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05號
KSDM,111,金訴,105,2023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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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橒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5
3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0635號),暨移送併辦(111年
度偵字第30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橒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IPHONE 12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何橒蓁(原名陳橒蓁)自民國110年8月26日前之某日起,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 云雅」、「@傑」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 手。何橒蓁及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何橒蓁提供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聯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予該 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陳 宛如、顏雅玲分別施行詐術,致陳宛如顏雅玲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 開帳戶,復由何橒蓁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方式提領 、轉匯款項,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何橒 蓁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 鳳山分行臨櫃欲提領19萬元時,經巡邏員警當場發覺有異而 查獲,故陳宛如匯入之款項全數經及時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 、轉匯。
二、案經陳宛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顏雅玲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105號本院卷第130、224頁),是其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 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 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何橒蓁雖坦承有將上開帳戶提供給「@傑」,及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自上開帳戶提領、轉 匯款項,並將附表編號2領得之款項依「@傑」指示交予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組織、加重詐欺和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應徵工作,對方說這是比特幣 平台要做資金流動,要特別提供帳戶,並在對方指定的時間 跑銀行,提款交給對方的外務人員,我沒有要參與詐欺集團 一起去騙人而提供帳戶,我也不知道這是洗錢,當下我也沒 有覺得奇怪或懷疑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8月26日前之某日,將其土銀帳戶、兆豐帳 戶、聯邦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陳宛如、顏 雅玲分別施行詐術,致陳宛如顏雅玲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 戶,復由被告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提領、轉匯款項, 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又被告於附表編號 1所列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鳳山分行臨櫃 欲提領19萬元時,經巡邏員警當場發覺有異,故陳宛如匯 入之款項全數經及時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轉匯等節,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宛如顏雅玲於警詢之陳述(105號警卷



第59-60頁、468號偵卷第23-24頁)情節相符,並有陳宛如 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LINE照片2張、國內(跨行)匯款 交易明細、渣打銀行存摺影本(105號警卷第61、64-65頁 )、顏雅玲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林宗鋒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468號偵卷第28、31-32頁)、臺灣土地 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4月22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3407 號函文暨附件(105號本院卷第29-33頁)、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601 50號函暨帳戶資料等附件(468號偵卷第36-39頁)在卷可 證。又被告於110年8月30日欲提款時經巡邏員警查獲並當 場扣得土銀帳戶存摺、兆豐帳戶及聯邦帳戶提款卡、IPHO NE 12手機、現金9,000元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110年8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05號警卷第17-2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 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 特性,相關帳戶資料即通常為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 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 他人收購或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 高及個人專有特性,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 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之帳戶來收 取不法財物。況若被告前已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歷經偵 審程序或法院判決,其對於現行詐欺集團大量收取人頭帳 戶之風氣及帳戶提供予他人有高度可能會遭詐欺集團使用 ,且提供帳戶之行為會構成犯罪乙節,更當有明確之認知 。
㈢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已近30歲,曾有食品加工業、加油站 洗車人員等工作經驗,亦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105號 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236頁),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犯行,經本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乙情,有上開判決1 份附卷可稽(105號本院卷第85-97頁)在卷可佐。被告於經 歷上開前案之偵審程序後,當已明確知悉金融帳戶之個人 專屬性,且對現行詐欺集團大量收取人頭帳戶之風氣,故 向他人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欲藉所供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並隱匿財產之來源及去向,提供帳戶之行為會構成 犯罪等情亦有明確認知。被告明知上開情事,竟仍於前案



後,任意提供土銀帳戶、兆豐帳戶、聯邦帳戶予「林云雅 」、「@傑」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聽從「@傑」之指示, 進一步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另為避免遭銀行警覺 ,而於銀行行員詢問款項用途時,欺騙行員該款項是用於 被告家中裝潢支出等語,有被告與「@傑」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105號警卷第29-48頁)在卷可證,足證被告確有 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甚明。
