森凱」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華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 華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至19所示黃 偉誠等人(下稱黃偉誠等19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黃 偉誠等19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 匯一空。嗣因黃偉誠等19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黃偉誠、吳方閔、林其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蔡宗育、陳韋竹、楊查迪、蕭欣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蔣禮豪、陳可望、王志仁、陳淳懌、林峻緯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謝國樺、呂國泰、邱文奕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劉俊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李昌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及被告温朝盛、楊家美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金訴字第4 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3、37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 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温朝盛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將華南銀行帳 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提供予「張森凱」;被告楊家美固坦承有於上揭時 間、地點,將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張森凱」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温朝盛辯稱:我在臉書看到 打工賺錢的貼文,因此認識「張森凱」,他說可以透過代打 手機遊戲,打取寶物或變賣遊戲幣獲利,他叫我提供帳戶、 提款卡、密碼,並綁定約定帳戶,一個帳戶每週可以獲取新 臺幣(下同)5000元至12500元,我還有繳交保證金給對方
,我不知道對方拿去做不法用途,我只是想要投資賺錢等語 。被告楊家美辯稱:當時我透過温朝盛知道臉書上有打遊戲 賺錢的工作,我就去問「張森凱」,「張森凱」說可以在遊 戲打虛擬寶物,之後把寶物賣掉賺錢,但是必須交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因為我的帳戶沒錢,我不知道嚴重性等 語。經查:
㈠被告温朝盛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將華南銀行帳戶、玉山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 供予「張森凱」;被告楊家美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國泰 世華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 「張森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黃偉誠等19人施詐,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各該帳戶內,並遭提領、轉匯一空等 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兩造不爭執 事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偉誠(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2614500號卷【下稱警一卷 】第1頁)、蔡宗育(見高雄市○○○○○○鎮○○號高市警前分偵 字第110726131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9-24頁)、蕭欣銘 (見高雄市○○○○○○鎮○○號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0156500號 卷【下稱警二卷】第7-9頁)、陳韋竹(見警三卷第9-13頁 )、蔣禮豪(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 第11073727600號卷【下稱警五卷】第68-69頁)、陳可望( 見警五卷第33-37頁)、吳方閔(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39618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4 8-50頁)、謝國樺(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 分偵字第1110027088號卷【下稱警六卷】第120-126頁)、 林其占(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85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1-24頁)、楊查迪(見警三卷第15- 16頁)、邱文奕(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 偵字第1110014235號卷【下稱警九卷】第7-12頁)、呂國泰 (見警六卷第41-42頁)、王志仁(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4715000號卷【下稱警十卷】 第11-12頁)、陳淳懌(見警十卷第50-51頁)、林峻緯(見 警十卷第90-93頁)、劉俊義(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 民警偵字第1110026190號卷【下稱警十一卷】第6-8頁)、 李昌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 10068311號卷【下稱警十二卷】第5-12頁)、證人即被害人 許芷維(見警五卷第153-157頁)、劉定榆(見警五卷第187
-190頁)於警詢時、證人方櫻錡(見警五卷第22-23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96號卷【下稱偵 一卷】第178-181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被 告温朝盛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4-36頁) 、方櫻錡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十一卷第3-5頁) 、被告楊家美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5-51 頁)、告訴人黃偉誠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截圖資料、詐騙網站截圖資料(見警一卷第2-4 頁)、告訴人蔡宗育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見警三 卷第143-147頁)、告訴人蕭欣銘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元大 銀行存摺明細(見警二卷第22-26頁)、告訴人陳韋竹提供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見警三卷第95頁)、告訴人蔣 禮豪提供之投資網站頁面、網路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 見警五卷第83-86、98-99頁)、被害人許芷維提供之網路轉 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警五卷第176、184-186頁)、告 訴人陳可望提供之簡訊頁面、網路轉帳明細(見警五卷第51 、61頁)、告訴人吳方閔提供之投資網站頁面、與暱稱「陳 慧瑜」對話紀錄、「MetaTrader5」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 細(見警八卷第70-78頁)、被害人劉定榆提供之存款回條 、LINE對話紀錄(見警五卷第214、220-225頁)、告訴人謝 國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見 警六卷第140、146-150、181-206頁)、告訴人林其占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見偵二卷第25-30頁)、告訴 人楊查迪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見警三卷 第183、191-227頁)、告訴人邱文奕提供之匯款明細、郵政 存摺、LINE暱稱「媽」頁面、對方提供之受款帳戶(見警九 卷第45-58頁)、告訴人呂國泰提供之網站頁面、對話紀錄 、網路轉帳明細(見警六卷第51-59、75-92頁)、告訴人王 志仁提供之交易明細、投資網站截圖(見警十卷第13、20頁 )、告訴人陳淳懌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見警十 卷第52-53頁)、告訴人林峻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含 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十卷第94-109頁)、告訴人李昌隆提 供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警十二卷第15-16、25-30頁 )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足認被告2人交付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 黃偉誠等19人匯款之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甚明。 ㈡認定被告2人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 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賺錢之意思提供帳戶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犯罪者收受所得款項,並提領以遮斷金流,淪為洗錢之工具。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被告温朝盛部分:
