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408號
KSDM,111,金簡,408,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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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安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第1139號、第1140號
)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145號、第1980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藍安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藍安國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足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 用,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其等詐騙 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者匯入之 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洗錢效果。詎藍安國為 圖交付帳戶所得之對價不法利益而心存僥倖,竟基於縱使如 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10月23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申辦 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 在不詳地點,連同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密碼 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 以上)成員,以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 ,以各編號所載方式,分別對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轉 匯一空,藍安國即以此等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 幫助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各被害 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方式、匯款金額及轉入



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 覺有異,分別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藍安國固坦承約定以2萬元之對價將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予對方,惟 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 對方只是說要借用,沒有跟我講什麼用途,我不知道對方拿 帳戶來詐欺、洗錢云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 字第1137號卷【下稱第1137號卷】第15頁、第17頁)。經查 :
 ㈠被告確於110年10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密碼,約定以 2萬元之對價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且當場取得2萬元 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在卷(第1137號卷 第15、41、42頁),且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11人,確因如附 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詐騙方式,而被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之款項各情,業經證人侯邑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8786號卷【下稱第8786號卷】第7至9頁)、沈振 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56號卷【下稱第9 956號卷】第27至28頁)、謝傑成(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0611號卷【下稱第10611號卷】第11至13頁)、 唐國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03號卷【下 稱第11103號卷】第13至15頁)、葉錦城(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111年6月1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2891700號 卷【下稱併警一卷】第2至4頁)、李雨軒(併警一卷第74至 76頁)、盧賢齊(併警一卷第91至95頁)、楊棨陸(併警一 卷第120至123頁)、朱羿綦(併警一卷第150至153頁)、邵 琮文(併警一卷第192至194頁)、林士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111年5月18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03969294號卷【 下稱併警二卷】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灣銀行鳳山 分行111年3月25日鳳山營密字第11150005211號函暨本案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256至270頁) 、侯邑勳(第8786號卷第41頁、第47至63頁)、沈振佳(第 9956號卷第29頁、第41頁、第45至57頁)、謝傑成(第1061 1號卷第97頁、第103至115頁)、唐國霖(第11103號卷第37 至39頁、第57至60頁)、葉錦城(併警一卷第5至6頁、第8 至66頁)、李雨軒(併警一卷第77至80頁)、盧賢齊(併警 一卷第96至97頁、第98頁、第102頁)、楊棨陸(併警一卷 第127頁、第129至131頁)、朱羿綦(併警一卷第154頁、第 158頁、第162至167頁)、邵琮文(併警一卷第199頁、第20 5至207頁、第208頁)、林士詮(併警二卷內)分別提供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相關佐證資料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詐欺集團成員確係以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作 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匯款之帳戶甚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 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 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 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 行為並未以「明知」為其構成要件,參之該法第2條之修正 立法說明第4點,敘明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 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 不以「明知」為限,是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甚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 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 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 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 申辦容易且具個人專屬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 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從 事財產犯罪。
 ⒉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45歲,學歷為高職肄業(此觀之卷 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明,第1137號卷第45頁),且依卷內 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足 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 及生活經驗,對於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密碼 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 應有所認識。又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認識對方,對 方說要借用帳戶,我為了錢所以把帳戶交出去,我沒有對方 的聯絡方式,我不知道對方拿我帳戶用途,後續也無法追蹤 帳戶等語明確在卷(第1137號卷第15頁、第42頁),益徵被 告對收購帳戶之人姓名、年籍及其他聯絡方式,均一無所悉 ,也未追問對方收取帳戶資料的用途目的,即將本案帳戶交 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交付後, 對方是否供合法使用即無從掌握,心態上顯有容任他人隨意



使用本案帳戶之意。再者,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 者所佔甚多,被告為具有社會歷練之人,應可知工作之本質 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即可賺取高額對價之理,而身分不詳之人,竟願意在被告 未付出任何勞務之情況下,以2萬元報酬作為使用本案帳戶之 對價,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合理懷疑 ,而可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帳戶使用,其背後真正目 的係以該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並掩飾自己 真實身分,避免遭司法機關追訴。從而,被告自應知悉對方 收購上開帳戶應非基於正當用途目的,並可預見其提供之帳 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最 終仍因貪圖報酬而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對方使 用,顯具有縱使犯罪集團以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是其 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 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應 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詐騙如附表編 號1至11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掩飾詐得款 項之金流去向,所為同時構成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45號、第19800號),因與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㈢再者,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參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經本院以函 文通知被告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中或審判中自 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請被告於期限內具狀表示為有罪 或無罪之答辯,然未獲被告回覆等情,亦有本院112年1月16



