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05號
KSDM,111,金訴,205,2023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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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紹瑜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被 告 吳泓諭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
被 告 廖美琴



選任辯護人 蘇唯綸律師
楊慧娘律師
被 告 田文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凃建明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
被 告 何紓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9957號、第10255號、第11340號、第13596號、
第16778號、第16779號、第19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泓諭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向附表三所示之人給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扣案吳泓諭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



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紓萍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紹瑜凃建明田文鴻及廖美琴均無罪。
事 實
一、林業庭【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下稱通訊群組)中暱稱為 「阿哲」,由本院通緝中】、吳泓諭(通訊群組中暱稱為「 小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前某日 ,與何紓萍(通訊群組中暱稱為「阿妹」或「妹仔」,所為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 第654號判決有罪確定)加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 林宇忠」、「婕妤(後改名為綺惠)」、「君君」等成年人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詐欺款項, 再將之轉交予指定之人,俗稱「收水手」之工作。林業庭何紓萍吳泓諭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一所示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銀行帳戶」 欄所示帳戶,由「君君」指示何紓萍偕同林業庭以如附表一 「提領及轉交經過」欄所示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之人分別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林業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何紓萍驅車前往嘉義縣太保市保鐵六路 與保鐵七路之停車格,林業庭再將以紙袋包裝之款項放入吳 泓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方式交付予吳 泓諭,吳泓諭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指示,於110年4 月6日17時前往嘉義市西區,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該集團另名 不詳成員,以此製造資金之斷點,用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贓款之去向及所在,至如附表一編號8之唐文程匯入之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則因受款帳戶即時經凍結而未遭提領而 洗錢未遂。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洪裕娟、余秋绒、許善霞、劉賴鳳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岡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解台生、邱梅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岡山分



局、唐文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 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吳泓諭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吳泓 諭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吳泓諭及被告何紓萍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資料之證據能 力(金訴卷一第221及222頁、金訴卷二第20及222頁),依 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就證據能力部分得不予說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紓萍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吳泓諭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金訴卷一第212頁、金訴 卷二第14及191頁、偵二卷第14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 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至於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 內之告訴人於警詢陳述,雖不得執為認定被告吳泓諭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業如上述,惟縱就此予以排除 ,其餘證據資料仍得認定被告吳泓諭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犯行。綜上,足認被告何紓萍及被告吳泓諭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何紓萍及被告吳泓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且依本案之詐欺經過,係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暱稱為「婕妤」之人以工作所需為由要求



同案被告廖美琴提供如附表一「銀行帳戶」欄所示銀行帳戶 ,再由暱稱為「林宇忠」之人指示廖美琴提領上開銀行帳戶 內之詐欺款項,而被告何紓萍及同案被告林業庭、被告吳泓 諭則分別於不同通訊群組內接受暱稱為「尖叫聲」、「蘇燦 」等人之指揮,由被告何紓萍林業庭廖美琴收取其所提 領款項,再轉交予被告吳泓諭,被告吳泓諭再依指示復再轉 交上手,由此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係 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 認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是以,被告 吳泓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水工作,自屬參與犯罪 組織。再者,被告吳泓諭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故就被告吳泓諭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由本院論罪。㈡、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且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



