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僑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803號、第1804號、
第1805號、第180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3719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62號、第28525號、第1
9464號、第20203號、第26320號、第3370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僑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康僑依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欺集團 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 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 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 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9日間某日(過年後 ),在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自由路之某咖啡店前,將其申辦之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 料,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三人 以上)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推由部分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蔡 寶珠、魏秀鳳、李宜謙、楊美音、黃泓諭、鄧筱萍、陳安凱 、劉家晶、李依瑾、江國貴、吳慶明、張珮慈、莊秋瑾、孫
英妹、蕭雅之、張瑞芳、戴紫婕、廖福堂等18人(下稱蔡寶 珠等18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分別匯入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出。嗣蔡寶珠等18人查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康僑依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與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林浩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在臉書認識一位叫林浩平 的人,他邀請我投資,說他有門路在大陸拿衣服比較便宜, 叫我去開一個帳戶,讓所有投資人錢可以進去,這樣子他才 有資金去大陸批衣服,所以才於111年2月間過完年後去開元 大銀行帳戶,我開戶完就在自由路「多那之」(咖啡店)將 存摺跟提款卡交給他,交付存摺時是第一次見面,我們之前 都是用SKYPE網路電話聯絡,我之前在網路直播台買衣服有 留言喊要買,他可能發現我經常買衣服,就突然用SKYPE跟 我聯絡,問我有沒有意願投資,從110年12月開始,用SKYPE 聯絡大概4次,大概第5次聯絡完後就開帳戶交給他,當下沒 有想那麼多,只想投資多賺點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與自稱「林浩平」 之成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本案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維護、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而蔡寶珠等 18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詐騙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等情,亦據 證人即告訴人蔡寶珠、魏秀鳳、李宜謙、楊美音、黃泓諭、 鄧筱萍、陳安凱、劉家晶、吳慶明、張珮慈、莊秋瑾、孫英 妹、蕭雅之、張瑞芳、戴紫婕、廖福堂、被害人李依瑾於警 詢及告訴人江國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蔡 寶珠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魏秀 鳳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宜謙 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楊美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告訴人黃泓諭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鄧筱萍投資APP及簡訊畫面擷圖、告訴人陳安凱之 元大銀行存入憑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劉家晶之轉 帳紀錄截圖、被害人李依瑾之匯款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江國貴之元大銀行存入憑條、LINE對話紀錄截 圖、告訴人張珮慈之匯款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莊秋瑾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孫英妹之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張瑞芳之臺灣企銀帳 戶存摺內頁明細、告訴人戴紫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告訴人廖福堂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 錄截圖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案帳戶確 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均未曾提供任何相關對話紀錄或事證以資 佐證確有所稱投資買賣衣服乙事,是被告陳稱為為了投資買 賣衣服而交付帳戶等語已難驟信。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 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 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 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 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 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帳戶提供予 不熟識之人使用,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 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 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 詐欺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 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 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 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者使用。然查,被告於偵訊中陳 稱:「只有網路聊天,交付前沒有見過面,算是陌生人但有 講過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803號卷 ,下稱偵五卷第68頁),足見被告與對方並不熟識、無特殊 信賴基礎,僅因對方表示可以投資賺錢,其便依收取帳戶之 人指示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 碼等資料交付予對方使用,顯與常情有違。
2.又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叫我去開一個帳戶,讓所有投資人 錢可以進去,這樣子他才有資金去大陸批衣服」、「帳戶裡 面沒有放錢,所以沒有想到風險問題」等語(偵五卷第67、 68頁),足認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內並無任何款項,實已 彰顯該帳戶縱落入不法份子之手,其亦無何損失之主觀心態 ,而當已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 ,而原先存、匯入本件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 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效果等節,仍決意將上開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使用, 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 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 並加以容任,是其當時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 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 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蔡寶珠等18人之財物, 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另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3719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99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62號、第28525號、第194 64號、第20203號、第26320號、第33701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70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本院以函文之方式告知被告 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犯罪減輕 其刑之規定,並請被告於期限內具狀表示為有罪或無罪之答 辯,然未獲被告回覆等情,亦有本院112年1月9日雄院國刑 京111金簡602字第1121000557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又 本件於112年2月16日電詢被告,並告知告訴人江國貴願於收 受被告賠償款項後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乙事之際,經被告陳稱 其已委請律師撰寫答辯狀將於近日寄出,此有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73頁),然迄 