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820號
KSDM,111,訴,820,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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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和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9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開山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家和與被害人吳慶民為朋友,因薪資 問題,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22時44分許,在電話中與被害 人發生口角後,對被害人心生不滿,遂相約在高雄市前鎮區 復興三路與一心二路路口當面理論,並攜帶開山刀1把(下 稱本案開山刀)赴約。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23時59分許, 先將本案開山刀藏放在上開地點前桌子,被害人另邀約賴宥 鎧、周育宏張桂麟(前4人所涉妨害秩序部分,經檢察官 另行偵辦),於111年10月28日0時許一同到場,被告先與被 害人爭執,賴宥鎧見狀,以腳踢踹被告腹部,被告因而倒地 ,起身後,周育宏又徒手毆打被告左臉,張桂麟全程在旁助 勢。被告明知頭部為人體要害部位,如以刀刃揮砍,有因大 量失血休克或器官受損而肇致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竟基於 殺人之犯意,自上開地點前桌子取出預藏之本案開山刀,右 手高舉該刀,由上往下朝被害人頭部正面猛力揮砍,致被害 人受有左頭頸、顏面部巨大、複雜性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損傷 、神經血管損傷、低血容性休克、急性呼吸窘迫等傷害,被 害人旋逃離現場,被告持續在後追趕,員警據報到場並及時 聯繫救護人員將被害人送醫治療,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未 遂。員警並自被告身上扣得本案開山刀而查獲。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語。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 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 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 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



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裁 判意旨參照)。而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 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 當之。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即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之 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 ,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如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 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 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 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至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 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 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 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 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人賴宥鎧周育宏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張桂麟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 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害人傷勢照片、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 畫面截圖、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 斷證明書及扣案物品照片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本案開山刀赴約,並持刀揮砍被害人,致 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意 ,辯稱:我沒有殺人的意思,當天被害人表示會找其他人跟 我算帳,為了自保,才會帶開山刀去現場,到了後就放在旁 邊桌上,一開始跟被害人碰面時並沒有拿刀使用,後來因為 我被毆打,我覺得繼續被打下去可能會住院,才拿刀子揮舞 驅趕他們,過程中不小心傷到被害人,我沒有猛力朝被害人 頭部揮砍,我是不小心舉刀朝左肩砍下,案發前一天和當天 我都一直喝酒,案發時呈酒醉狀態等語。經查: ㈠基礎事實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22時44分許,與被害人在電話中相約見 面後,同日23時59分許,攜帶本案開山刀前往現場,將之放 置在彩券行走廊上供投注使用之黃色桌面上一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7頁、訴字卷第88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偵卷第147頁至第148頁、訴字卷第296頁至第297頁), 並有本院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1年10月2 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憑(偵卷第45頁至第 51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5頁、訴字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第179頁至第194頁)。
 ⒉被害人另邀約賴宥鎧周育宏張桂麟一同到場,賴宥鎧先 以腳踹踢被告腹部,被告因而倒地,起身後又遭賴宥鎧以腳 踹踢腹部,及周育宏徒手毆打左臉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7頁、第100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證人賴宥鎧周育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偵卷第147頁至第152頁、訴字卷第282頁至第303頁 ),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 (偵卷第67頁、訴字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95頁至第205 頁)。
 ⒊被告遭前開踹踢及毆打後,至前揭彩券行走廊上之黃色桌面 ,拿取原放置之本案開山刀,轉身持刀揮砍被害人,致被害 人受有左頭頸、顏面部巨大、複雜性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損傷 、神經血管損傷、低血容性休克、急性呼吸窘迫等傷害,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7頁 、第99頁至第100頁、訴字卷第9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證人賴宥鎧周育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偵卷第第147頁至第152頁、訴字卷第282頁至第303頁) ,並有本院勘驗筆錄、高醫111年10月28日、11月3日診斷證 明書、病歷資料、傷勢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 可參(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69頁、第153頁、訴字卷第1 73頁至第174頁、第205頁至第215頁、病歷卷第1頁至第277 頁)。
 ⒋嗣經周育宏報警,據報到場之員警於111年10月28日1時10分 許對被告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 毫克一節,業據證人周育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51 頁至第15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 出所員警111年10月28日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在卷足稽( 偵卷第73頁至第78頁)。   
㈡本件雙方爭執起因,被害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 跟被告受同一個老闆僱用,我算工頭,薪水是老闆交給我, 再由我交給被告,起爭執的原因是被告說我還有新臺幣(下 同)2,000元薪水未給他,但我並未欠他薪水,而且要是真 的沒給,他早就來跟我爭執了,不會經過10天才來跟我爭這 個;此外我們團隊要開會,他把所有工人都叫來,自己卻沒 到,我才會生氣,希望他道歉等語(偵卷第147頁、訴字卷 第29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爭執起因是被害人



