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400號
KSDM,111,金訴,400,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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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婕妤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
0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婕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李婕妤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指示他人代為收 受款項並轉匯之必要,而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該人將可能藉由所蒐集得來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 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 ,代為提領、轉匯之行為,則可能隱匿該詐欺所得去向,而 在上開結果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仍因貪圖實際交易4% 之報酬,於民國110年8月19日1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娟」、「@傑」之不詳成年人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臺灣新光銀行七賢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提供予「淑娟」、 「@傑」之不詳成年人使用。嗣「淑娟」、「@傑」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婕妤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分別為下列 行為: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1日10時10分許,撥打電 話予乙○○,假冒係其姪子羅原杰,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 佯稱:有急用欲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委託林美選於 110年8月23日12時36分許(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 11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李婕妤上開新 光帳戶內。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3日10時許,撥打電 話予丁○○,假冒係其姪子莊慶生,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 佯稱:欲借款投資飲料店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0年8 月23日12時57分許(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46



分許),匯款27萬元(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8萬 元)至李婕妤上開新光帳戶內。李婕妤隨後依「@傑」之指 示,於110年8月23日16時1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新光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49萬元,另自同日16時18分許 起至22分許止,在上址,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提款3萬元 (共3次)及2萬,合計11萬元後,於同日16時44分許,在高 雄市三民區鼎泰廣場公園,將款項合計60萬元交予「@傑」 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復於同日17時 31分許,至址設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287號之高雄銀行三 民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5千元至「@傑」所指定之帳 戶,再於同年月24日0時許,持金融卡領出1萬3千元,並在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中雅門市購買遊戲點 數並拍攝照片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傑」,而以上 開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並藉此 獲得報酬1萬2千元。嗣因乙○○、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被告李婕妤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等語(本院卷第56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本院審認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於警詢時所為證述 (警一卷第23至27、43至45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新光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帳戶 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乙○○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 紀錄截圖、告訴人丁○○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被告與「淑娟」、「@傑」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各1份(警一卷第15至22、29、31至33、35至39、47頁 、警二卷第17、19至21、23至25、93至147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予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二)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 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雖未實際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乙○○、丁○○之 行為,惟被告參與之工作,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騙集團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之成員謀面或 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 與「淑娟」、「@傑」之不詳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又被告就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告訴人乙○○、丁○○部 分所犯共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



洗錢罪、同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上揭犯行,已如前述,堪 認被告對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審判中已自白,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上揭所犯一 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僅於後述量 刑時一併衡酌前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次按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者,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詐騙金額、詐騙手 段),其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被告與「淑娟」、「@傑」之不詳成年人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間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犯行,固值非難,然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被 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 再衡以被告本案所從事者乃犯罪計畫中最邊緣之工作,另 其先前並無任何詐欺等相類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而堪認其 素行尚可,且於本件犯後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節 ,認本案若科予依法定最低刑度,相較於上開所述之告訴 人2人所受損害、國家刑罰權,縱對被告施以最低刑度, 仍有過苛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堪資 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上揭 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552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 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與「淑娟 」、「@傑」之不詳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 ,致其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參酌被告就 本案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2人分別調解成立 ,並填補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及詐得財物,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於相近 時間從事相似之詐欺犯行,而其僅提供一個金融帳戶供作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為詐欺集團為上揭提領之行為,非 屬詐欺集團中之核心成員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七)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且被告已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2人調 解成立,告訴人2人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本院審金訴卷第109、155頁),詳如上述,已可見被告 確實因此生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3年。另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自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而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 係因其缺乏法紀規範及對於金融交易規範之警戒心,故有 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 效。按如有違反上述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 緩刑宣告事由,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之本案新光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本案共獲得1萬2千元等語(警一卷 第9頁),爰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2千元,而被告 業與告訴人乙○○、丁○○調解成立,並分別給付其等22萬8 千元、27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匯款單據可考(本 院審金訴卷第103、157、173頁),揆以前揭說明,被告 調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 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被告既已賠 付告訴人乙○○、丁○○,可見被害人此部分之求償權已獲滿 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 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 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 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 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 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 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 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提 領交予「@傑」所指定之不詳成年人之款項及帳戶內遭轉 出告訴人所匯入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 ,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欺告訴人乙○○部分 ,除涉犯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外,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經查:
一、按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該條歷次立法理由載明:所謂內部管理結構 者,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 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 實施立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組織、 組織結構完善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 亦即不以有結構、持續成員資格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 正式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由 此可知,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並非必然即符合本條例有關犯 罪組織之要件。   
二、查被告從未陳述其有加入「淑娟」、「@傑」所屬之詐欺集 團,且卷內並無證據可得證明被告對於該等詐欺集團組織之 具體組成有所認識,遑論有參與該等詐欺集團組織就詐欺犯 行所為之前置作業(即向告訴人乙○○施以詐術等)之情形。 況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僅記載被告有於110年8月 19日將個人新光帳戶提供予「淑娟」、「@傑」等人,並依 「@傑」之指示前往提領告訴人乙○○、丁○○所匯入之款項, 隨後轉交予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年人乙情,並未敘明該詐欺集 團是否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要件,亦未敘及被告除上揭提領、轉交款項 之行為外,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具體犯罪事證,而依 被告所提出其與「淑娟」、「@傑」之對話紀錄,足認被告 於110年8月23日係第一次經「@傑」之指示,始機動性前往 其指定地點提領款項,則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毋寧 係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犯意聯絡關係,尚難認其等 間係具有「結構性」犯罪之特性,更難認被告確有參與組織 犯罪之主觀犯意。
三、綜上,依公訴人前開所引證據,僅足認定被告確有與「淑娟 」、「@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110年8月23日詐騙 告訴人乙○○之犯行,然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集團之客 觀行為或主觀犯意,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乙節 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而依起訴事實觀之,公訴人所指被告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與前開經本院認定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犯行間,如 均成立犯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從而,被告被訴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此部分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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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