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奇承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油桶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奇承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A5鐵皮屋之承租人,周千 筑則為同地號相連接A4鐵皮屋之承租人。林奇承於民國111 年5月13日17時57分許,基於放火燒毀他人物品之犯意,持 汽油桶潑灑汽油在上址A5與A4鐵皮屋交界處柱子,及A4鐵皮 屋騎樓地板、擺放木板及紙箱之桌子後,再於A5鐵皮屋內投 擲菸蒂點燃火勢,致火勢延燒至A4鐵皮屋騎樓地板、桌子, 燒燬置於A4鐵皮屋內之塑膠桶、冷氣過濾網及紙箱,致生公 共危險。嗣經周千筑之配偶李勇潮即時發現,持滅火器滅火 後,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千筑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奇承(下稱 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訴卷第44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 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
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持汽油桶潑灑汽 油在A5與A4鐵皮屋交界處柱子,及A4鐵皮屋騎樓地板、擺放 木板及紙箱之桌子,嗣因其菸蒂點燃火勢,燒燬A4鐵皮屋內 之塑膠桶、冷氣過濾網及紙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飲酒後與女友袁 子婷吵架,我本來想潑汽油嚇嚇女友,後來因為不小心抽菸 菸蒂掉在汽油上,就馬上燒起來,我不是故意放火,我是過 失,我坦承失火燒燬等語(見訴卷第42-44頁、第74頁、第9 1頁)。辯護人則稱:被告坦承客觀事實,但應僅構成刑法 第175條第1項或第3項之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A5鐵皮屋之承租人,告訴人周 千筑(下稱告訴人)則為同地號相連接A4鐵皮屋之承租人。 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3日17時57分許,持汽油桶潑灑汽油在 A5與A4鐵皮屋交界處柱子,及A4鐵皮屋騎樓地板、擺放木板 及紙箱之桌子,後因被告之菸蒂點燃火勢,致火勢延燒至A4 鐵皮屋騎樓地板、桌子,燒燬置於A4鐵皮屋內之塑膠桶、冷 氣過濾網及紙箱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 見訴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千筑、證人李勇潮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5-19頁、第23-25頁、他卷 第67-69頁)、證人陳琮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0-22 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檢察官勘驗截圖(見他卷 第27-40頁)、廠房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48-52頁、他卷第 9-13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13頁)、扣案油桶、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29-95頁)等件附卷可參,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
1、關於本案起火燃燒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 檔案(檔名:一、「0000000a-76b0-0000-ac00-0000cdf246 c0.轉速較慢版」),勘驗結果如下(見訴卷第74-76頁、第 95-110頁):
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監視錄影畫面內容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17:53:03至17:53:04 【檔案播放時間00:00:12至00:00:14】 身穿藍色上衣、藍色褲子之男子(下稱甲男,即被告)雙手持汽油桶,站在畫面左上方側建築物(下稱A棟建物,即A5鐵皮屋)騎樓,面向畫面左下方側建築物(下稱B棟建物,即A4鐵皮屋),朝A、B棟建物之交界處柱子,及柱子周圍之地板、盆栽潑灑汽油,畫面可見部分汽油潑灑在B棟建物騎樓地板。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17:53:04至:17:53:05 【檔案播放時間00:00:14至00:00:17】 甲男朝B棟建物騎樓內所放置之木桌方向潑灑汽油,於17:53:05時可見該木桌桌面遭到汽油潑灑。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17:53:06至:17:53:09 【檔案播放時間00:00:18至00:00:24】 甲男朝B棟建物之騎樓地板上潑灑汽油,畫面可見B棟建物騎樓地板遭到汽油潑灑。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17:53:09至17:53:10 【檔案播放時間00:00:25至00:00:26】 甲男將汽油桶丟向B棟建物靠近馬路之騎樓地板上,畫面可見汽油桶內尚有汽油。 ⑸、監視器畫面時間17:53:11至17:53:13 【檔案播放時間00:00:27至00:00:34】 甲男轉身走回A棟建物內,離開畫面。 ⑹、監視器畫面時間17:53:14 【檔案播放時間00:00:35】 A棟建物出現火光。 ⑺、監視器畫面時間17:53:15~17:53:24 【檔案播放時間00:00:36至00:00:00:54】 火勢隨汽油潑灑位置蔓延至B棟建物騎樓,至17:53:21時火勢漸漸變小。 ⑻、監視器畫面時間17:53:25~17:53:33 【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55至00:01:13】 一名身穿深色上衣及短褲之男子(下稱乙男,即李勇潮)自畫面下方跑入畫面,將橘色塑膠桶、木桌等物往馬路方向丟,隨後走向畫面左下方,離開畫面。 ⑼、監視器畫面時間17:53:34~17:54:16 【監視器畫面時間00:01:14至00:02:38】 丟擲在B棟建物騎樓地板上之汽油桶處周圍、A棟建物騎樓交界處柱子附近仍起火燃燒,於17:54:08時汽油桶處的火勢變大。 ⑽、監視器畫面時間17:54:17:~17:54:55 【監視器畫面時間00:02:39至00:03:58】 乙男進入畫面,持滅火器朝汽油桶處及A棟建物騎樓滅火,將火勢撲滅,於17:54:34時乙男離開畫面,至17;54;55畫面結束。 從上開勘驗結果以觀,可見被告在潑灑汽油於A5與A4鐵皮 屋交界處柱子、A4鐵皮屋騎樓地板、擺放木板及紙箱之桌 子,並進入A5鐵皮屋後,在甚短暫的1秒時間內A5鐵皮屋 內即出現火光,火勢並隨汽油潑灑處延燒。由於汽油之燃
點甚高,在外部火源引發下極易點燃,此為一般正常人理 應知悉之常理,而被告在其甫潑灑汽油於上開物件後,如 非刻意引發火源,豈有在該等易燃物旁恣意抽菸,且不慎 將菸蒂掉落地面,而將上開物件予以引燃之理?是被告所 辯顯與常理不合,殊難憑採。
2、又查,證人袁子婷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鐵皮屋内跟被 告因為工作問題在吵架,然後被告就拿裝著汽油的汽油桶 朝大門外種植的盆栽潑灑等語(見警卷第27頁)。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亦稱:當天我有喝酒,跟女友吵架,我潑汽 油在花圃是要嚇嚇她;我當時很氣憤工作上的事情等語( 見警卷第31-32頁、第36頁、偵卷第75-76頁);且承上所 述,被告潑灑汽油完畢後隨即有火光出現之情,足認案發 當時,被告情緒激動、氣憤且主觀上有以潑灑具高度可燃 性之汽油威嚇其女友之意,故確有遂行點燃汽油以達驚嚇 其女友袁子婷之動機。
3、況查,被告於111年5月13日製作消防局談話筆錄時先稱: 我潑灑汽油後,就把香菸丟在一旁的紙箱内就燒起來了等 語(見偵一卷第61頁)。復於警詢時自承:當下起火原因 我後來有回想起來,是因為我在一時氣憤之下把菸頭丟在 地上才引起火勢。當時我因為很氣憤工作上的事情,而且 也有飲酒,潑完汽油後有點菸來抽,就很順手將菸蒂丟在 地上等語(見警卷第36-37頁)。於偵查中亦陳稱:當天 我潑(汽油)在中間的柱子,是潑在我種的花圃上面,我 後來用菸蒂放火;我只是想要潑汽油嚇嚇我女友,當時進 去又跟她再吵,我有點菸,不知道為何就將菸蒂往地上丟 等語等語(見偵卷第75-77頁)。故被告前已再三自承案 發當時是因一時氣憤,在潑灑汽油完畢後,有意識地將點 燃之菸蒂向地面投擲。而汽油具有高度可燃性,菸蒂點燃 後即有火星,該火星與汽油接觸後極可能開始燃燒並導致 火勢蔓延,此乃通常一般人具備之智識經驗。是被告前已 潑灑汽油完畢,又憑自己之意思丟擲菸蒂時,最終並導致 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的結果,此情顯係被告主觀上有所預 見,足認其係具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而為之。㈢、被告丟擲菸蒂引燃汽油之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 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 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 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 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 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只須有發生實 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查被告前揭引火點燃之行為,導致火勢
自A5與A4鐵皮屋交界處柱子起火燃燒,蔓延至A4鐵皮屋騎樓 地板、桌子,並致:A5及A4鐵皮屋西側大門外觀均有燒痕, A4鐵皮屋中間牆面鐵皮下半部受燒呈燻黑積碳現象;A4鐵皮 屋西南側鐵製櫃子及隔間牆面鐵皮下半部受燒呈燻黑積碳現 象,南側牆面鐵皮靠近西側受燒呈燻黑積碳現象,桌上紙板 西側有受燒燒失痕跡;A5鐵皮屋北側隔間牆面鐵皮靠近西側 受燒呈燻黑積碳現象及花盆南面受燒有較嚴重燒熔情形,另 有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身塑膠坐墊上左側有受燒呈 表皮破損現象,此有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資料附卷 可參(見偵一卷第43-55頁)。佐以A4及A5鐵皮屋分別係告 訴人與被告租用,平時作為工廠或居住使用,此據證人李勇 潮、袁子婷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頁、第27頁)。是上開火 勢苟未經證人李勇潮發現並及時撲滅,確有擴大延燒至其他 區域或物品之危險,依前開事發時地之客觀情狀,堪認被告 點火燃燒A5與A4鐵皮屋交界處柱子之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 無訛。
㈣、至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後,雖改以被告係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以菸蒂點燃火勢,延燒至告訴人 住處門口,故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 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嫌等語(見審訴卷第47頁、 訴卷第42頁):