標準,亦即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8之告訴人唐文程於110年4月1日12時30 分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之電話,係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中最先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人,是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吳泓諭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 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併予論 處。至於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吳泓諭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應與如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梁淑霞被 詐欺部分併予論處,實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何紓萍、被告吳泓諭、同案被告林業庭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係使渠等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銀行帳戶」欄所示銀行帳戶 ,而匯入之款項經同案被告廖美琴提領後,層轉交給被告何 紓萍及同案被告林業庭,再轉交給被告吳泓諭,再由被告吳 泓諭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另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 唐文程匯入之款項,因同案被告廖美琴未成功提領即遭銀行 止付,應僅止於未遂階段。是核被告吳泓諭就附表一編號8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 告何紓萍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何紓萍與被告吳泓諭就如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何紓萍及被告吳泓諭雖未親自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所載之詐騙手法訛詐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然其等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由被告吳泓諭及被告 何紓萍分別擔任上、下層之收水手,再將收取之款項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 工、協力完成各該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 共同負責。是被告吳泓諭及被告何紓萍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與同案被告林業庭、「林宇中」、「婕妤 」、「君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吳泓諭就附表一編號8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何紓萍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及被告吳泓諭與被告 何紓萍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等犯行,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再被告何紓萍及被告吳泓諭所犯8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行為時間可區隔,且侵害法益 亦不同,各具獨立性,應依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檢察官起訴書雖提及被告何紓萍本案犯行有該當累犯之情, 然於本院審理進行量刑辯論時並未為具體主張有何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金訴卷二第339至340頁),參照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 依職權調查及認定。
⒉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亦有明文。查,被告吳泓諭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 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他一卷第143至147頁、金訴卷二第 191頁),被告何紓萍亦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金訴 卷二第14及191頁),然因被告吳泓諭及被告何紓萍就本案 所為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直接適 用上開規定減刑,是被告吳泓諭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 犯行,及被告何紓萍一般洗錢犯行等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 後述量刑中一併衡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吳泓諭及被告何紓萍均值青壯 ,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 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上下層之收水手,負責層轉 交付詐欺贓款之工作,以及本案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先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施詐,致渠等受有如附表一所示 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吳泓諭及被告何紓萍 犯後均坦承犯行,在本案詐欺集團內犯罪分工為外圍上、下 層收水之角色,尚難認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參與之 程度非深,並被告吳泓諭及被告何紓萍分別有前述之減刑事



