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761號
KSDM,111,訴,761,202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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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啓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0637、20638、23128、27773、2892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廖啓霖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
事 實
一、廖啓霖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時間、販 賣地點,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二、廖啓霖另因欲自行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犯意(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於民國111年7月9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8樓之3附近燦坤3C前,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向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福仔」之成年男子購得約半兩 之海洛因(純質淨重17.1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三、緣員警偵辦陳約菘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另案由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其供述毒品上游來源後,員警 監控廖啓霖之相關通聯門號多時,見時機成熟,於111年7月 11日18時40分許,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718號搜索票,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執行搜索,扣得廖啓霖所有如 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復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二編號13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 情。
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屏東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當事人、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啓霖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3、119頁),核與證人簡進雄(見警四卷第51 至52頁反面、偵二卷第65至67頁)、倪英洲(見警四卷第33 頁反面至36頁、偵二卷第170至171頁)、陳松義(見警三卷 第30、32至34頁、偵二卷第215頁)、陳約菘(見警二卷第3 2至34頁、偵三卷第139至145頁)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一卷第41至44、47至49頁)、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警 三卷第50頁、警四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第33頁反面、 第34頁反面、第36頁反面)、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 27至29、31至33頁、偵三卷第105至107頁)、Google地圖擷 圖(見偵一卷第30頁)、被告與證人陳約菘之LINE通訊紀錄 (見偵三卷第103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海洛因、分裝 袋、電子磅秤、iPhone手機可以佐證。又扣案之海洛因經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 實驗室之鑑定書附卷足憑(見警三卷第68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目的,販入或賣出毒 品,販賣毒品者,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是否獲利,則非所問。又按販 賣毒品係違法行為,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 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 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茍無利得,衡情應無鋌而走險、甘冒 持有毒品遭查獲移送法辦之極大風險,無償為他人調借或代 購之理。且毒品之販賣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 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其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或可獲無償贈與毒品施 用中獲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 查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施用毒品之習,且曾有販 賣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亦尚有其他毒品案件偵查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其對於海洛因



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以及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 之犯罪等節等,均當知之甚稔,而被告各與購毒者間均非至 親,亦無特別深厚之情誼,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典之理, 益見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之主觀上有營利意圖,此部分犯行 自堪認定。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8罪);事實 欄二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223頁、本院卷第93、119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 人雖辯稱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惟按司法警察為偵查輔助機 關,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於其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 時,既已就蒐證所知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使被告得以申辯 、澄清其有無涉案,究難謂於偵查階段未予被告辯明犯罪嫌 疑之機會。縱使其後檢察官認為事證已明且達起訴門檻,未 待偵訊被告即提起公訴,亦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 使,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尚無違法剝奪被 告訴訟防禦權之可言。是以,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 詢筆錄時,就是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犯 罪事實未曾詢問被告,且檢察官於起訴前又未進行偵訊,二 者條件兼備,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 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言之,均須 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餘地。倘司法警察詢問時,被告業已否認 犯罪,檢察官其後雖未再訊問,惟被告在偵查中既非全無辯 明犯罪嫌疑、爭取自白減刑之機會,卻心存僥倖而在警詢時 否認犯罪,冀圖脫免刑責,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明顯有違,即令被告嗣後於審判中 自白,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 部分,於警詢中業已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見警二卷第 5至7頁),且於偵訊中亦未爭取自白減刑之機會(見偵二卷



第221至226頁),故依上開判決意旨,就此部分並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被告雖供稱附表一編號8、事實欄二之毒品均係向「福仔」購 買等語,然因被告供出之事證不足,故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 年1月11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0047400號函暨職務報告、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87 、101頁),是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併予敘明。
 ㈢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販賣金額多為500元至2,000元(僅1次為1萬 7,000元),且次數不多,與長期大宗出售第一級毒品以賺 取巨額利潤者,尚屬有別,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 不赦,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 提並論,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其法定 最低刑度「無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性、比例原則及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 以一般人之觀點,客觀上確實會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依照上揭說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認已符犯罪之情狀 堪予憫恕之情事,此部分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附表一編號4、5部分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具成癮性, 會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 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 為持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犯罪,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 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 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 違禁物,竟販賣海洛因以牟利,且其前已因多次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卻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欲 供自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逾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所為實 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販賣毒品數量及所獲 利益,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以牟取暴利之情形終究有 別,並考量犯罪情節、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多寡與價金高低 、持有毒品之久暫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 程度、家庭及經濟等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故不 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2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有多次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等一切情狀 ,爰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 。
 ㈤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2月、7月間,販賣之對 象有簡進雄倪英洲陳松義陳約菘,且犯罪手法類似, 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經檢驗結果確含海洛 因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足 憑(見警三卷第6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盛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及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 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8所示之分裝袋、電子磅秤、iPhone 11 Pro手機均為被告所有,並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等情 ,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9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8之犯罪所得為1萬7,500元,惟證人 陳約菘於111年3月2日警詢時證稱係1萬7,000元(見警二卷 第33頁),於111年10月25日偵訊時改證稱係1萬7,500元( 見偵三卷第141頁),考量證人陳約菘於警詢作證時距案發 時間較近,衡情記憶較為清楚,且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



