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季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6644號、第6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季剛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前淨重共伍仟零壹拾柒點陸玖公克,及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薛季剛(原名王永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6年4月4日21時20許起,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 指示,先投宿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御宿汽車旅館」20 5號房,旋於翌(5)日0時許依指示至該汽車旅館外某不詳車 號之機車上,拿取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回到前揭20 5號房後即將該批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房內天花板夾層,等 候進一步之指示,並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嗣 知悉此情之周悰敏與張世津於同日1時51分許,使用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110電話報案稱在前開205號房有 毒品交易,經警獲報後前往瞭解而驚動薛季剛,薛季剛因恐 遭查獲,遂將該批甲基安非他命留置該處並於同日3時18分 許退房。周悰敏見薛季剛未遭警查獲,即向任偉智探得時任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小隊長王俊傑之行動電話門號, 再由張世津使用前揭門號撥打電話予王俊傑,告以毒品案件 情資,王俊傑認該情資具可信性遂召集員警偵辦,嗣由周悰 敏等人之引導而查獲薛季剛,並經薛季剛同意搜索,於同日 6時1分許在前揭205號房天花板夾層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 驗前淨重合計5,017.6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473.54公克【 起訴意旨驗前淨重合計5017.51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594.9 7公克,均係誤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薛季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警一卷第12至16頁;警三卷第43至45頁;偵一卷第12至13頁 、第187至191頁、第195至196頁;偵三卷第72至74頁;聲羈 一卷第7至11頁;聲羈更一卷第8至12頁;訴緝卷第16頁、第 61頁、第77頁、第120至12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悰 敏、證人任偉智、張世津、王俊傑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見偵聲一卷第11至17頁;偵三卷第143至163頁、第 261至264頁、第269至271頁;訴字一卷第137至176頁、第22 6至253頁、第307頁;訴字二卷第81至97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被告手機 鑑識資料、御宿汽車旅館文信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106年5月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3041400號鑑 定書及刑案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7 日刑鑑字第1060037659號鑑定書、手寫案件歷程紀錄、高雄 市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王俊傑小隊長手機 通話紀錄截圖、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 、旅客付款明細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9至31頁、第45頁; 警四卷第15至19頁;偵一卷第45至75頁、第81至84頁、第15 7至158頁;偵三卷第169頁、第181至193頁;訴字一卷第21 至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所託暫時保管前揭毒品,該男子可隨時要求被 告返還或交付他人,可見該男子對前揭毒品仍保有管領力, 則被告與該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按,對於被告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 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 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雖不以偵查結論作 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惟為避免被告因獲邀上開減、 免其刑之寬典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或未據實指陳犯罪情節致 無助於查獲毒品來源而未能達其立法目的,倘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 值而無從確實查獲者,法院非不可依據檢察官對被舉發者所 為之不起訴處分或法院諭知無罪判決之結果資為並無「因而 查獲」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固主張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周悰敏等語,且同 案被告周悰敏亦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可參(見警三卷第2頁)。惟查 :
⒈同案被告周悰敏否認為本案毒品來源,辯稱:我於106年3月 底時知悉被告約於同年4月初有毒品相關工作,毒品是鄭百 東拿給他的,因任偉智之前遭鄭百東毆打及拘禁,所以計畫 報復他們,我於4月4日21時20分許起,有使用oris00000000 oud.com之FACETIME帳號與被告頻繁聯繫,目的是向被告探 詢其行蹤及毒品藏放地點,後來約被告到公園見面,也是為 了讓王俊傑小隊長拘捕,我沒有指示被告至汽車旅館開房及 拿取甲基安非他命藏放等語(見訴字二卷第82至97頁)。 ⒉同案被告周悰敏於106年4月4日21時20分許起,持續以IPHONE 手機之FACETIM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及委由證人張世津撥 打110報案、自證人任偉智得知證人王俊傑之電話、由證人 張世津去電告知證人王俊傑毒品情資、在公園與被告見面進 而引導證人王俊傑查獲被告等情,業據其坦認在卷(見訴字 二卷第82至97頁),而前開情節均經上揭證人任偉智、張世 津、王俊傑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手機鑑識資料、王永燁案件 手寫案件歷程紀錄、110報案紀錄單、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可 佐。