㈣再者,除被告自承與其聯繫者,有「林云雅」、「@傑」外 ,另有向被告收取贓款之外務,而由被告與「@傑」之LIN E對話紀錄中,「@傑」向被告表示:「外務請你走出旁邊 給他了」,被告回以:「還沒」乙節(105號警卷第38頁 ),足徵「@傑」對於外務是否已向被告收款乙事,並未 知悉,堪認「@傑」與外務並非同一人,是以本案除被告 外,至少尚有「@傑」及外務涉案;佐以如前所述,「@傑 」向被告傳送「行員會問你領錢用途你就說家裡裝潢需要 用到或者說買車需要用到」,被告毫無質疑,立即回覆: 「好」(105號警卷第39頁),並參與附表所示之提款或 匯款行為,益證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無訛。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臉書社團「大高雄區找工作/攻 讀/打工/賺錢/兼職/臨時/人力資訊站」之貼文、臉書暱 稱「張敏君」之個人資訊畫面截圖(105號偵卷第57-69頁 )及上開與「@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惟自被告 於110年8月31日偵訊中先稱:「『@傑』跟我說工作流程是 比特幣金融流通,說公司要節稅請員工幫忙,請我提供帳 戶、身分證跟本人照片,我於前天也就是星期日就提供了 兆豐、第一、中信、土銀、聯邦銀行等帳號給對方」等語 (105號偵卷第19頁),於111年7月21日偵訊時稱:「我於1 10年8月間在網路上應徵在家工作(文書處理及線上操作 ),對方是比特幣平台,對方請我註冊,提供網路銀行的 帳號、密碼給該比特幣公司,工作方式是對方會告知我何 時去把錢提領出來,再交給公司的外務人員,薪資是以抽 成方式,每領20萬元可以拿1、2千元」等語(468號偵卷第 67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提供帳戶是因為那是入 職的證明,對方的意思是入職要提供兩三個帳戶,他說這 個是比特幣平台要做的資金流動」等語(105號本院卷第23 1頁)可見,被告雖稱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是因為應徵工作 ,但對於提供帳戶之原因,先稱是因為公司要節稅,後於 本院審理時改稱提供帳戶是入職證明、資金流動使用,前 後不一,已有可疑;且依被告所述,其所應徵之工作為文



書處理及線上操作,工作地點為在家上班,但自被告與「 @傑」之LINE對話內容可見,「@傑」實際指示被告所為者 ,是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去銀行領錢再交給公司外務人員, 而被告未曾懷疑或質問過「@傑」,反完全聽從「@傑」之 指示行動等情,被告應徵時雇主聲稱之工作內容、地點和 實際工作內容、地點完全不同,被告竟全無起疑,亦與常 情不合,被告稱提供帳戶是因為應徵工作云云,難以憑採 。而上開臉書貼文與「張敏君」之個人資訊畫面截圖,觀 其貼文者均非「林云雅」或「@傑」,亦未提及需提供帳 戶等情,「張敏君」亦與本案無關,難認與被告犯行有何 關聯,均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詞難以採信,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屬想像競合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狀態 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 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加 入「@傑」等人之詐欺集團後之詐欺犯行經起訴並繫屬法 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468號本院卷第 19-21頁),而本案附表編號2被告提領、轉匯款項之時間 ,早於本案附表編號1提領款項之時間,足認附表編號2為 被告加入「@傑」等人之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論以其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無訛。  
㈡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 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 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本件被告參與



之詐欺集團,尚有「林云雅」、「@傑」、被告提領款項 後轉交之二線車手、及負責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行騙之不 詳成員等人,已如前述,足見該集團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 相連,並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前揭詐欺犯罪,堪認本件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2部分雖漏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之事實已於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敘及,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罪名,被告已為實質答 辯,其防禦權已受保障,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 負責。且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不論 是直接發生犯意聯絡,抑或間接聯絡,均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據以詐騙告訴人,惟其配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告 訴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再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收受,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與「 林云雅」、「@傑」等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款、轉匯行為 ,乃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 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論以一罪即足。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 犯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詐欺集團成 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 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被害人均不同,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是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附表編號1有罪部分,犯罪事實 均為告訴人陳宛如遭詐騙後於110年8月30日11時18分將款 項匯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㈧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 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108年簡上字 第3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已於109年10月19日繳納 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山字第1 456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結案報告書、被告繳納易科 罰金完畢之收據(468號本院卷第19-21頁、105號本院卷第 85-101頁)在卷可佐。