均供稱係以1萬7,000元價格販賣(見警二卷第6頁、本院卷 第120頁),故應認附表一編號8之犯罪所得為1萬7,000元。 從而,附表一編號1至8規定未扣案之毒品對價分別為1,000 元、1,0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1,000元、500 元、1萬7,000元,均為被告各犯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 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安非他命,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 ,故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另案聲請沒收或另行聲請單獨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均非屬違禁物,且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 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方式 1 簡進雄 111年2月4日17時1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簡進雄於111年2月4日17時4分至17時10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廖啟霖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廖啟霖後,廖啟霖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簡進雄,並收取1,000元之對價。 2 簡進雄 111年2月10日13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簡進雄於111年2月10日7時45分至12時46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廖啟霖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廖啟霖後,廖啟霖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簡進雄,並收取1,000元之對價。 3 簡進雄 111年2月11日16時44分許 高雄市林園區港嘴三路2巷(頂厝加油站後面)路旁,廖啟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簡進雄於111年2月11日16時33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廖啟霖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廖啟霖後,廖啟霖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簡進雄,並收取1,000元之對價。 4 倪英洲 111年2月4日11時1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園中門市,廖啟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倪英洲於111年2月4日10時56分至11時11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廖啟霖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廖啟霖後,廖啟霖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倪英洲,並收取1,000元之對價。 5 倪英洲 111年2月6日12時5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沿海門市,廖啟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倪英洲於111年2月6日10時56分至12時38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廖啟霖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廖啟霖後,廖啟霖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倪英洲,並收取2,000元之對價。 6 倪英洲 111年2月8日12時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85度C,廖啟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倪英洲於111年2月8日10時51分至11時50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廖啟霖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廖啟霖後,廖啟霖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倪英洲,並收取1,000元之對價。 7 陳松義 111年2月19日12時32分許 高雄市○○區○○路0段0號國泰人壽大樓旁 陳松義於111年2月19日12時11分至12時2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廖啟霖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廖啟霖後,廖啟霖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陳松義,並收取500元之對價。 8 陳約菘 111年2月28日9時38分至4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陳約菘於111年2月28日9時13分至9時38分許,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廖啟霖後,廖啟霖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陳約菘,並收取1萬7,000元之對價。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海洛因29包(毛重共16.49公克) 1.持有逾量一級毒品海洛因。 2.鑑定結果: ⑴拆封檢視實際數量34包、毛重42.80公克。 ⑵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8.7公克,純度60.98%,純質淨重17.12公克。 2 海洛因1包(毛重25.28公克) 3 安非他命1包(毛重1.45公克) 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 4 分裝袋1批 5 吸食器1組 6 電子磅秤1個 7 新臺幣1萬900元 8 iPhone 11 Pr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9 vivo X70 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10 iPhone 13 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11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12 vivo 1904 手機1支 (無門號) 13 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1台 已責付廖婞羽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廖啓霖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4、6、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廖啓霖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4、6、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廖啓霖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4、6、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廖啓霖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4、6、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廖啓霖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附表二編號4、6、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廖啓霖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4、6、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廖啓霖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4、6、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廖啓霖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4、6、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二 廖啓霖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卷宗目錄對照表: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18671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卷 警卷一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2139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卷 警卷二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26219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卷 警卷三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4084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卷 警卷四 5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637號卷 偵卷一 6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638號卷 偵卷二 7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128號卷 偵卷三 8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773號卷 偵卷四 9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920號卷 偵卷五 10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61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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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