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逸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逸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逸慈辯解之理由,除補 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為「...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
㈡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 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 相關之罪責。而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 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有強烈屬 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 ,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眾所 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 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臺灣社會詐騙犯 案猖獗,利用帳戶取得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政府亦大 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 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因此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追緝,幾乎已成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 犯罪手法,一般人本於其通常之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查, 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且於警詢中自稱國中畢業之學歷(偵緝
卷第25頁),是依其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況且,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可知被告當時係欲以 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示 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勞力、時 間之付出,即可輕易獲得3萬元之報酬,則如此顯不合常情 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 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 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 的。再者,取得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提 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而被告對前揭過程根本無從作任 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在此情形 下,被告為貪圖交付上開帳戶即可獲取3萬元之報酬,竟仍 毫不在意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等資料 交予不詳身份人,足見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上開 帳戶可能供作犯罪所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用, 當有所預見,仍決意提供其上開帳戶,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被告提供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 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羅致傑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上開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該 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 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 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羅致傑詐得前開款項,然 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19號
被 告 黃逸慈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逸慈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 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 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6日18時52分前某日時許,將其申辦 之臺灣土地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109年8月6日17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羅致傑佯稱: 「非團購會員,需取消會員團購資格才能將團購費退費,轉 帳時電腦發生故障,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羅致傑陷於錯 誤,於同日18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6元入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嗣經羅致傑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致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逸慈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等之犯
行,辯稱:「因急需用錢,為了貸款,而寄出帳戶,對方說 寄出一個帳戶可以貸款3萬元,但後來貸款沒有核下來」云 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告訴人羅致傑,告訴人於 上開時、地,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收據、通聯 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臺灣土地銀 行臺東分行109年10月30日臺東字第1090003535號函暨其檢 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等附卷可佐,足認 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使用無訛。(二)被告雖以前揭等詞置辯,惟被告所辯並無任何證據以證其說 ,另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 ,實無因貸款為由而交付帳戶之理,況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不明人士,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交付帳戶予不詳年籍之他人 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 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 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於瞭解,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查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 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 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雖被告可能無法 確知該犯罪集團成員將如何利用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帳戶者,必作非法之途,卻 仍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給該犯罪集團之成員,足 認被告顯然可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 ,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顯 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洗錢之故意甚明,是被 告空言否認,尚無足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法份子,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等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 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