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132號
KSDM,111,金簡上,132,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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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婷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民國111年10月26日111年度金簡字第2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841、4469、5690、6435
、6457、11281、11484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6644
號、111年度偵字第100、1772、15614、16926號),提起上訴,
再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3422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婷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婷倫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及依他人指示變更網路銀行 驗證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用以 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前往永豐商業銀行 (下稱永豐銀行)南高雄分行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設定為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驗證動態密碼之專用門 號後,再於同年月29日15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金府路之統 一超商金宏門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嗣某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 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 帳戶內,旋即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而將詐欺贓款置 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 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劉偉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杜昇鴻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詹玉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陳彥廷、紀延鴻、喻雲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再經張凱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許勝愷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黃柏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簡至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廖宗慶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周蘊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婷倫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金簡上卷第114至12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 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簡上卷 第113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均大 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本案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作業處111年4月8日 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警二卷第73至91頁;偵二卷第25頁) ,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部分: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及依他人指示變更網路銀行 驗證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 人頭帳戶,並成功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轉出一空, 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轉出後之去向及所在不明,形成金流斷



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有利於犯罪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欺、轉出贓 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有犯意聯絡,其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 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 編號8至13),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 7)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在上訴於本院後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案件,其亦因被告本案犯行受有14萬1, 326元之財產損失,原審未及審酌至此,難謂有當。檢察官 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能一併納入審理,致量刑之輕 重因此受有影響等節,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 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⒈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他人 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致檢警 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 應非難;⒉本件受害人數共計13人,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 產損失等犯罪情節;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適度賠償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財產損失之情形;⒋無前科,素行尚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⒌自承之智識 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金簡上卷第128



