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784號
KSDM,111,訴,784,2023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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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揚凱


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
被 告 周明輝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064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035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揚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二、周明輝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周揚凱周明輝為兄弟,渠等2人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周揚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以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給劉家豪1次;以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葉騰懌2次。嗣 葉騰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取得海洛因後,於同日11時2 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方扣得其所 購得之海洛因,葉騰懌即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周揚凱,經警方循 線調閱監視器後,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8時37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周揚凱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0巷00號住處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㈡周明輝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110年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鼓山區壽山步道,向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嗣因警方偵辦周揚凱涉嫌販 毒案件,於上揭時間、地點,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



,經徵得在場之周明輝同意,至其位於上開住處後方房間內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18合計 之純質淨重為11.32公克,編號19則因純度低於1%,無法驗得 純質淨重),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周揚凱及其辯 護人、被告周明輝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院卷第231至253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 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 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揚凱周明輝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 承不諱(偵三卷第15至21頁、偵一卷第39至40頁、聲羈卷第16 頁、院卷第254頁、偵三卷第106至110頁、第229至231頁、院 卷第254頁),且有證人劉家豪葉騰懌證述在卷(偵三卷第1 97至199頁、偵一卷第8至12頁、第19至20頁、偵三卷第39至40 頁、第179至181頁),復有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 1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份、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監視器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 佐(偵三卷第61至63頁、第113頁、第303至306頁、第53至58 頁、第115至123頁、偵二卷第29至35頁、偵一卷第29至33頁、 偵三卷第19至20頁、偵一卷第28至29頁、偵三卷第65至69頁、 第131至132頁、第279至283頁、第293至297頁),足見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 
㈡又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既重,並為警 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周揚凱與購毒 者劉家豪葉騰懌間均欠缺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衡諸經驗法 則,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 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被告周揚凱所為如事實欄一㈠(即 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揚凱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周明輝就事實 欄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被告周揚凱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周揚凱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至檢察官就被告周揚凱部分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0356號 ),與其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㈢加重、減輕部分: 
1.偵審自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周揚凱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自白不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之要件,皆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 徒刑,不可謂為不重。被告周揚凱所犯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數量、金額非鉅,犯罪情節難與大 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本院認被告周揚凱上開事實欄一㈠ (即附表一)之犯行,即令處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即有期 徒刑15年,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揆其犯罪情 狀客觀上不無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周揚凱所犯事實欄一㈠ (即附表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3.從而,被告周揚凱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之犯行,同時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應 依法遞減之。   
4.至被告周明輝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周明輝本案犯行應有刑法第 59條之減輕事由一節,惟查:  
被告周明輝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該罪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可就實際的情節、數 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已 難認為有過重之處,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形,至辯護人所稱被 告周明輝之家庭經濟狀況等節,此應為刑法第57條所考量之範 疇,是以,被告周明輝本案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罪,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 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本院認被告周明輝本案犯行 ,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㈣本院審酌被告周揚凱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海洛因,助長施用毒 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 ,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周明輝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 ,竟猶非法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 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相當程度減省調查 審理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2人之身體 狀況、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家庭經濟狀況等節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院卷第255至256頁)、 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斟 酌販賣毒品罪之規範目的在防止毒品泛濫,危害國民健康,被 告周揚凱雖販賣第一級毒品3次,然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衡以被告周揚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證人劉家豪葉騰懌,且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 大,被告周揚凱如因本案之過錯而受實質累加之重刑,造成被 告周揚凱長期在監而致日後更生困難,致其人格遭受扭曲或完 全性之抹滅,亦與刑罰目的相悖,爰綜合上開各情及考量刑罰 手段之相當性,乃就被告周揚凱所為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 之犯行,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適當。㈤至被告周明輝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周明輝為緩刑之宣告 ,惟被告周明輝本案遭查獲之海洛因多達19包,情節非輕,依 照被告周明輝本案之犯罪情節,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1.扣案物: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被告周揚凱供稱:毒品是供 自己施用的等語(偵一卷第38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 示之物,被告周揚凱供稱:現金是我哥哥周貴溪於111年1月17 日往生,我們在111年3月間從周貴溪郵局帳戶內領出,那是他 勞保撥付的款項,我們付完喪葬费,其他兄弟分一分所剩下的 錢,不是販賣毒品所得等語(偵一卷第38頁);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9至11所示之物,被告周揚凱供稱:提撥器、注射針頭、 分裝袋是我施用毒品用的等語(偵一卷第38至39頁);另被告 周揚凱供稱:我為本案犯行時,沒有用到附表二編號12至13所 示之手機等語(院卷第254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 定附表二所示之物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 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 ,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18合 計之純質淨重為11.32公克,附表三編號19則因純度低於1%, 法務部調查局未能提供此部分純質淨重資料等情,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佐(偵三卷第303至304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於被告周明 輝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物,因 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有何關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被告周明輝供稱:我是買回來 秤的,我在分裝這19包毒品時,有用這臺分裝等語(院卷第25 4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周明輝自承為其所有乙節 (偵三卷第10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隨同於被 告周明輝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3)之價金,被告周揚凱均已收 取一節,業據被告周揚凱供述在卷(院卷第134頁),則被告 周揚凱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元」、「25 00元」、「2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隨同於被告周揚凱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1至3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交易時間(民國)、地點 交易方式、標的、金額(新臺幣) 主 文 欄 1 劉家豪 111年4月10日11時44分許,在周揚凱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0巷00號住處 劉家豪於左列時間、地點與周揚凱見面當面洽購海洛因,周揚凱即將海洛因交給劉家豪,並向其收取1000元。 周揚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葉騰懌 111年4月25日13時8分許,在周揚凱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0巷00號住處 葉騰懌於左列時間、地點與周揚凱見面當面洽購海洛因,周揚凱即將海洛因交給葉騰懌,並向其收取2500元。 周揚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葉騰懌 111年4月26日10時54分許,在周揚凱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0巷00號住處 葉騰懌於左列時間、地點與周揚凱見面當面洽購海洛因,周揚凱即將海洛因交給葉騰懌,並向其收取2500元。 周揚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海洛因 1包 2 海洛因 1包 3 海洛因 1包 4 海洛因 1包 5 海洛因 1包 6 新臺幣仟元鈔 44張 7 新臺幣佰元鈔 16張 8 新臺幣伍佰元鈔 1張 9 提撥器 1支 10 注射針頭 3支 11 分裝袋 1捆 12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13 0PP0廠牌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海洛因 1包 2 海洛因 1包 3 海洛因 1包 4 海洛因 1包 5 海洛因 1包 6 海洛因 1包 7 海洛因 1包 8 海洛因 1包 9 海洛因 1包 10 海洛因 1包 11 海洛因 1包 12 海洛因 1包 13 海洛因 1包 14 海洛因 1包 15 海洛因 1包 16 海洛因 1包 17 海洛因 1包 18 海洛因 1包 19 海洛因 1包 20 紅包包裝袋 1捆 21 磅秤 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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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