今已歷時逾1月,仍未收受被告之答辯狀,是被告之權益已 受保障,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 助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 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 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 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 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四、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蔡寶珠等18人詐得前開款項,然 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竹君、楊士逸、林志祐、張志宏、林俊傑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告訴人 蔡寶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16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寶珠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蔡寶珠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111年2月9日11時21分許 20萬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1803號 111年2月11日9時37分許 5萬元 2 告訴人 魏秀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魏秀鳳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魏秀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111年2月9日13時22分許 13萬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1804號 3 告訴人 李宜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宜謙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李宜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111年2月11日9時42分許 5萬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1805號 111年2月11日9時44分許 4萬元 4 告訴人 楊美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美音聯繫,並佯稱下載「穆迪」APP,並投資APP內的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楊美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111年2月11日14時4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0時44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1806號 5 告訴人 黃泓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泓諭聯繫,並佯稱下載「穆迪」APP並加入成為會員,即可獲得股票資訊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泓諭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111年2月9日8時52分許 5萬元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19號併辦 111年2月9日8時53分許 2萬元 111年2月9日8時55分許 2萬9,000元 6 告訴人 鄧筱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撥打電話給鄧筱萍,並佯稱可教導投資線上課程,並傳簡訊給鄧筱萍加入LINE群組,復提供應用軟體給鄧筱萍下單,致鄧筱萍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111年2月10日14時36分許 5萬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99號併辦 7 告訴人 陳安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8日9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ooDy's 客服N...」)與陳安凱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安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111年2月9日9時8分許 20萬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62號併辦 8 告訴人 劉家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羽彤耶」)與劉家晶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劉家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111年2月11日9時35分許 4萬9,000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62號併辦 9 被害人 李依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彤彤」)與李依瑾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依瑾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111年2月11日9時49分許 5萬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62號併辦 10 告訴人 江國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妳的LYP呀」、「MooDy's 001」)與江國貴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江國貴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111年2月11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62號併辦 11 告訴人 吳慶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羽彤耶」)與吳慶明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慶明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111年2月11日13時4分許 1萬5,000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25號併辦 12 告訴人 張珮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彤」及「MooDY'S客服」與張珮慈聯繫,並佯稱可下載軟體「MooDY'S穆迪」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珮慈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111年2月9日9時28分許 10萬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64號併辦 111年2月9日9時29分許 8萬6,000元 13 告訴人 莊秋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穆迪」與莊秋瑾聯繫,並佯稱可以申請會員參加投資隔日沖交易云云,致莊秋瑾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111年2月11日11時28分許(併案意旨書誤載為11時32分許,應予更正) 42萬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320號併辦 14 告訴人 孫英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文翰」與孫英妹聯繫,並佯稱可以下載穆迪高級版軟體開戶投資云云,致孫英妹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111年2月10日14時50分許 5萬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03號併辦 111年2月10日14時52分許 4萬元 15 告訴人 蕭雅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彤」與蕭雅之聯繫,並佯稱在「Moody′s Words」 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蕭雅之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111年2月9日9時51分許 65萬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70號併辦 16 告訴人 張瑞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瑞芳聯繫,並佯稱在穆迪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張瑞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111年2月9日8時56分許 5萬元 111年2月9日8時58分許 2萬元 17 告訴人 戴紫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8時54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羽彤」與戴紫婕聯繫,並佯稱在穆迪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戴紫婕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111年2月10日12時38分許 5萬元 111年2月10日12時40分許 10萬元 18 告訴人 廖福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福堂聯繫,並佯稱可以下載穆迪高級版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福堂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111年2月11日14時4分許 49萬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701號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