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案附表編號1、2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考量 被告前因提供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及洗錢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後,竟再於本案中另提供土銀帳戶、兆豐帳戶、聯邦 帳戶予「@傑」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更擔任提款之 車手,與前案相比,被告犯罪之嚴重程度在前案執行完畢 後反而提升,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 性,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依上開法規及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均加重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提供帳戶遭法 院判刑,竟仍將其所持有之土銀帳戶、兆豐帳戶、聯邦帳 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提領款項,隱匿詐欺集 團犯罪所得,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助長詐騙歪風,規避檢 警追查,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迄今未曾賠償告訴人,犯 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並衡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加油站洗車人員 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105號本院卷第236頁),各量 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二罪,雖被害人 不同,但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手法相同,兩罪皆在同一天 所犯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 12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支,為被告 所有,且為本案中被告用以與「@傑」聯繫之犯罪工具乙 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105號本院卷第226 頁),且有上開被告與「@傑」之LINE對話紀錄(105號警卷 第37頁)在卷可佐,爰依上開法規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 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 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 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 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自承扣案之9,000元均為其本案犯行之報酬,惟依 被告與「@傑」之LINE對話紀錄(105號警卷第37頁),被告 提領附表編號2款項之報酬應為2,900元,而被告欲提領附 表編號1款項時,未及提領即遭員警查獲而不遂,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事先領有報酬,是本案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僅為2,900元,爰依上開法規宣告沒收 。
㈢就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宛如匯入土銀帳戶,被告尚未提領之 款項20萬元,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在被告帳戶內, 原應諭知沒收,惟因該筆款項業由土地銀行設定圈存。而 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 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 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 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 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 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 協尋一個月(第1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 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 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 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 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 切結書(第2項)」「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 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 序辦理(第5項)」,準此,銀行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 ,應依上開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 發還予被害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土銀帳戶於陳宛如匯款20萬元後,未 再有提領或支出之紀錄,該帳戶並經及時設定圈存,有土 銀帳戶交易明細(105號本院卷第33頁)可佐。是陳宛如所 匯入之款項既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 陳宛如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 沒收之必要,以利銀行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予陳宛如,附 此敘明。
㈣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告訴人顏雅玲匯入兆 豐帳戶之15萬元,業經被告分別提領或轉匯至聯邦帳戶後 提領並轉交上手,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此等款項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扣案被告持有之兆豐帳戶及聯邦帳戶提款卡、土銀帳戶存 摺,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 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扣案被告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及 存摺、第一銀行金融卡及贓款6,100元,卷內無證據證明 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參與「林云雅」、「@傑」之詐欺集團 並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用於遂行附表編號1之行為,尚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本 案附表編號2被告提領、轉匯款項之時間,早於本案附表編 號1提領款項之時間,足認附表編號2始為被告加入「@傑」 等人之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避免重複評價 ,被告附表編號2之行為既已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再 與其後所犯附表編號1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附表編號1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提領及轉交情形 主文 1 陳宛如(已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上午10時31分,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與陳宛如聯繫,佯稱為其姪子陳家豪、要向陳宛如借款云云,致陳宛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 110年8月30日上午11時18分 200,000元 土銀帳戶 何橒蓁於110年8月30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欲提領19萬元,經巡邏員警當場發覺有異,左列款項全數經及時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轉匯。 何橒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顏雅玲 (已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6日14時14分,以電話號碼000000000致電林宗鋒,佯稱為其老友,要求林宗鋒以該號碼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雙方以LINE聯繫數日後,詐欺集團成員即謊稱需款孔急,使林宗鋒及其配偶顏雅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 110年8月30日11時15分 150,000元 兆豐帳戶 何橒蓁於110年8月30日11時20分時許,先以網路銀行將3萬元轉匯至聯邦帳戶,再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會結店)操作ATM自聯邦帳戶提領3萬元。 何橒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何橒蓁於同上日12時6分至12時11分,分5次各提領2萬元,共提領10萬元。 何橒蓁於同上日12時12分提領19,000元。 何橒蓁於同上日12時18分提領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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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