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孟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5276號、111年度偵字第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孟緯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賴孟緯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栽種,因供自己使用,竟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手機連接 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對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大麻種子,並購入如 附表一編號5至54所示之栽種大麻設備及材料,再利用附表 一編號55所示之手機上網習得大麻栽種技術後,自民國110 年3月間起,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4樓(起訴書 誤載為3樓,應予更正)房間內種植大麻。其種植大麻之方 式,係將大麻種子放在育苗棉、育苗介質上,待其發芽後再 將大麻幼苗移轉至盆栽以培養土種植,並移入室內以栽種棚 、電風扇、除濕機、移動式空調、植物燈具等物品架設之溫 室內,定期施以水分、肥料,再以上開燈具照射、可樂保特 瓶(含接頭及指數表)製造二氧化碳使之成長,輔以PH儀、水 質檢測器、溫濕度計、光濕度計、土質檢測計等物品,控制 大麻成長之有利環境,以此方式栽種大麻,並長成大麻植株 18株。嗣經警於110年7月27日8時6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賴孟緯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5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3至9頁,110年度偵字第15276號卷【下稱偵卷】第73 至75、143至145頁,訴字卷第54、79、83頁),且在被告住 處扣得之植株18株(即附表一編號1至3)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結果:「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5株檢 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 0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229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 卷第131頁),復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733號搜索票(警卷 第1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至33頁)、現場照片(警 卷第35至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 案現場示意圖及現場相片冊(警卷第49至116頁)存卷足憑, 並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參以本案被告栽種大麻,出 苗成株數量非多,與其所述栽種目的係供己施用乙節尚屬相 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依司法院釋字第790號 解釋意旨,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修正 前該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該條增訂第3項(原第3項移列為第4項)規定「因 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若被告所為 ,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增訂之規定,則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論處。
㈡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說明:「栽 種大麻之行為…其具體情形可包含栽種數量極少至大規模種 植者,涵蓋範圍極廣,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例如栽種數 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有過苛處罰之虞,且亦無足與為牟利而大量栽種大麻之犯 行有所區別,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增訂第3 項,對於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2項所定之罪,且情節輕微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
罰金,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等語,可知上開條項之適用, 必有「情節輕微」之情形,始足當之,其中立法理由所謂「 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應僅為一例示說明,並非以栽 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之情節為唯一判斷基準。故法院於 審理時,得依個案栽種大麻的場所、設備、規模(不具規模 、小規模、大規模)、數量多寡、是否僅供己施用、有無營 利性或商業性、造成危害之大小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行為 人之犯罪情節是否輕微。經查:
⒈被告係因供自己施用而為本案犯行,據其於歷次偵、審程序供述甚明,觀諸本案現場查獲相片,被告係在住處4樓房間內架設衣櫥大小之栽種棚3處,分別栽種大麻5株、5株、8株,均成苗出株,種植區域空間有限,且大麻出株數量非鉅等情,可認本案栽種尚不具一定規模,應非基於營利或商業目的而為栽種,且據被告供稱:最大的大麻植株已經栽種4個月,但尚未收成,還未吸食;我在家中種植大麻查獲18株,有三分之二是幼苗,因為一直種植失敗,所以一直在培植幼苗等語(警卷第7頁,偵卷第75頁,訴字卷第86頁),又被告於查獲當日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大麻陰性反應乙節,此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45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47頁)存卷可參。由此可見,本案栽種大麻期間僅4月,時間非長,且被告取得大麻種子後,雖將之栽種成株,惟並未採收,又始終由被告本人培育看照,未假手他人或流入市面,與大規模栽種,以圖製造毒品販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有別,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堪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⒉本案查獲用來種植大麻之設備及材料甚多,其中有栽種棚、 除濕機、移動式空調、PH儀、水質檢測器、溫濕度計、光濕 度計、土質檢測計等非屬簡易種植植栽之器材設備,所架設 之棚架溫室具溫濕度控制、燈光照射、排風設備,亦有該溫 室之照片在卷足憑,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觀看網路 影片學習種植大麻乙情(訴字卷第83頁),固可認被告係有 計畫性從事本案種植大麻行為,然因各種植物適宜生長之季 節、環境(包含土壤、光線、水分、溫度)可能均不相同, 被告為求栽種成功,上網學習種植方式並購入相關栽種設備 及材料,亦屬合理行為,自難憑此遽認被告犯罪情節非屬輕 微。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所稱之「栽種」,係指播種 、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 之總稱,只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 種行為之既、未遂,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 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供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 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屬既遂,無待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 度,始謂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告栽種之大麻植株, 已出苗長成植株,且經送鑑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 機抽樣5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情,有前揭鑑定 書、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已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 項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且情 節輕微。