依被告温朝盛於偵訊及本院供承:我只要交帳戶給對方,其 他事情都不用做,對方幫我打遊戲獲利,獲利就匯到帳戶, 即可獲取每本帳戶每週5000元至12500元,但我沒有登入遊 戲網站確認對方是否有幫我創設遊戲角色等語(見偵一卷第 99、153頁、本院卷第407頁),並提出網頁資料及其與「張 森凱」之對話紀錄為證(見警一卷第52-84頁),惟查,被 告温朝盛於交付本案2帳戶予他人時為34歲之成年人,其並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曾於加油站、PIZZA店、家樂福、KTV、殯 葬業、工地工作(見本院卷第405頁),具社會生活經驗, 自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則於對方宣稱 不用付出任何勞務、僅須提供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 即可獲取每本帳戶每週5000元至12500元報酬時,亦應可合 理判斷該提供帳戶之行為與可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 悖於常情,而能預見對方取得帳戶應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且參以被告温朝盛於98年間已曾因 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經本院判決處拘役45日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温朝 盛對於管理金融帳戶資料應較常人有更高之警覺性,並能預 見他人向其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然被告温朝盛仍貪圖獲取高額報酬之利益,在未能確保該帳 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率爾將本件2帳戶 資料(華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顯係 抱持縱使該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容任心理,是被告温朝盛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楊家美部分:
⑴被告楊家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供承:我沒有跟「張森凱」 聯絡,是温朝盛跟我說的,他說打遊戲可以得到寶物獲利, 我不知道是什麼遊戲,我也不知道有多少獲利。我是用別的 帳戶存錢,我新辦國泰世華帳戶給「張森凱」,裡面沒有錢 ,開戶資料所填的聯絡電話是當時「張森凱」叫我去申辦門 號來開戶,我不知道「張森凱」的真實年籍資料,我交帳戶 資料給對方時不確定是不是「張森凱」本人等語(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0201200號卷【 下稱警七卷】第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 分偵字第11073961801號卷【下稱警八卷】第4頁、偵九卷第 38頁、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00號 卷【偵九卷】第38頁、本院卷第405頁),足認被告楊家美 係透過被告温朝盛而知悉可以交出帳戶後賺錢,但對於係以
何遊戲賺錢、獲利多少等情均一概不知,隨即依不認識之「 張森凱」指示申辦門號又新辦帳戶,並輕率的將帳戶資料交 付予不確定是否為「張森凱」之人,實難認被告楊家美主觀 上有何確信對方會合法使用上開帳戶資料之合理依據。 ⑵再依被告楊家美於本院供承:我只要交帳戶給對方,對方幫 我打遊戲,賺的錢就會匯到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04頁) ,查被告楊家美於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時為25歲之成年人, 其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曾火鍋店、八大行業工作(見本院卷 第401頁),具社會生活經驗,自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 值財產利益之理,則於對方宣稱不用付出任何勞務、僅須提 供金融帳戶即可賺錢時,亦應可合理判斷該提供帳戶之行為 與可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而能預見對方 取得帳戶應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 然被告楊家美在未能確保該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 之情況下,率爾將本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予不認識之人使 用,顯係抱持縱使該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被告楊家美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再查,被告2人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能 以此轉匯或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2人並將實質喪失對於 所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2人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 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 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 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 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2人既能預 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 ,使渠等能以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 然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 本案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 意,被告2人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應更正及補充部分:
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均記載被告温朝盛係於「110年5月間 」將華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交給「張森凱」 ,然參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於110年4月19 日開戶後即無使用,直至同年6月9日才開始有匯入款項,並 旋即遭人以多筆取款方式將之提領一空之行為(見警一卷第 34頁);及佐以方櫻錡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 110年6月1日尚有於小北百貨之簽帳消費行為,直至同年6月
15日11時40分許才有跨行轉入100元、隨即於同日11時43分 許又轉出100元(即詐騙集團之「試卡」行為)(見警十一 卷第3頁);另觀被告温朝盛於偵訊時陳稱:我是同時將華 南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張森凱」,他原本叫 我辦完約定轉帳再交給他,但當時是晚上無法辦理,他當下 給我約定帳戶資料叫我去辦,我交帳戶隔天去華南辦約定帳 戶,方櫻錡玉山銀行帳戶是我隔一星期後跟方櫻錡一起去辦 (約定轉帳)等語(見偵一卷第182頁),及華南銀行111年 5月17日數研字第1110016842號函覆:被告温朝盛華南銀行 帳戶係於110年6月10日臨櫃申請開放線上約定轉入帳號等語 (見偵一卷第161頁),則綜合被告温朝盛所述之內容、上 揭二帳戶異常之活動時間及被告温朝盛將其華南銀行帳戶辦 理約定轉帳帳戶之時間以觀,應堪認定被告温朝盛係於110 年6月間某日方將上揭二帳戶資料同時交給「張森凱」,較 屬合理,故本院予以更正。