由,均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吳泓諭於本案之前 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被告何紓萍前曾因犯肇事逃逸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以及另有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 欺案件經判刑確定,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吳泓諭及被告何紓萍各自陳明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 ,詳金訴卷二第3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㈨、又被告吳泓諭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偵 審中均坦承犯行,為避免執行自由刑對其身心之不良影響, 並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確保被告吳泓 諭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 及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參酌被告吳泓諭於本院審理 中所自陳如上之家庭經濟狀況、於本案詐欺集團角色、參與 程度暨罪責輕重等情,於前開緩刑宣告外,本院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吳泓諭於本案確定之日起 3年內給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倘被告 吳泓諭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 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至命被告吳泓諭給付 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係本院依法對緩刑附加條件之裁量權限 ,參酌卷內事證,就附表三所示之人因被告本件犯行可能受 有之損害金額先行彌補,並非謂其因本件所得求償之金額以 此為限,故附表三所示之人如認其損害逾上開金額,自得就 其認不足部分,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告吳泓諭或其他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請求,若民事法院認被告吳泓諭應負 賠償金額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則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且已給 付之部分得作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而若民事法院認被告 吳泓諭應負賠償金額低於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就本判決逾民 事法院認定部分,因屬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被告吳泓諭自 不得拒絕給付;附表三所示之人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就 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對被告吳泓諭聲請民事強制執行,附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Phone 10,IMEI碼000000 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下稱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吳 泓諭所有並據其警詢時供稱係用之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等語 (警二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何紓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就本案犯行僅取得報酬2,000 元(金訴卷二第15頁),被告吳泓諭於警詢時供稱獲得報酬 1,000元(警二卷第9頁),堪認被告何紓萍及被告吳泓諭上 開分別取得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沒收。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詐得所提 領之164萬5,000元,已由被告吳泓諭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之上手,是上開財物均非被告吳泓諭及被告何紓萍所有 ,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之中,則其等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 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 其宣告沒收該等款項,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紓萍就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被告何紓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 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0年8月 4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 654號判決(下稱前案)有罪,於111年1月26日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附卷可佐。足見 本件並非被告何紓萍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 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何紓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之犯行業經起訴,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再於本案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且被告何紓萍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 分,亦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就此部分原應為免 訴之判決,惟此部分罪嫌與被告何紓萍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 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廖美琴田文鴻(通訊群組中暱稱為 「蘇燦」)、凃建明(通訊群組中暱稱為「尖叫聲」)、羅 紹瑜(通訊群組中暱稱為「仔哥」)於110年4月前某時許,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分 別為「林宇忠」、「婕妤」及「君君」等人組成之本案詐欺 集團,進而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進而匯款至如附表一 「銀行帳戶」欄所示銀行帳戶內,復由被告廖美琴依暱稱「 林宇忠」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交付同案被告林 業庭、何紓萍後,由同案被告林業庭何紓萍依被告凃建明 指示將款項交予被告吳泓諭,再由被告吳泓諭依被告田文鴻 指示上繳予被告羅紹瑜。因認被告廖美琴田文鴻、凃建明羅紹瑜均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同法第2項、第1項之洗錢 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 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 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被告所以自白 ,其動機頗為複雜,尤其共同被告之自白涉及他人共犯者, 刑法中僅少數犯罪對共同正犯加重其刑,其他犯罪並不加重 處罰,則共犯承認他人共同犯罪,對於自白之被告而言,不 僅毫無不利可言,反而可以分散責任,為減輕自己之罪責, 不免指控他人為主犯,而其本人為從犯或事後共犯,以逃避 或減輕應負之刑責,在此情形之下,共同被告在其自白時指 控他人為共犯,並非不可想像,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更應有補 強證據,以證明其自白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7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美琴田文鴻、凃建明羅紹瑜涉有上開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廖美琴何紓萍林業庭吳泓諭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證 據資料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廖美琴田文鴻、凃建明羅紹瑜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分別辯稱:㈠被告 廖美琴:伊是偶然在LINE群組內看到「正風會計師事務所」 徵才廣告,始加暱稱「婕妤」之人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伊 有針對「正風會計師事務所」之工作性質和工作地點加以詢 問,也有依照對方要求簽署相關工作合約,提供身分證影本 等給對方用以辦理團體保險等,因另名自稱經理、暱稱「林 宇忠」之人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以便協助事務所客戶辦 理節稅,伊才會提供本案之銀行帳戶資料供使用,伊後續也 是依照「林宇忠」之指示去提領款項,伊提款當時係認為是 在為「正風會計師事務所」工作,伊並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及參與詐欺、洗錢犯行等語;㈡被告凃建明:伊雖認識被告 何紓萍,但絕無介紹被告何紓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伊與本 案無關,也非通訊群組上暱稱「尖叫聲」之人等語;㈢被告 田文鴻:伊與被告吳泓諭為前同事關係,惟伊並未參與本案 犯行,亦非通訊群組暱稱為「蘇燦」之人,因被告吳泓諭與 其有債務糾紛,故始會誣指伊有參與本案等語;㈣被告羅紹 瑜:伊曾因向被告吳泓諭購買電腦零件而與之有數面之緣, 後因被告吳泓諭說要東西要送給伊,伊才會從同案被告吳泓 諭處收到精品禮盒,伊從未自告吳泓諭處收過錢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廖美琴部分:
 ⒈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廖美琴客觀上確已坦承將前開自己申設如 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並受指示至各該 所示地點提領款項後交給指定之人,因而獲取報酬1萬元之 事實,及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領紀錄等,認定被告廖