日雄院國刑京111金簡408字第1121001057號函、送達證書、 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37、39頁), 從而,本案被告未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且其權益已受保 障,本院自無從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申辦之本 案帳戶予素不相識之人使用,非但助長詐騙之犯罪風氣,亦 增加檢警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均造成相當危害,實值非難,且各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 戶之金額合計212萬7,000元(計算式:即附表「匯款金額」 欄之總和),損失非微;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因交付本案帳戶獲得報酬2萬元等情,兼 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第11 37號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有獲取新臺幣2萬元之 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予以宣告 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提供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經通報警示後, 均已由金融機構進行管制,無法再供正常交易使用,該等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即已不具價值及重要性,又非違禁物,故 亦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前揭條文仍以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乃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 所有或實際管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建興、劉慕



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及手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備註 1 侯邑勳(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10月23日前某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巧玲」向告訴人侯邑勳佯稱:可操作「tw.pepperst-one. cc」網址理財賺錢云云,侯邑勳隨即使用該網站,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佯為該網站之客服專員向侯邑勳誆稱:可隨時換匯賺差價云云,致侯邑勳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0年10月24日 21時8分許 1萬5000元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86號卷) 2 沈振佳(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7月8日某時,經由網路暱稱「郭思婷」向告訴人沈振佳佯稱:可在「環球購奢」平台搶購商品後再行退貨賺取價差以獲利云云,沈振佳隨即下載該軟體,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佯為該平台之客服專員向沈振佳誆稱:需補資金方可提領獲利云云,致沈振佳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0年10月25日 14時31分許 5000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56號卷) 3 謝傑成 詐欺集團於110年10月2日某時,經由交友軟體暱稱「李曉怡」向被害人謝傑成佯稱:可在「佰洲國際」外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謝傑成隨即下載該軟體,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佯為該投資軟體之客服專員向謝傑成誆稱:可隨時投資獲利云云,致謝傑成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0年10月25日 17時42分許 10萬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11號卷) 110年10月25日 17時43分許 10萬元 110年10月25日 17時51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25日 17時53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25日 17時56分許 5萬元 4 唐國霖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27日某時,經由交友軟體暱稱「SINDY」向被害人唐國霖佯稱:可在「匯視資本」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唐國霖隨即下載該軟體,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佯為該投資軟體之客服專員向唐國霖誆稱:可隨時投資獲利云云,致唐國霖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及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0年10月23日 13時39分許 3萬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03號卷) 110年10月23日 13時43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24日 10時45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24日 10時47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24日 10時49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24日 10時52分許 3萬元 5 葉錦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經由交友軟體暱稱「安淺」向告訴人葉錦成佯稱:可在「盾博資本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葉錦成隨即使用該網站,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以LINE暱稱「財務主任簡榮華」、「DBG在線客服」向葉錦成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葉錦城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0年10月25日 14時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時51分許,應予更正) 90萬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00號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00號卷) 6 李雨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3日14時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9月初,應予更正),經由臉書暱稱「劉雨停」向告訴人李雨軒佯稱:可在「星島環球金融平台」投資獲利云云,李雨軒隨即下載該軟體,致李雨軒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0年10月25日 17時43分許 2萬元 7 盧賢齊(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10月20日15時20分許,經由交友軟體暱稱「吳夢萱」向告訴人盧賢齊佯稱:可在「佰洲國際」外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盧賢齊隨即下載該軟體,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佯為該投資軟體之客服專員向盧賢齊誆稱:可隨時投資獲利云云,致盧賢齊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及臨櫃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0年10月24日 16時1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分許,應予更正) 6000元 110年10月25日 16時52分許 1萬5000元 110年10月25日 17時18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25日 17時19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25日 17時41分許 6000元 110年10月26日 12時1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26分許,應予更正) 36萬元 8 楊棨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經由交友軟體暱稱「莉莉安」向告訴人楊棨陸佯稱:可在「恆宇金融」網站投資獲利云云,楊棨陸隨即使用該網站,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佯為該網站之客服專員向楊棨陸誆稱:需儲值方可獲利云云,致楊棨陸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0年10月23日 12時56分許 3萬元 9 朱羿綦(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經由楊偉文向告訴人朱羿綦佯稱:可在「星島環球Financial」網站投資獲利云云,朱羿綦隨即使用該網站,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佯為LINE暱稱「星島環球客服」向朱羿綦誆稱:需儲值方可獲利云云,致朱羿綦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0年10月24日 10時22分 3萬元 10 邵琮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11時許,經由交友軟體暱稱「舒婷」向告訴人邵琮文佯稱:可在「pepperst-on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邵琮文隨即使用該網站,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佯為LINE暱稱「Pepp客服」向邵琮文誆稱:需入金儲值方可獲利云云,致邵琮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0年10月24日 20時59分許 1萬5000元 110年10月24日 21時35分許 4萬5000元 11 林士詮(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6日18時許,經由交友軟體暱稱「子艷」向告訴人林士詮佯稱:可在「etrans」網站投資外幣獲利云云,林士詮隨即使用該網站,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佯為該網站之客服專員向林士詮誆稱:需儲值方可獲利云云,致林士詮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0年10月24日 21時5分許 5萬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45號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4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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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