⒉111年度偵字第2596號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黃偉誠(即附表編 號1)之匯款時間分別為「110年6月『3』日23時32分」、「『1 07』年7月7日16時26分」,然與告訴人黃偉誠提供之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截圖資料(見警一卷第4頁及背面)及華南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6頁)所示不符,應係「110年6 月『30』日23時32分」、「『110』年7月7日16時26分」之誤載 ,應予更正。
⒊111年度偵字第218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即本案附表編 號14)部分,告訴人呂國泰尚有於110年6月22日14時6分許 匯款8萬元至被告温朝盛之華南銀行帳戶,業據告訴人呂國 泰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警六卷第42頁),並有華南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可稽(見警一卷第34頁背面),而此部分與被告 温朝盛被訴幫助詐欺部分具有一罪關係,併辦意旨書未記載 此筆轉帳金額,應屬漏載,爰予以補充。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被告2人已預見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 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 開帳戶資料交予不認識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2人雖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 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温朝盛以一行為提供2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 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至14、18 、19所示之人、被告楊家美以一行為提供1帳戶(國泰世華 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3、8、1 0、13至17所示之人,均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 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 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均係以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2人並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19),與公訴意旨(即 附表編號1)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圖高額報酬,竟交 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供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使實行詐欺行為 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黃偉誠等19人求償上之困難 ,影響社會秩序,致黃偉誠等19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 值非難;又參以被告2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黃 偉誠等19人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復考量被告2人係提供犯 罪助力、本案交付帳戶之數目、受害者人數、因被告2人提 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等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末斟以被告2 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 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401-402、405-406頁),以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2人均供稱因後來無法聯絡上「張森凱」故無獲利等 語(見警一卷第6、11頁),是以,被告2人雖將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黃偉誠等19人匯款至附表所示 帳戶內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非屬被告2 人所有,亦不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就所幫助掩飾 、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謝肇晶、吳協展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存入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黃偉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透過LINE向黃偉誠佯稱:可透過外匯平台投資賺錢云云,致黃偉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30(起訴書誤載為3)日23時32分許 3萬元 溫朝盛華南銀行帳戶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96號 110(起訴書誤載為107)年7月6日22時25分許 6萬元 楊家美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7月7日16時26分許 6萬7000元 2 告訴人 蔡宗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5日某時,透過LINE向蔡宗育佯稱:可投資美金外匯賺錢云云,致蔡宗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1日14時9分許 5萬元 温朝盛華南銀行帳戶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427號 110年6月21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24日14時40分許 3萬2000元 3 告訴人 蕭欣銘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曉琪」之人於110年5月10日某時,以LINE向蕭欣銘佯稱:可買賣以美元計價之投資標的物獲利云云,致蕭欣銘陷入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3日14時46分許 32萬元 温朝盛華南銀行帳戶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81號、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00號 110年7月13日12時12分許 3萬2000元 楊家美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7月13日12時48分許 4萬3040元 110年7月14日10時23分許 3萬2000元 4 告訴人 陳韋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6日某時,透過LINE向陳韋竹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陳韋竹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4日12時4分許 32萬元 温朝盛華南銀行帳戶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427號 5 告訴人 蔣禮豪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童欣怡」、「王耀陽」、「G.A專員陳池」之人,於110年6月24日14時24分前某時,透過LINE向蔣禮豪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蔣禮豪陷入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4日14時23分許 3000元 方櫻錡玉山銀行帳戶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577號 110年7月1日11時4分許 50萬元 6 許芷維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耀陽工作室」、「ken趙澤竣」、「Gardala大客戶吳經理」之人,於110年6月24日10時30分許,透過LINE向許芷維佯稱:網站投資平臺投資獲益很高云云,致許芷維陷入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4日21時7分許 6萬元 方櫻錡玉山銀行帳戶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577號 7 