則本案係由同案被告周悰敏檢舉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 始為警查獲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同案被告周悰敏固於當晚有密切聯繫被告,然由前揭被告手 機鑑識資料顯示,被告於4月4日13時至14時許、19時至20時 、4月5日1時許均有與wxid開頭之數個帳號通話之紀錄,且 甚為頻繁,而於4月5日3時至4時許,亦有與lion0000000000 oud.com帳號密集通話之紀錄,此均非同案被告周悰敏所使 用之oris00000000oud.com帳號,則本案被告是否確由同案 被告周悰敏指使至汽車旅館開房、拿取毒品藏放,均非無疑 。況同案被告周悰敏供述lion0000000000oud.com之帳號即 為鄭百東等語(見訴字二卷第86頁),而被告亦供稱:我那 時候很緊張,有打電話跟朋友詢問,應該也包含鄭百東等語 (見訴緝卷第77頁),則同案被告周悰敏辯稱頻繁與被告聯 繫係為探詢毒品交易時間、毒品藏放地點,並無指示藏放毒 品,尚非不可採信。
⒋關於被告供出同案被告周悰敏之過程,於最初106年4月5日警
詢時供述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奕」之人指使等語 (見警一卷第14至15頁),直至同年7月13日警詢時始第一 次證稱係受同案被告周悰敏指示,其FACETIME帳號是oris等 語(見警三卷第45頁)。參以同案被告周悰敏之手機暱稱為 「周小光」,所使用之FACETIME帳號係oris00000000oud.co m,此有被告周悰敏手機資料照片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19 頁),除被告指述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同案被告周悰敏為 暱稱「小奕」之人。又被告於106年7月13日警詢時自承:鄭 百東在106年2、3月間曾經叫我跟周悰敏去印尼考察,我藉 故拖延沒去,周悰敏跟我說後來他自己去了,他還幫我瞞著 鄭百東說我也有去,跟我套好去印尼的狀況後,我們就一起 向鄭百東回報等語(見警四卷第35頁)。佐以被告與同案被 告周悰敏於106年1月、3月間均因共同運輸毒品至日本、印 尼,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3930號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9734號起訴書為 憑(見訴緝卷第137至156頁),被告亦於審理時供稱:周悰 敏係由鄭百東介紹,會去鄭百東左營住處等語(見訴緝卷第 121頁)。而被告既自承受雇於鄭百東,為其打掃住處、採 買日常生活所需及擔任司機等情(見訴緝卷第122頁),應 常有與同案被告周悰敏見面之機會。且由上述同案被告周悰 敏協助隱瞞被告未一同前往印尼考察之情節可知,被告與同 案被告周悰敏應有一定之交情,非僅單純認識而已。況被告 於審理時供稱:我那時很害怕想退房,周悰敏一直叫我等他 回來,我有跟他說毒品放在哪邊,我到公園後才會被小隊長 一直追,我想說他沒有事,其他所有人都在追我,我那時候 就想說被他設局等語(見訴緝卷第120頁)。是倘指示被告 保管毒品之人確係同案被告周悰敏,則其當知若向警方檢舉 ,被告遭查獲後極可能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使自己身 陷 刑事訴追之危險,是同案被告周悰敏是否有此種損人不利己 之心態而檢舉此案,實非無疑。何況被告自承為警拘捕時就 想說被周悰敏設局,則被告既認遭其出賣,衡情斯時即當供 出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周悰敏,應無袒護同案被告周悰敏而 故意訛稱毒品來源係「小奕」之人之必要。
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淨重合計5,017.69公克,純質 淨重合計高達1,473.54公克,價量甚鉅,以同案被告周悰敏 自述中低收入戶之資力(見警三卷第10頁),應難以取得如 此大量昂貴之毒品。而被告與同案被告周悰敏均曾參與鄭百 東跨國運輸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且依檢察官起訴事實之 犯罪情節,毒品似為鄭百東所提供,而鄭百東因運輸毒品案 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203
、12472、15625號提起公訴(按:並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 有前揭起訴書可參(見訴緝卷第157至158頁),此亦與被告 於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訴緝卷第122頁),則同案被 告周悰敏是否為扣案毒品之來源,已非無疑。
⒍同案被告周悰敏因證人任偉智遭鄭百東毆打,遂萌生報復計 畫,欲使其人財兩失,業據同案被告周悰敏供述明確(見訴 字二卷第90至91頁),核與證人任偉智證述相符(見偵三卷 第263頁、訴字一卷第143頁),堪認同案被告周悰敏確有匿 名檢舉之動機。且同案被告周悰敏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166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 訴字第11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可佐(見訴緝 卷第125至136頁)。則依卷存事證,尚無法證明同案被告周 悰敏確為本案毒品由來之人。
⒎從而,本案尚無依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 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被告無 視毒品對他人身心健康之侵害,竟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純質淨重高達1,473.54公克,逾純質淨重20公克約70倍 之鉅,本不宜輕判。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而其持有毒品之時間僅數小時即遭查獲,且該批毒品並 非被告所有,兼衡其犯罪情節、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 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122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淨重合計5,017.69公克,純質 淨重合計1,473.54公克)及含毒品成分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IPHONE手機(即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 00000號之SIM卡)1支,為被告所有且用以聯繫上游,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㈢扣案現金5,000元,被告雖供稱係同案被告周悰敏給付代為保 管毒品之對價(見訴緝卷第61頁),縱本院認定同案被告周 悰敏並非扣案毒品之來源,然其等既有在公園見面,被告亦 於見面後立即為警查獲並扣得5,000元,則堪認此5,000元係 被告另由他處取得或由同案被告周悰敏代為轉交,自應屬其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與本案有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