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728號
KSDM,111,訴,728,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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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鄭○蘭之前夫,且為張○鑫(民國96年4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之父,乙○○與鄭○蘭、張○鑫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110年 10月19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樓,因故 與張○鑫發生爭執,乙○○成年人明知張○鑫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掌摑張○鑫,致張○鑫受有左臉 疼痛之傷害,鄭○蘭見狀,便將張○鑫拉出房門,乙○○因將爭 執之緣由歸咎於鄭○蘭,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踹鄭○ 蘭,致鄭○蘭受有右大腿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鄭○蘭、張○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乙○○、檢察官 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58至66頁),且本院審酌 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 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徒 手掌摑張○鑫,致張○鑫左臉疼痛部分,我沒有意見,但我沒 有犯傷害罪,因為我是管教;用腳踢踹鄭○蘭部分,我不承 認,是因為我們家狹窄,我路過時不小心碰到鄭○蘭,且當 天警察處理完後看到鄭○蘭身體並無任何紅腫云云(院二卷 第34至35頁、第56頁)。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鄭○蘭之前夫、告訴人張○鑫之父,被告於上開時 間、地點,有徒手掌摑告訴人張○鑫,致告訴人張○鑫左臉疼痛



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二卷第35頁),且有告訴人張○鑫 、鄭○蘭證述可佐(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123至127頁、警 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119至123頁),復有告訴人張○鑫、鄭○ 蘭之身分證影本、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告訴人張○鑫之驗傷 診斷書可佐(警卷第23頁、院一卷第9至10頁、警卷第27頁) ;又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張○鑫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亦 有上開告訴人張○鑫之身分證影本、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參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鄭○蘭證稱:我前夫乙○○,昨(18)天下午5點左右,社 工至我們家中訪談張○鑫,並關心他的身心狀況時,我前夫就 破口大罵,然後乙○○就出門了,後來到了晚上12點,乙○○返家 ,把我們叫起來,直接質問張○鑫到底是要怎樣?張○鑫回說, 你三不五時罵我、打我,你為什麼不搬出去?乙○○就出手揍張 ○鑫,我把張○鑫拉出房門,然後乙○○就怪我慫恿張○鑫,乙○○ 就用腳踹我等語明確(警卷第15頁),
 核與告訴人張○鑫證稱:我晚上12點在房內,我爸爸返家把我 們叫起來直接質問我到底是要怎樣?我回說,你三不五時罵我 、打我,你為什麼不搬出去?我爸就出手揍我,我媽把我拉出 房門,然後我爸就怪我媽說她慫恿我,他就用腳踹我媽等語互 核一致(警卷第19頁),參以被告自承:(問:當時你有無用 腳踹鄭○蘭?)當時張○鑫在房內收拾東西,我和鄭○蘭在客廳 ,客廳空間狭小,我說都是妳在慫恿張○鑫,我就用腳掃了鄭○ 蘭腳跟一下等語(警卷第2頁),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主動用腳碰觸告訴人鄭○蘭腳部之事實。  ㈢又從告訴人張○鑫、鄭○蘭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以徒手掌摑 告訴人張○鑫、以腳碰觸告訴人鄭○蘭腳部之前,被告與告訴人 張○鑫確已發生爭執,且被告甚至認為,都是告訴人鄭○蘭在慫 恿告訴人張○鑫,而將爭執之緣由歸咎於告訴人鄭○蘭,可知被 告當時確已對告訴人張○鑫、鄭○蘭心生不滿,則其隨後所為掌 摑告訴人張○鑫、以腳碰觸告訴人鄭○蘭腳部等舉措,顯係出於 傷害之故意為之無誤,並非如其上開所辯:對於告訴人張○鑫 係出於管教、對於告訴人鄭○蘭係因空間狹窄、不小心碰到云 云,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所編,不足採信。又被告既係 基於對告訴人鄭○蘭的不滿,出於傷害之犯意,而故意、主動 用腳碰觸告訴人鄭○蘭腳部,參以告訴人張○鑫、鄭○蘭上開證 述內容,足認被告係以腳踢踹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鄭○蘭至為明 確。     
㈣另觀之告訴人張○鑫、鄭○蘭遭被告傷害之時間均為110年10月19 日0時許,而渠等2人之驗傷診斷書所載之驗傷時間分別係同日 0時28分、同日0時37分(警卷第25至27頁),均與本案案發時



間密切相鄰,告訴人張○鑫、鄭○蘭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 詞誣陷被告之虞,是診斷書上所載「左臉痛」、「右大腿疼」 之情形,均係遭被告當日傷害行為所致無疑。  ㈤又刑法傷害罪之傷害結果,不以外傷為限,若因行為人之傷害 行為,導致被害人生理機能受到損害,亦為傷害之結果。而被 告以徒手掌摑告訴人張○鑫,致告訴人張○鑫左臉疼痛、以腳踢 踹告訴人鄭○蘭,致告訴人鄭○蘭右大腿疼痛,告訴人張○鑫、 鄭○蘭既已感受到疼痛,顯見渠等身體該處部位之機能、組織 已然受到損傷,均已生傷害之結果至為明確。是被告否認告訴 人鄭○蘭受有右大腿疼痛之傷害結果,顯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 告訴人鄭○蘭之前夫,且為告訴人張○鑫之父,被告與告訴人鄭 ○蘭、張○鑫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分別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張○鑫、 鄭○蘭,致告訴人張○鑫、鄭○蘭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均屬家庭 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故被告所為對告訴人張○ 鑫、鄭○蘭而言,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論罪科刑 。此外,被告為傷害告訴人張○鑫犯行時係成年人,而告訴人 張○鑫則係96年4月出生,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等情 ,有上開告訴人張○鑫之身分證影本、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 參,是核被告傷害告訴人張○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而被告傷害告訴人鄭○蘭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張○鑫、鄭○ 蘭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張○鑫犯傷害罪,此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㈡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均為家庭成員關係,本應相互尊重 體諒,竟不思以理性之溝通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以上開 方式傷害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殊值非 議,且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尚難認其已理解其行為之違法 ,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家庭狀況



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院二卷第66至67頁 )、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傷害告訴人鄭○蘭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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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