告訴人陳可望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楊楊」、「劉澤偉」、「耀陽」、「吳經理」之人,於110年5月31日14時6分許,透過LINE向陳可望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比特幣之帳戶對沖獲利賺錢云云,致陳可望陷入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4日22時8分許 5萬元 方櫻錡玉山銀行帳戶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577號 8 告訴人吳方閔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慧瑜」之人,於110年6月底,透過LINE向吳方閔佯稱:可操作MT5平臺投資外匯期貨云云,致吳方閔陷入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7日20時5分許 3萬元 温朝盛華南銀行帳戶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503號、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724號 110年6月30日18時39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30日18時41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9日17時55分許 5萬元 楊家美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7月9日18時1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10日11時23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10日11時25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11日16時21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11日16時23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12日13時17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13日11時49分許 25萬元 9 劉定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0日某時,透過LINE向劉定榆佯稱:可投資賺錢,保證獲利云云,致劉定榆陷入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8日10時9分許 9萬元 方櫻錡玉山銀行帳戶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577號 10 告訴人謝國樺 詐欺集團成員「蕭怡萍」於110年4月25日19時許,透過LINE向謝國樺佯稱:可外匯交易投資云云,致謝國樺陷入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8日12時40分許 42萬元 温朝盛華南銀行帳戶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662號 110年7月9日13時6分許 26萬元 楊家美國泰世華帳戶 11 告訴人林其占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君君」之人於110年5月初,透過LINE向林其占佯稱:可操作黃金外匯獲利云云,致林其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8日17時11分許 3萬元 温朝盛華南銀行帳戶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85號 12 告訴人楊查迪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焉」之人於110年3月底,透過LINE向楊查迪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楊查迪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9日13時50分許 3萬元 温朝盛華南銀行帳戶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427號 13 告訴人邱文奕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嫣」之人於110年3月間,透過LINE向邱文奕佯稱:可投資美金、黃金等外匯商品獲利云云,致邱文奕陷入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9日16時51分許 6萬元 温朝盛華南銀行帳戶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525號、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591號 110年7月12日22時14分許 10萬元 楊家美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7月12日22時34分許 3萬8829元 110年7月13日10時37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13日13時12分許 10萬元 14 告訴人呂國泰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小涵」、「陳宗輝」之人,於110年4月初,透過LINE向呂國泰佯稱:可投資黃金、石油買賣云云,致呂國泰陷入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2日14時6分許 8萬元(併辦意旨書漏引此1筆) 温朝盛華南銀行帳戶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662號 110年7月6日20時45分許 10萬元 楊家美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7月6日20時46分許 8萬元 110年7月7日15時30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7日15時31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8日14時6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8日17時6分許 3萬元 15 告訴人王志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小琪」、「徐迎東」之人向王志仁佯稱:可於網路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王志仁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9日19時53分許 3萬元 楊家美國泰世華帳戶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105號 16 告訴人陳淳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趙小欣」之人向陳淳懌佯稱:可於網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陳淳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8日20時4分許 3萬元 楊家美國泰世華帳戶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105號 17 告訴人林峻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雅琪」之人向林峻緯佯稱:可於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林峻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8日17時52分許 3萬元 楊家美國泰世華帳戶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105號 110年7月12日18時37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13日10時14分許 4萬元 18 告訴人劉俊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5日8時許,以LINE暱稱「MARK」、「Clover」、「耀陽工作室」、「吳經理」之人向劉俊義佯稱:可於網路平台外匯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劉俊義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8日9時31分許 5萬元 方櫻錡玉山銀行帳戶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557號 19 告訴人李昌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間,以LINE暱稱「Metatrader5」之人向李昌隆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操作期貨買賣獲利云云,致李昌隆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8日9時43分許 24萬元 温朝盛華南銀行帳戶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294號 110年6月29日18時2分許 3萬元 110年6月29日19時24分許 3萬元 110年6月30日19時54分許 2萬元 110年6月30日20時0分許 3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