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395號
KSDM,111,金訴,395,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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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77、18850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永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永明已預見提供個人證件照片及金融帳號資料予他人,極 有可能遭他人另作為申辦人頭帳戶用以詐騙款項,且受詐騙 人匯入之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陸 續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14時25分許、同年月30日13時50分 許、同年12月1日13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身分證 、健保卡及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存摺封面等件之照片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男),復依該人指示於同年12 月15日13時50分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某分行變更驗證之 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江永明 上開照片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12月15日16時44分許, 連結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網站,提供江永明上開照片資料及變 更後之驗證行動電話號碼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進行驗證,而 順利申辦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案上 海商銀數位帳戶)使用,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上海商銀數位帳戶內,其中如附表 編號2至3所示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將詐欺 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志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郭芳妏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再經黃崐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江永明於本院審理中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123至131頁),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陸續以通訊軟體L INE傳送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及合庫帳戶存摺封面等件之照 片予甲男,並依其指示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某分行變更驗 證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等情,亦不爭執其所提供之 上開照片資料有遭某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辦本案上海商銀數 位帳戶,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 本案上海商銀數位帳戶等節(金訴卷第52至53頁)。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 申辦貸款才提供對方資料,而且本案對方並沒有要求我提供 提款卡密碼、存摺及身分證正本,所以我才會認為本案應該 不是詐欺。至於我會依對方指示變更行動電話號碼,是因為 對方怕銀行跟我照會時我講不清楚,所以要我交由他們代為 接聽銀行照會電話處理云云(金訴卷第50頁)。經查:  ⒈被告上開不諱言及所不爭執之事實,除其供述外,並有被告 與甲男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 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2月18日上票字第1110003915號函檢 附本案上海商銀數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6月20日上票字第11 10016988號函檢附本案上海商銀數位帳戶驗證歷程及交易明 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警一卷第13至22頁;



偵一卷第37至207、215至223頁),及如附表「證據名稱及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存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足認被告提供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及合庫帳戶存摺封面等 件之照片確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無 訛。另移送併辦意旨書認本案上海商銀數位帳戶資料亦係由 被告所提供,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 第13條之規定甚明。而辦理貸款往往涉及鉅額金錢往來,申 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 委請他人代辦,理當知悉該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以避 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 我不知道甲男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有請他提供名片給我 ,但他一直拖都沒有給等語(金訴卷第50頁),則被告在未 確認該人真實身分之情況下,即依指示任意提供身分證、健 保卡及合庫帳戶存摺封面等件之照片,明顯與一般委託他人 代辦貸款之程序不符。況且,被告前已於105年10月26日為 申請貸款購買二手車,曾交付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進行帳戶美化包裝 ,經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用以作為 收受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及後續洗錢之人頭帳戶,被告因 此為警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而報告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辦,惟後續 經檢察官認為被告係因急於資金週轉,陷入詐欺集團以代辦 貸款為幌之圈套而提供帳戶資料,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因而對其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579號、106年度偵字第8349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金訴卷第145至153頁)。同一事 實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然亦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0號、107年度訴字第154、26 2號判決無罪,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證(金訴卷第155至174頁);被告復於105年12月2 7日,因申辦手機門號將身分證、健保卡留存於通訊行,遭 某詐欺集團成員冒名使用申辦預付卡門號作為詐騙被害人之 聯絡工具,經警方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報告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嗣經檢察官查明上情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0387號、108年度偵字第113 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偵一卷第23至27頁)。是由被 告過往之生活經驗及前所經歷之偵審過程,其當能預見將身 分證、健保卡及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之他人,極有可能遭詐 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及洗錢等犯罪行為。
⑵觀以卷附被告與甲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紀錄中,被告 曾有2度向對方索取名片,且欲確認代辦貸款公司性質之情 形;以及對方在要求被告前往銀行變更驗證之行動電話號碼 時,曾向被告陳稱:「千萬不可以跟銀行說你要辦貸款,所 以改電話,這樣他們是不會讓你更改的。」,經被告回應: 「剛開戶就改會不會很奇怪」等語(偵一卷第69至73、91至 93、113頁),均可見被告始終對於甲男之身分及要求存在 疑慮。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我知道隨意交付證件 、金融帳戶或提款卡,會被詐欺集團利用申辦門號或用以作 為詐欺及洗錢之人頭帳戶,我也是怕對方假藉辦貸款名義來 騙取我的身分證件及帳戶資料,所以我才會一直重複問對方 。對方一直推諉未給我名片,以及要求我不能據實向銀行告 知更改電話之原因時,我有覺得很奇怪,但就是因為家裡需 要用到錢,才配合對方提供資料等語(金訴卷第131至135頁 ),亦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合庫帳戶存摺 封面等件之照片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之一 事已有所預見,卻仍因需錢孔急而提供該等照片資料予真實 身分不明、不具信賴關係之甲男,而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 生,顯見其對於他人持之以犯罪係抱持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 本意之態度,是被告於傳送上開資料之際,主觀上確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至於個人隱私資訊之取得及利用,並不因該等資料係載於證 件、存摺、提款卡等實體物品上,或僅顯示於翻拍照片中而 有所差異,是被告辯稱因本案提供資料之方式與前案不同, 故其並未預見該等資料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於犯罪,主觀上 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云云,尚難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依他人指示傳送個人證件及合庫帳戶存摺封面之照片, 並變更驗證之行動電話號碼,使詐欺取財正犯得使用上開資 料另行申辦本案上海商銀數位帳戶,作為對告訴人鍾志侖郭芳妏黃崐陽3人(下合稱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後受領詐 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將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 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



