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峯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1349號、第2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義峯明知Methylone、Mephedro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竟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為聯繫購毒者之犯罪工 具,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 5日以網際網路登入抖音平台,並以暱稱「水煮蛋」帳號在 特定影片下方發表「飲料、菸(圖)不夠歡迎私訊」等販賣 毒品資訊暗語之留言,供不特定軟體使用者瀏覽,藉此銷售 毒品咖啡包以牟利。適員警實施網路巡邏察覺有異而私訊林 義峯攀談,雙方並透過抖音平台私人訊息議定於111年7月17 日16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內, 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加上500元跑路費之價格,當面交 易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色惡魔」、「皇家禮炮」 、「太空人」毒品咖啡包各10包(各咖啡包所含毒品成分, 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3備註欄),林義峯嗣於111年7月17日15 時10分許,依約前往花鄉汽車旅館310號房車庫前交付上開 毒品咖啡包30包予員警,警方隨即表明身分將林義峯以現行 犯予以逮捕,交易止於未遂,並經林義峯同意搜索後扣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訴卷第56頁、第79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 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二),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17頁、偵二卷第15至19頁、訴 卷第51至57頁、第77至8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於抖音平台張貼販毒貼文之截圖、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 警間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至2頁、第2 1至25頁、第53至67頁),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 案為佐。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即被告欲販賣予員警之 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後,編號1檢出第三級毒品「Methylone」 成分;編號2至3檢出「Mephedrone」成分(詳細檢驗結果詳 如附表一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佐(見偵一卷第39頁)。綜合 前揭事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另就被告主觀犯意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 已供稱本件販毒乃為賺取價差以貼補生活所需等語明確(見 訴卷第55頁),足認其主觀上乃是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 犯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販毒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1.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本件被告是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嫌,然依該條例第9 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之「混合」乃指將二種以 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例如置於同一包裝而言。而 本件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各包裝內乃僅含有單一毒品 成分,業經認定如前,要與該條例第9條第3項所定構成要 件不符,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當。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當事人及辯護人諭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之罪(見訴卷第52頁、第78頁),而無礙兩造於訴訟上 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毒品咖啡包,其中毒品咖啡 包65包內所含第三級毒品「Methylone」、「Mephedrone
」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約為5.364公克(詳見附表一編號1 至3檢驗結果欄,計算式:0.256×14+0.167×10+0.011×10= 5.364),純質淨重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款所 定5公克以上之非法持有標準,然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1.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因購毒者即喬裝 員警不具購毒真意而未遂,審酌被告行為尚未發生毒品外 流之真正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始終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業如 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 法減輕其刑。
3.綜上,被告所犯之罪,同時有前開2種減輕事由之適用,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所販賣之毒 品咖啡包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乃 嚴令禁絕,其正值青年且智識正常並非無謀生能力,竟漠 視上情,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經濟來源而販賣之,助長毒 品流通,破壞國民健康,被告行為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 所為誠屬不該。再衡以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數量為30包, 而所幸是經員警誘捕偵查,未實際造成毒品流通之結果, 僅止於未遂等犯罪情節。復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訴卷第84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 決中詳載),暨其此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審酌被告於犯後除自始坦承犯 行外,更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上游即暱稱「真招財貓」之人 真實姓名、微信帳號,並具體指認其人別,且提供購毒交 易過程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供員警偵辦等情,有被告111年7 月18日警詢筆錄2份、被告與「真招財貓」之微信對話紀 錄、行車紀錄器截圖各1份在卷為證(見警卷第7至17頁、 第87至93頁、第69至85頁),雖最終未能查獲該上游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事證(見訴卷第63頁),然仍足
據此佐證認被告犯後積極配合偵查單位,態度良好。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2.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為使其確實悔過、知所警惕,並 督促其日後能守法慎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 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且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 次,以勵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未按期履行上開緩刑之 條件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 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查獲毒品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毒品咖啡包檢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成分,且為被告原欲販賣予喬裝員警或販賣所剩餘之物 ,並持有逾量,均屬違禁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各該毒品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 不具析離實益,均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沒收;至於鑑驗 耗損之微量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而供其 與購毒者即喬裝員警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乙情,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卷第54頁),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沒收與否及其依據 1 毒品咖啡包14包(皇家禮炮21年包裝)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2.檢驗結果:為沖泡飲品,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Methylone成分,檢驗前淨重3.776公克,檢驗後淨重3.288公克。Methylone純度約6.77%,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56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2 毒品咖啡包10包(小惡魔包裝)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檢驗結果:為沖泡飲品,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淨重3.101公克,檢驗後淨重2.687公克。Mephedrone純度約5.37%,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67公克。 3 毒品咖啡包10包(白色太空人包裝)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2.檢驗結果:為沖泡飲品,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淨重2.043公克,檢驗後淨重1.594公克。Mephedrone純度約0.53%,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11公克。 4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附表二: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905800號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905801號卷宗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349號卷宗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350號卷宗 訴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88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