先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開會的事,我後來有另外跟他提,他 欠我一天的工錢2,000元等語(訴字卷第312頁)。互核被告 供述及被害人證述情節,雙方於電聯過程中因被告開會未到 場及是否已領一日工錢2,000元等事發生爭執。是本案爭執 起因僅為工作間偶發之小衝突,縱涉工資爭議,金額亦甚低 ,實屬細故。佐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案發當時沒有 要提告,是覺得畢竟是同事一場等語(訴字卷第313頁), 亦可見被告與被害人並無宿怨,過往尚有同事情誼,是被害 人縱於遭被告持刀揮砍、雙方關係劍拔弩張之時,亦未曾想 對被告提告。另參以被告及被害人均自承雙方於案發時有飲 酒等情(訴字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303頁),被告案發後 經據報到場之員警施以酒測,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1.38毫 克,綜衡前情本案糾紛應較屬雙方酒後情緒經挑起而生之偶 發性衝突。
 ㈢被告雖攜帶本案開山刀至案發現場,然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 亦自承,當日前往現場前,曾於臉書貼文並標註被告,內容 為「一心路與復興路嗎?好,馬上到!」、「戰看看誰叫英 雄!戰輸?我要你用跪用爬到我家……」、「我的人跟車在路 上了!」「要嘛打掉我!要嘛我打掉你!」等語(訴字卷第 296頁至第298頁),有其臉書貼文截圖附卷可參(訴字卷第 109頁)。是依被害人臉書貼文曾向被告傳達將攜伴前往及 一拚勝負之意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因 為被害人在電話中口氣很不好,且之前聽聞他有黑道背景, 才拿刀去現場備用、防身等語(偵卷第99頁至第100頁、訴 字卷第88頁),難認與常情有明顯背反之處。佐以被告雖攜 刀至現場,然起先僅放置一旁,經對方人馬接連踹踢腹部倒 地及毆打臉部後,始轉而持本案開山刀揮砍一刀,揮砍後, 第一時間再接近之對象亦非被害人,而係與被害人同行並踢 踹其腹部之賴宥鎧等情,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訴字卷第173頁、第203頁至第215頁 ),亦與被告辯稱:因擔心自己再遭毆打下去恐會送醫住院 ,始持刀揮舞驅趕,我要追踹我的人,被害人在他旁邊,因 為我喝多了,才會誤砍到被害人等語(訴字卷第90頁)大致 相符。是參酌被告攜刀到場之動機、緣由、使用時點及後續 情狀,尚無從單因其持刀到場之舉,即認定有殺人之故意。 ㈣再觀諸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情節,其至桌面拿刀後,即轉身 朝當時最靠近自己的被害人揮砍一刀,之後轉而追趕踢踹其 腹部之賴宥鎧,且實際上亦未追及迫近賴宥鎧。而於被害人 前開攜同之人見狀四散,被害人落單後,被告亦未持續追擊 ,過程中雖曾快步持刀走在被害人身後,然僅持刀遙指,一



度停留原地,隔空叫罵,且除前開揮砍之一刀外,均未再迫 近被害人,遑論再有持刀揮砍被害人之舉等節,均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訴字卷第173 頁至第175頁、第213頁至第237頁)。是綜觀被告本案行為 內容,亦難認其有殺人之犯意。至證人賴宥鎧雖曾證稱:被 告於渠等到場時,曾出言幹你娘、打死你,我才會踹他等語 。然就被告是否於案發前出言「打死你」一語,證人間之證 述尚非全然一致,已難逕認被告曾出言該語;再參酌被告當 時處於酒醉狀態,另口出三字經等穢語,則其縱曾出言「打 死你」,該等言詞亦較近似於叫囂或逞口舌之快,於證據採 擇上復難以行為人曾出言之隻字片語,即論斷其有殺人之故 意,是此部分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末觀諸被害人因受有前揭傷勢,於111年10月28日至高醫急診 就診,10月29日入住加護病房,10月31日轉至一般病房照護 ,於11月3日出院,出院時經主治醫師評估尚不符合外傷重 大傷病卡申請資格等情,有被害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 料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固對被害人之身體造成相當之傷害 ,然就後續經診治後之結果以觀,尚未生對身體、健康造成 顯著或顯不可逆之結果。另經被告與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以 5萬元調解成立,經被害人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給被告自 新機會,倘本案經法院認定構成傷害,而為不受理判決,亦 無意見等語(訴字卷第317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 參(訴字卷第161頁至第162頁)。綜合前情,尚難認被告本 案所為該當殺人未遂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被告之犯罪動機、下手情形、被害人受傷部位 及傷勢程度,參酌案發時之現場衝突情形,難認被告確有致 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是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現存事證, 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殺人未遂犯嫌。本案既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僅 具傷害之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而被害人既自始未對被告提出 傷害告訴,依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六、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38條第2 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 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扣案開山刀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明確(訴字卷第310頁)。被告所涉傷害犯行,雖因告訴 人未提告而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致因法律上原因未能 判決有罪。惟依前開規定,本院仍得就扣案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開山刀1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544號卷 偵卷 2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12號卷 聲羈卷 3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20號卷 訴字卷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卷 病歷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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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