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有利於 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 上開資料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3人施以詐欺、提領 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人有犯意聯絡,其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㈡本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殆盡,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由告訴人鍾志侖匯入之款項 ,雖因該帳戶遭警示而未及遭提領或轉匯,有前引本案上海 商銀數位帳戶交易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金訴 卷第99頁),然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已對該匯入款項具有管 領能力,自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惟尚未能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故應僅屬於洗錢未遂階 段,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屬洗錢既遂,尚有未洽。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同條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將個人證件及合庫帳戶存摺封面等件之 照片提供予甲男,容任甲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申辦本 案上海商銀數位帳戶用以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 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2個 幫助一般洗錢罪與1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與起訴書部分(即 附表編號1至2)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⒈未能記取前案之經驗,仍因急需用錢,即率爾 將個人證件及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聽從他人指 示變更供銀行驗證之行動電話號碼,使他人得以利用該等資 料進一步申辦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 為誠應非難;⒉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郭芳妏、黃崐 陽達成調解,並已如期給付告訴人郭芳妏第一期款項之情形 ,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金 訴卷第139至143頁);⒊前僅有早於91年間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查;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金訴卷第136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



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依本案卷內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 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 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萌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鍾志侖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8日17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彩539-小胡」向鍾志侖佯稱:加入會員群組並繳交會員費、押金,得以獲取金彩539中獎號碼云云,致鍾志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1月10日13時10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上海商銀數位帳戶。 ⑵111年1月10日13時51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上海商銀數位帳戶。 ⑴鍾志侖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一卷第7至8頁) ⑵鍾志侖之匯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至26頁) ⑶鍾志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彩539-小胡」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3至39頁) 111年度偵字第12977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2 郭芳妏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結識郭芳妏,並佯稱:可透過tttdddyy.top/index.html網站投資美國債券獲利云云,致郭芳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1月8日12時20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上海商銀數位帳戶。 ⑵111年1月8日12時27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上海商銀數位帳戶。 ⑴郭芳妏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二卷第7至11頁) 111年度偵字第12977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3 黃崐陽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5日晚上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林(林嘉慧)cc009966」與黃崐陽聯繫,並佯稱:可透過特定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崐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9日17時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上海商銀數位帳戶。 ⑴黃崐陽於警詢時之指訴(併警卷第5頁正反面) ⑵匯款交易明細(併警卷第9頁反面) ⑶投資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林(林嘉慧)cc009966」頁面截圖(第11頁反頁、第14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1350號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附件:卷證目錄對照表
編號 案 卷 名 稱 代 號 1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95號卷 金訴卷 2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977號卷 偵一卷 3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50號卷 偵二卷 4 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269號卷 併偵一卷 5 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50號卷 併偵二卷 6 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053569號卷 警一卷 7 南市警白偵字第1110317300號卷 警二卷 8 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072865號卷 併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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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