美琴有參與犯罪組織,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然依卷附被告廖美琴與 暱稱為「綺惠」之人之Line對話內容,除顯示暱稱為「綺惠 」之人係以會計師事務所徵求外務人員,並以為客戶處理節 稅業務、收送公文等為工作內容告知被告廖美琴外,並有提 供「正風會計事務所」之網頁連結,及格式完整、繕打正式 且用印之聘僱契約書及保密協議書予被告廖美琴參看及簽署 ,復逐一回覆被告廖美琴詢問兼職、是否需職前訓練等問題 ,甚且再傳送予被告廖美琴瀏覽之告訴人匯款資料照片上加 註「僅供正風會計師事務所使用」字樣(偵五卷第47至87、 105、209至211頁),顯係「綺惠」係以經過縝密包裝、看 似正常求職之流程用以取信被告廖美琴,足見被告廖美琴辯 稱其係在網路上發現徵才廣告,其交付銀行帳戶資料及依指 示提領款項,均認為自己是在依「正風會計師事務所」指示 從事兼職工作等語,並非無據,是被告廖美琴辯稱其無犯罪 之意等語,不無可信。
 ⒉從而,被告廖美琴因經濟窘迫且為籌措母親醫藥費,急於本 業工作外另尋兼職機會,而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致相信 本案詐欺集團以細膩手法鋪排之詐欺徵才工作資訊,始提供 其所申設銀行帳戶為本案洗錢銀行帳戶及淪為提款「車手」 ,惟被告廖美琴之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 不法行為,實非等同,至多僅能認被告廖美琴欠缺注意而明 顯有過失。然我國法律對於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等犯 罪,並未設有過失處罰規定,自難認被告廖美琴有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故意,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或犯意聯絡。
㈡、被告凃建明田文鴻及羅紹瑜部分:
⒈被告凃建明田文鴻及羅紹瑜固對於如附表一「提領及轉交 經過」欄所示事實不爭執(金訴卷一第222至223頁),然此 至多僅能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分別匯入 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遭詐騙之款項後由被告廖美琴提 領,再由同案被告林業庭何紓萍向被告廖美琴收取,復轉 交予被告吳泓諭,尚難以此遽認被告田文鴻、凃建明及羅紹 瑜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共同為詐欺取財等犯行。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何紓萍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其警詢及偵訊時均 一致證稱被告凃建明即為通訊群組中暱稱為「尖叫聲」之人 ,且係被告凃建明介紹其加入本案收水工作,也是被告凃建 明交付報酬等語(警三卷第67及74頁、偵一卷第87至89頁、 金訴卷二第209、213頁),被告吳泓諭亦有於本院審理時為 同如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被告田文鴻為暱稱「蘇燦」之人、



邀其加入通訊群組內並交付扣案手機、指示其與被告羅紹瑜 碰面等情(警二卷第8至16頁、他一卷161至167頁、偵一卷 第86至87頁、金訴卷二第262至265頁),然遍查卷存證據資 料,並無任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何紓萍與被告凃建 明間、被告吳泓諭與被告田文鴻間之通訊聯繫紀錄,亦即, 本案除共同被告何紓萍吳泓諭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凃建明田文鴻即係通訊群組中暱稱「尖叫聲」 及「蘇燦」之人,亦無其他可補強被告何紓萍吳泓諭分別 所為不利被告凃建明田文鴻供述之證據資料,是自難單憑 共犯之指述而據此認定被告凃建明及被告田文鴻有何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⒊被告羅紹瑜固不否認有自被告吳泓諭處取得紙袋,此部分亦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泓諭於審理時證述相符(金訴卷二第26 8至269頁),然被告羅紹瑜否認其所收受之紙袋內裝有金錢 ,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羅紹瑜有自吳泓諭處收 受本案之贓款,且除吳泓諭證稱被告羅紹瑜即為通訊群組中 暱稱為「仔哥」之人,其係依照「仔哥」之指示將紙袋交付 之證述外(金訴卷二第276至278頁),別無被告羅紹瑜與吳 泓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聯繫紀錄,足以 證明吳泓諭上開證述為真實,是本院自無從在欠缺足以證明 吳泓諭所述事實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下,就被告羅紹瑜涉有檢 察官起訴書所指犯行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㈢、綜上所述,被告廖美琴辯稱其係求職而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 等語,尚屬有據,則被告廖美琴既係受騙始依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指示提供銀行帳戶並領款轉交,主觀上尚難認被告 廖美琴有為本案犯罪之故意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 犯罪之犯意聯絡。另,本案除共犯即同案被告何紓萍吳泓 諭之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凃建明田文鴻及羅紹瑜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難僅憑共犯之單 一證述而為渠等不利之認定。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廖美琴、凃 建明田文鴻及羅紹瑜涉犯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即無從形成對上開被告為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上開被告之認定,故本件既不能證 明上開被告犯罪,依法應為上開被告無罪之諭知。丙、退併辦部分
  至檢察官以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12367號)與本案關於被告廖美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被告廖美琴業經本院認 定為無罪,則前述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難認有何



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處理。
丁、同案被告林業庭部分,因其現由本院通緝中,俟其到案後, 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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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