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駿賢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8990號、111年度偵字第18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駿賢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謝駿賢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第二 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依法列管之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扣案三星牌 智慧型手機作為聯繫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世峰。嗣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謝駿賢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謝駿賢(下稱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 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 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 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偵 三卷第59-61頁、本院卷第65-67頁、第104頁、第133頁), 核與證人林世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 第130-138頁、偵一卷第157-161頁、偵三卷第47-49頁), 並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警卷第 197頁)、林世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231-234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監字第000118號、111年聲 監續字第000097、111年聲監續字第000098號通訊監察書暨 電話附表(警卷第123-124頁、第207-209頁、第211-213頁 )、111年2月17日【編號A1至A5】通訊監察譯文表(警卷第 23-26頁)、111年3月8日【編號A19至A21】通訊監察譯文表 (警卷第34-36頁)、111年3月9日【編號A22至A23】通訊監 察譯文表(警卷第37-38頁)、111年2月17日毒品交易現場 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警卷第20-28頁)、111年3月 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36-37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3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5張【謝 駿賢、高雄市○○區○○路000號】(警卷第49-55頁、第77-79 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二、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的這幾次,都是賺取量差等語(本院卷第66頁),足 證被告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主觀上具有以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至為明顯。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3次販賣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
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屬派生證據。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 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以107年度 簡字第3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7年度簡字第34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4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於110年 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上開內容並不爭執,檢察官亦以該前 科紀錄表採為累犯及量刑依據,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 累犯之事實,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上開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均為累犯。審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查本案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科刑並執行完畢,惟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 所警惕,再犯本案3次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非屬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故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3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業如前述,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 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販賣對象僅林世峰1人,非專職販賣毒 品,且販賣金額及數量均甚微,與中、大盤毒品商有別,自 偵查中即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頗見悔意,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他 人身心、國民健康之殘害,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率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目的乃從中汲取 利潤,並因而助長毒品流布歪風,危害不可謂輕;又被告本 案經本院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法定最低度之刑已由原定之有期徒刑10年,減為5年 之有期徒刑,復觀辯護意旨前揭所指情狀,亦不足認被告本 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如宣告上揭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 情事,故認被告本件尚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 護意旨前開所認,並非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同有累犯加重 事由及偵審自白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仍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販賣之對象人數為1人、3次犯行販賣價額等犯罪手段與情 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於本判決內公開揭露,詳參 本院卷第135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3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審酌被告犯上開3罪之期間、販賣之對象為同一人,犯罪手 法及侵害之法益相同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三星牌智慧型 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3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67頁、第133頁),應依上開 規定,在被告本案3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至3「交易方式」欄所載之款項,分別為被告各該編號犯 行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3次販賣毒品均有收取 價金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在其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10279896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45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90號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9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42號卷 附表一: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交易方式 主文 1 民國111年2月17日7時16分許 高雄市○○區○○路○段0號統一速邁樂加油站前 謝駿賢於111年2月17日3時48分許至同日6時19分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林世峰聯繫,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世峰,林世峰並當場給付謝駿賢現金2,000元。 謝駿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3月8日7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段0號統一速邁樂加油站前 謝駿賢於111年3月8日6時31分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林世峰聯繫,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世峰,林世峰並當場給付謝駿賢現金1,000元。 謝駿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3月9日20時許 高雄市仁武區神農路萊爾富超商 謝駿賢於111年3月9日19時14分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林世峰聯繫,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2,0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世峰,林世峰並當場給付謝駿賢現金2,000元。 謝駿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吸食器 1個 2 VIVO牌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000000000000000) 3 三星牌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