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111年11月9日111年度金簡字第4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05、1306、1307、1308號)
,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4224號),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雅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雅琪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份子作為詐欺犯行收受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前某日,在基隆某處,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該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金額,均匯款至陳雅琪之台新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雅琪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察覺遭騙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 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雅琪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審判期日報到單暨筆錄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矢口否認犯罪並行使緘默權。經查 :
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 額,匯款至被告之台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 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各自提出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而受詐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 款資料為佐,復有被告之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 明細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則被告之台新 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行收受贓款及製造金流斷 點所用之人頭帳戶無訛。
㈡又被告係親自將其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上開 時、地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情,據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在案。被告復坦承:那個男生說要將錢匯到我帳戶,我 跟那個男生沒有關係,也不認識他,他就帶我去他住處,我 看他們那邊有很多人,我當下覺得可能是詐騙集團的人,我 還是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等語不諱(惟被告仍否 認犯罪,偵緝卷一第14頁),則被告已然認知對方可能為詐 欺集團成員,就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犯行收受 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之犯罪工具,自有所預見且不違其 本意,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交付其台新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要 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 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 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所為 幫助洗錢犯行,認應構成洗錢罪之正犯云云,尚有誤會,惟 此僅係同一罪名下行為態樣為正犯或幫助犯之分,無庸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之財產 ,並使詐欺集團得利用人頭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 贓款之去向、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5),與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4)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 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5), 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有如前述,故本案審理之 犯罪事實已有擴張(被害人從4人增加為5人、被害總金額從 新臺幣【下同】30萬9千元增加為75萬9千元),此為原審所 不及審酌,並影響量刑輕重,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 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 集團詐得財物,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受有共計75萬 9千元之財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 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 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業與部分被害人(附表編號3、4 )以分期賠償方式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 ,稍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否 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 ,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匯入被告台新帳戶之詐 欺贓款,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如前述,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州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魏希丞 (被害人) 110年9月8日 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Cheers暱稱「珍努力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珍珍」向魏希丞佯稱:可儲值「唐會國際交易所」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4日10時51分許 9千元 2 林振華 (告訴人) 110年8月8日 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瞳瞳」向林振華佯稱:可下載手機APP ETX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4日19時18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5日20時5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5日20時7分許 5萬元 3 林宗翰 (被害人) 110年9月26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月28日) 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速約暱稱「陳曉曉」、通訊軟體line向林宗翰佯稱:如投資,雙方即可交往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4日12時21分許 5萬元 4 竇金城 (告訴人) 110年7月31日 詐欺集團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涼涼」、「亞泰惠普客服」向竇金城佯稱:可投資匯率平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4日10時13分許 10萬元 5 邱勇叡 (告訴人) 110年8月19日 詐欺集團以臉書帳號「李詩瑤」、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E」向邱勇叡佯稱:加入網路ZD平台操作外匯可獲得高額利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4日14時3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月1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45萬元 (聲請意旨誤載為381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