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得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利 益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建興、廖春源、吳協展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萌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備註 1 劉偉聖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林佳怡)向劉偉聖佯稱:可透過「MT4」、「ROSYSTYLE」外匯交易網站平台註冊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偉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0年5月6日19時2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6時59分許),匯入10萬元。 2.110年5月11日18時47分許,匯入10萬元。 3.110年5月13日18時42分許,匯入10萬元。 4.110年5月18日18時3分許,匯入10萬元。 5.110年5月19日18時8分許,匯入10萬元。 6.110年5月24日17時48分許,匯入9萬元。 1.劉偉聖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一卷第1至6頁) 2.劉偉聖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9至24頁)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41、4469、5690、6435、6457、11281、11484號 2 杜昇鴻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9時2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倩」向杜昇鴻佯稱:可透過「Meta Trader4」APP在「ROSYSTYLE WEALTH LIMITED」外匯交易網站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杜昇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18日11時7分許,匯入57萬3,073元。 1.杜昇鴻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二卷第3至9頁) 2.杜昇鴻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95頁) 3.杜昇鴻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7至101頁) 4.杜昇鴻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03頁) 5.杜昇鴻提出之投資平台APP資訊截圖(警二卷第105至107頁)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41、4469、5690、6435、6457、11281、11484號 3 黃輝盛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日2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婉兒」、「RWL-客戶經理」、「操盤手-林鈺峯」向黃輝盛佯稱:可透過「DH資管」、「ROSYSTYLE WEALTH LIMITED」、「MT4」外匯交易網站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輝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7日9時17分許,匯入100萬元。 1.黃輝盛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三卷第103至106頁) 2.黃輝盛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108頁) 3.黃輝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109至155、159至160頁) 4.黃輝盛提出之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56至157頁)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41、4469、5690、6435、6457、11281、11484號 4 詹玉玲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經紀商張勛南」、「經紀商助理陳心茹」向詹玉玲佯稱:可透過「MT4」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詹玉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12日10時52分許(聲請意旨及原審誤載為11時2分許),匯入84萬8,854元。 1.詹玉玲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四卷第73至79頁) 2.詹玉玲提出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09至113頁) 3.詹玉玲提出之操作及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119至143頁)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41、4469、5690、6435、6457、11281、11484號 5 陳彥廷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妍妍」向陳彥廷佯稱:可透過「ROSYSTYLE」網站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彥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12日9時46分許,匯入28萬6,236元。 1.陳彥廷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五卷第19至22頁) 2.陳彥廷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33頁) 3.陳彥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34至44頁)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41、4469、5690、6435、6457、11281、11484號 6 紀延鴻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萱」、「黃駿憶」、「黃小莉」、「RWL-張濤」向紀延鴻佯稱:可透過「ROSYSTYLE」網站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紀延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4日13時28分許,匯入30萬元。 1.紀延鴻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六卷第27至29頁) 2.紀延鴻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六卷第30頁) 3.紀延鴻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45至59頁) 4.紀延鴻提出之投資網頁及內容截圖(警六卷第60至88頁) 5.紀延鴻提出之中華郵政存簿照片1張(警六卷第91頁)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41、4469、5690、6435、6457、11281、11484號 7 喻雲娟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0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筱雅」「RWL-客服經理」向喻雲娟佯稱:可透過「ROSYSTYLE」網站平台及「MetaTrader4」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喻雲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10日9時57分許,匯入3,000元。 1.喻雲娟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七卷第14至16頁) 2.喻雲娟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七卷第29頁) 3.喻雲娟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警七卷第33頁) 4.喻雲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七卷第34至38頁)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41、4469、5690、6435、6457、11281、11484號 8 張凱傑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中旬某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穎」向張凱傑佯稱:可透過「ROSYSTYLE」網站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張凱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0年5月26日13時27分許(原審誤載為13時30分許),匯入5萬元。 2.110年5月26日13時29分許(原審誤載為13時33分許),匯入5萬元。 1.張凱傑於警詢時之指訴(併一警一卷第47至50頁) 2.張凱傑提出之交易明細(併一警一卷第64頁) 3.張凱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一警一卷第65至67頁)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0、1772、15614、16926號併辦部分 9 許勝愷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WL-王濤」向許勝愷佯稱:可投資國外期貨指數獲利云云,致許勝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24日13時11分許,匯入30萬元。 1.許勝愷於警詢時之指訴(併一警二卷第11至12頁) 2.許勝愷提出之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併一警二卷第18至19頁) 3.許勝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一警二卷第20至23頁) 4.許勝愷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併一警二卷第23頁)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0、1772、15614、16926號併辦部分 10 黃柏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蘭」向黃柏諺佯稱:可透過「MT4」軟體及「ROSYSTYLE」網站平台投資海外期貨獲利云云,致黃柏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7日10時11分許,匯入10萬元。 1.黃柏諺於警詢時之指訴(併一警三卷第7至11頁) 2.黃柏諺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併一警三卷第22頁)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0、1772、15614、16926號併辦部分 11 簡至毅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妮妮」、「張勛南」向簡至毅佯稱:可透過「MT4」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簡至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0年5月21日12時27分許,匯入20萬元。 2.110年5月25日10時4分許,匯入243萬元。 1.簡至毅於警詢時之指訴(併一警四卷第5至6頁) 2.簡至毅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併一警四卷第11至13頁)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0、1772、15614、16926號併辦部分 12 廖宗慶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5日17時51分許起,透過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z」向廖宗慶佯稱:可透過「ROSYSTYLE」網站平台及「MetaTrader4」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宗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13日15時48分許,匯入113萬1,820元。 1.廖宗慶於警詢時之指訴(併二警一卷第41至42頁) 2.廖宗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二警一卷第51至58頁) 3.廖宗慶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併二警一卷第60頁)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644號併辦部分 13 周藴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以電話聯繫周藴嫺並邀請周藴嫺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後佯稱:每投入1萬元美金,獲利後可對半分云云,致周蘊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7日12時16分許,匯入14萬1,326元。 1.周藴嫺於警詢時之指訴(併三警卷第6至8頁) 2.周藴嫺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併三警卷第10頁) 3.周藴嫺提出之Line群組截圖(併三警卷第15頁)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422號併辦部分




附件:卷證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32號 金簡上卷 2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96號 金簡卷 3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484號 偵一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2880404號 警一卷 5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69號 偵二卷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605742號 警二卷 7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41號 偵三卷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00000000000號 警三卷 9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90號 偵四卷 1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第1110000470號 警四卷 11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457號 偵五卷 1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071855301號 警五卷 13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435號 偵六卷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071920300號 警六卷 15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281號 偵七卷 1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071931700號 警七卷 17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0號 併一偵一卷 1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071287400號 併一警一卷 19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72號 併一偵二卷 2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071502200號 併一警二卷 21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614號 併一偵三卷 22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1110011730號 併一警三卷 23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926號 併一偵四卷 2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422933號 併一警四卷 25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644號 併二偵一卷 2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00067085號 併二警一卷 2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166000號 併三警卷 28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422號 併三偵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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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