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433號
KSDM,111,金訴,433,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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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鳳文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608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5619號、第243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鳳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蔡鳳文雖預見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8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份子,藉以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敏煌等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嗣因陳敏煌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蔡鳳文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42至4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2帳戶係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於110年9月中旬警 察局通知我到案說明,才發現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遺失,我把密碼寫在紙條上放在金融卡套子內也一併遺 失,絕未將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自104年起擔任廚工,有正當職業,每月均 有固定薪資可資維生,且被告之玉山銀行外幣帳戶尚有美金 3萬多元,並無經濟問題,與一般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者出 於經濟狀況不佳以獲取代價有別,是被告應不可能將所申辦 之玉山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上開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而該2帳戶金 融卡所設定之密碼乃被告之出生年月日,且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因受騙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



被告之上開2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各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4頁,併警一卷第1 頁反面,併警二卷第1頁,偵卷第21至22頁,併偵卷第2頁, 金訴卷第37、43、11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 所示相關證據、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7日玉山個( 集)字第1100129464號函暨被告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併警一卷第20至2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 月14日營清字第1100040525號函暨被告之帳戶基本資料查詢 及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24至2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足認被告所申辦之上開2帳戶,確已遭詐 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甚 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10年9月23日警詢時供稱:我的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 在很久之前就不見了等語(警卷第4頁);於111年1月26日警 詢時改稱:我於110年9月中旬收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通知書到案說明,才發現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不知道於何時、何地遺失等語(併警一卷第1頁反面 );於111年6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翻稱:110年7、8月間 去臺北玩,我的錢包掉地上,撿起來沒有確認東西有無遺失 ,警察通知我才知道卡片不見了等語(併偵卷第22頁)。足認 被告對於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究竟係於何時發現遺失?在何 處遺失?其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實在,已有可疑。又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平時沒有使用玉山銀行、華南銀行 帳戶,只有使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但玉山銀行、華南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都一起放在錢包 內,除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遺失外,沒有遺失 其他東西等語(偵卷第22頁,金訴卷第37至39、119頁),是 認被告之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既與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置於同一錢包內,豈有僅遺失平時未使用之玉 山銀行、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而未遺失常用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金融卡之理?被告所辯已與常情相違。  ⒉再者,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金融卡提領告訴人匯入被告上開2帳 戶內之款項,顯然必須知悉被告該2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始 得以此方式提領詐得款項,而金融卡密碼乃個人秘密事項, 若非被告主動告知,他人實無從知悉而使用金融卡,是被告 辯稱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遺失云云,已非無疑。被告雖辯稱 :之前怕會忘記密碼,故將密碼寫在紙條上放在金融卡套子 內云云,然衡諸常情,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持有該帳戶之金融卡配 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 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 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 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以避免失竊或遭人利用之 風險。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玉山銀行、 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都設一樣即我的出生年月日等 語明確(併警一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22頁,金訴卷第37、1 19頁),可知其對於上開2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記憶清楚,且 無忘記之虞,實無因擔心忘記密碼,而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之 必要。況因金融卡僅需由持用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 明身分,故一般人縱將金融卡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會注意 將密碼與金融卡分開放置,或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通 常不會將密碼全數書寫,以免金融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得 以輕易知悉密碼,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致該帳戶遭不法 人士利用,並避免將金融卡及密碼同置一處,此為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及常情。參以被告行為時已29歲,且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104年起從事廚工(金訴卷第120至121頁), 足認其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金融卡與密碼應分 別放置一事自無不知之理。遑論被告明知其金融卡與密碼一 同放置,當金融卡遺失時,金融卡密碼也會一併遺失,且為 拾獲金融卡之人知悉,並得以使用該金融帳戶,是被告發現 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一併遺失,理應嚴肅以對或感 到焦急,然被告不僅未報警處理,亦未於第一時間向玉山銀 行、華南銀行辦理金融卡掛失止付手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在卷(金訴卷第39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 2年2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8347號函(金訴卷第97、99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2日通清字第112 0001409號函暨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 料查詢(金訴卷第101、103至104頁)在卷足憑。被告顯然對 於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遺失毫不在意,此與一般人發現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遺失時立即掛失,甚至應金融機構之要求前往 警局報案,以免淪入他人手中做不法使用或遭人盜領之作法 相違,被告上開反應明顯悖於日常生活經驗。是被告辯稱: 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與金融卡放在一起,一併遺失云云,顯係 將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託詞,委不足 採。 
 ⒊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有正當工作,外幣存款帳戶內亦有父親自 柬埔寨所得而匯入相當金額,經濟無虞,應無提供上開2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動機乙節,並提出被告之玉山銀行