1、惟按刑法之放火罪,以行為人基於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 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其所欲燒燬之標的物即 客體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故應究明其所擬燒燬之客 體為何及其主觀上係基於燒燬建築物或特定物之故意,是以 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仍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具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為要件, 若欠缺此主觀上故意,自難逕以該罪相繩。
2、由前揭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及附圖可知,被告本案係於 A4、A5鐵皮屋交界處柱子,柱子周圍之地板、盆栽、A4鐵皮 屋木桌騎樓地板等處潑灑汽油,故其潑灑汽油之範圍並非甚 大,且較多並非潑灑在鐵皮屋建物本體。再觀上開火災現場 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資料與火災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43-5 5頁、第73-93頁),被告所引燃火勢最終造成之鐵皮屋外觀 燒痕範圍與程度結果並非甚鉅。而自監視器畫面時間17:53 :14即A5鐵皮屋出現火光、被告點燃火勢後,至監視器畫面 時間17:53:21時,靠近A4及A5鐵皮屋之火勢已漸漸變小, 故被告潑灑汽油量應非甚大,火勢延燒時間亦尚屬短暫。是 綜觀現場客觀情狀,被告之放火行為應甚難燒燬A4或A5鐵皮 屋,是其主觀上有無放火燒燬上開建物之犯意,已非無疑。
況查,被告潑灑完汽油後,係將原裝有汽油之油桶朝外向A4 鐵皮屋靠近馬路之地板處丟擲,再自己進入A5鐵皮屋內,若 被告主觀上確欲燒燬A4或A5鐵皮屋,當將該油桶朝鐵皮屋處 丟擲,以利助燃火勢,且應無自身甘冒風險進入可能即將成 為火場之A5鐵皮屋之理,是以被告舉止而論,亦難認被告主 觀上具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認識及意欲或容任。 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罪嫌,容有 未合,被告行為應論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 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為適當。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之他人所有物罪。
㈡、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6 仟元)確定,於111年2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載明上開前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並無意見,被告及辯護人亦稱對本院將該前案 紀錄表供本院作為判斷累犯與否及量刑之參考沒有意見(見 訴卷第93-94頁),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為累犯。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 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查 被告本案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中所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故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不佳,即任 意潑灑汽油並以菸蒂點燃火勢,未顧及可能造成危及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嚴重後果,其行為最終燒燬如附表所
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犯後又未能坦認全部事實,所為實 不足取。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火勢經李勇 潮及時發現、撲滅,幸而未釀成更大災情之情狀;被告於本 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及被告後續 實際履行情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 訴卷第139-141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被告個人隱私,不於本判 決內公開揭露,詳見訴卷第9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油桶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自陳在卷(見訴卷第91-9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1565400號卷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460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44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665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76號卷 訴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99號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塑膠桶 2 冷氣過濾網 3 紙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