被告因栽種大麻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因 供自己施用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在上址住處,將大麻種 子孵芽、移至盆栽種植、控制溫濕度、施以水分及肥料、架 設燈具照射等栽種舉動,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栽種大麻之犯意 ,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 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 ,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 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 犯法條(訴字卷第54、78頁),核於被告及辯護人之訴訟防 禦權並無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違禁物,竟 基於製造毒品為己施用之目的,購入大麻種子而予持有、栽 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所栽種之大麻植株數量非鉅,栽種期間不長,種植區域空間 有限,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栽種之大麻植株有交付他人或流入 市面之情形,所生毒品流通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 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訴字卷第84頁),以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大麻雖屬第二級毒品,但大麻的栽種與製造乃是不同行為 ,故大麻的幼苗、植株,縱使含有大麻成分,如未經加工製 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仍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的原料, 尚難認屬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大麻葉,據被告 供稱係種植大麻過程掉落之落葉,因為葉子沒有效果,所以 撿起來就直接丟掉等語(警卷第7頁),核與現場照片所示 大麻葉係以塑膠袋裝盛並丟置於廁所垃圾桶內,葉片外觀呈 現綠色、綠褐色、褐色,未經以人工方式風乾、曝曬或烘乾 等情相符(警卷第116頁),應認被告所言為可採;又該大 麻葉經鑑定結果含有大麻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佐(偵 卷第131頁)。是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大麻植 株、編號4所示之大麻葉,雖均含有大麻成分,但並非經加 工製造而易於施用的製品,而僅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 料,依前揭說明,自無從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予以諭知沒收銷燬。然上開物品 既具有大麻成分,即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因送鑑驗而滅失部分,即不再諭知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54所示之物,均係種植大麻所用、編號 55所示之手機係用於上網學習種植大麻知識、編號56所示之
手機則用於訂購大麻種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供陳在卷(偵卷第144至145頁,訴字卷第83頁),核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供稱均非栽種大麻所用(偵卷第145頁,訴字卷第83頁 ),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亦非違禁物,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原扣案編號 查獲地點 1 大麻植株 5株 1-1至1-5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西南側房間 2 大麻植株 5株 2-1至2-5 同上 3 大麻植株 8株 3-1至3-8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東北側房間 4 大麻葉 1包(淨重25.53公克,驗餘淨重25.47公克) 8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廁所垃圾桶內 5 電風扇 1臺 1-6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西南側房間 6 除濕機 1臺 1-7 同上 7 溫濕度計 1個 1-8 同上 8 電風扇 1臺 1-9 同上 9 植物燈具 1組 1-10 同上 10 栽種棚 1組 1-11 同上 11 植物燈具 2組 2-6、2-7 同上 12 電風扇 1臺 2-8 同上 13 變壓器 1個 2-9 同上 14 栽種棚 1組 2-10 同上 15 移動式空調 1臺 3-9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東北側房間 16 溫濕度計 1個 3-10 同上 17 植物燈具 3組 3-11、3-12、3-13 同上 18 栽種棚 1組 3-14 同上 19 3號花寶 1盒 4-1 同上 20 4號花寶 1盒 4-2 同上 21 5號花寶 1盒 4-3 同上 22 根特補肥料 1瓶 4-4 同上 23 威益康肥料 1瓶 4-5 同上 24 活化開花素 1瓶 4-6 同上 25 寶富液態肥料 1瓶 4-10 同上 26 益土寶肥料 1瓶 4-11 同上 27 花公主木醋液 1瓶 4-12 同上 28 鈣鎂液肥 1瓶 4-13 同上 29 磷鉀肥 1瓶 4-14 同上 30 MGB液肥 1瓶 4-15 同上 31 台糖黑糖糖漿 1瓶 4-16 同上 32 奧綠肥 1包 4-17 同上 33 尚讚肥料 1包 4-18 同上 34 高磷鉀結晶 2包 4-19、4-20 同上 35 尿酸 1包 4-21 同上 36 富寶100肥料 1包 4-22 同上 37 硫酸亞鐵 1包 4-24 同上 38 芭絲特矽藻土 4包 4-25 同上 39 快溶粉劑 1包 4-26 同上 40 寶光清酢 1瓶 4-28 同上 41 保濕培養土 1包 4-30 同上 42 育苗棉 1包 4-31 同上 43 育苗介質 2包 4-32 同上 44 PH儀 2支 4-33、4-34 同上 45 水質檢測器 1支 4-35 同上 46 溫濕度計 1個 4-36 同上 47 磅秤 1個 4-37 同上 48 土質檢測計 1支 4-38 同上 49 光濕度計 1支 4-39 同上 50 剪刀 1支 4-40 同上 51 指數錶及接頭 1支 4-41 同上 52 量杯 1組 4-42 同上 53 定時器 1個 5 同上 54 可樂保特瓶(含接頭及指數錶) 1組 7 同上 55 iPhone手機(黑色,含不詳門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9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56 iPhone手機(粉紅色,含不詳門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0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原扣案編號 查獲地點 1 便利肥 1瓶 4-7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東北側房間 2 施達肥料 1瓶 4-8 同上 3 根果葉旺肥料 1瓶 4-9 同上 4 億力殺菌劑 1包 4-23 同上 5 綠油油礦物油 1瓶 4-27 同上 6 多肉專用介質 1包 4-29 同上 7 灑水噴頭 1個 6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東北側前陽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