外匯綜合存款封面及內頁(金訴卷第49至50頁)、在職證明書 (金訴卷第51頁)、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金訴卷第53至55頁)存卷可參。然被告之工作狀況或經濟能 力如何,與被告有無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人作為詐 騙工具間,並不存有必然關聯性,自無從僅以被告無經濟問 題為由,逕認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非被告本於己意 而交付他人使用。況實務上行為人提供帳戶資料之動機不一 而足,未必均有對價關係,且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無涉,僅屬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是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 ,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 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 重要線索,故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 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以供被 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一旦 遺失或遭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 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 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帳 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 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遭帳戶 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 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 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 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 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話術, 即可取得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人掛失之金融帳戶使用,殊 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查告訴人王 彥、周碧華劉昀君、陳敏煌於110年8月8日、同年月9日分 別匯款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告訴人遠藤大樹顏妤恩則 於同年月9日、10日分別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後,旋 於同日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等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 111年11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55629號函暨被告之帳 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27至30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月12日通清字第1120001409號函暨被告之帳戶交易 明細(金訴卷第101、105頁)存卷可考,且告訴人遭詐欺而匯 入上開2帳戶之款項,少則新臺幣(下同)近萬元,多則近15 萬元,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告訴人時,並不擔心其指示 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上開2帳戶已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 款,或遭被告持存摺及印鑑臨櫃領取帳戶內贓款,亦即上開



2帳戶之提領權限,於詐欺份子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時,即已 在詐欺份子之掌控下無疑,且確信上開2帳戶得以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之工具。是認詐欺份子應已經被告同意而取得上開 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否則當無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至上 開2帳戶之可能,益證被告確有提供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予詐欺份子使用,以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
 ㈣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 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 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 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衡以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與社會經驗,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 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有所預見,卻仍將上開2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又被告將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上開2帳戶 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 制匯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入金錢將遭何人 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 之,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 開2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去向不明,可 見被告提供之上開2帳戶資料,除供詐欺份子遂行詐欺取財 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同時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認被告將上開2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 份子可能利用該2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使 用金融卡提領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被告已預見提供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 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將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



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份子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 ,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6),與公訴意旨(即 附表編號1)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供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交付2個帳戶、受害者人數6人且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達35萬4,144元之犯罪情節,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詳細揭露,詳見金訴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雖將上開2帳戶提供詐欺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 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 訴人匯款至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 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1 陳敏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17時4分許,假冒誠品書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敏煌佯稱:先前網路購書簽名位置錯誤,誤簽整批書,須操作網路銀行終止扣款云云,致陳敏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9日18時14分許 2萬5,123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陳敏煌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至10頁) ②匯款明細截圖(警卷第47頁) 110年度偵字第26084號起訴書 2 顏妤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22時10分許,假冒誠品書店電商業者委託之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顏妤恩佯稱:誤設為經銷商連續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顏妤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0日凌晨零時19分許 9,080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顏妤恩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警二卷第7至8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9頁) 111年度偵字第15619號、第24325號併辦意旨書 3 王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8日20時許,假冒誠品書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王彥佯稱:先前購物報帳錯誤,須依指示操作避免遭連續扣款云云,致王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8日20時48分許 4萬9,910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王彥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警一卷第7至8頁) 110年8月8日20時56分許 4萬9,910元 110年8月8日20時59分許 4萬9,910元 4 周碧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17時9分稍前某時,假冒誠品書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周碧華佯稱:系統誤設為高級會員,需繳交年費,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周碧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9日17時9分許 1萬2,000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周碧華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警一卷第8至10頁) ②匯款明細截圖(併警一卷第11頁) 5 劉昀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16時35分許,假冒誠品書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劉昀君佯稱:誤設為VIP會員,將自動扣款,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劉昀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9日17時18分許 4萬2,123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劉昀君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警一卷第12至13頁) ②匯款明細截圖(併警一卷第14頁) 110年8月9日17時25分許 1萬6,123元 6 遠藤大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20時許,假冒誠品書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遠藤大樹佯稱:先前購物因人員操作錯誤致重複扣款12次,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遠藤大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9日20時38分許 4萬9,977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遠藤大樹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警一卷第15至16頁) ②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封面(併警一卷第17、19頁) 110年8月9日20時40分許 4萬9,988元
卷宗簡稱對照表 1.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030228883號卷(警卷) 2.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3324900號卷(併警一卷) 3.新警刑字第1110007746號卷(併警二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84號卷(偵卷)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19號卷(併偵卷) 6.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15號卷(審金訴卷) 7.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卷(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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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