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62號
KSDM,111,訴,662,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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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鴻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7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佳鴻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貳佰參拾伍包,連同外包裝袋均沒收。
事 實
一、呂佳鴻知悉含如附表所示經列管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依 法不得持有逾量,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日1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之「大世界舞廳」內,以新臺幣(下同)3萬8千元 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 購入如附表所示含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毒品咖啡 包共235包(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另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部 分,尚無證據證明其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而持有之。 嗣其於同日3時5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三路鄭和南 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因散發疑似毒品氣味,遭當場 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呂佳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 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 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予以坦承,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111年3月2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 1日刑鑑字第1110032097號鑑定書、第三級毒品列表等件在 卷得資相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而 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4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罪嫌(公訴意旨雖未於起訴 書所犯法條欄論敘及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嫌,惟 業經檢察官於審判中當庭補充論列,見:訴字卷第98頁), 並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一)按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 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如 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有查獲 相關工具等情狀,即推定為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 毒品之主要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對其持有上揭毒品之來源,供稱係於上揭時間、地 點,以上揭對價,向上揭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購買以 供己用,大量買比較便宜,沒有意圖要販賣等語(見:警 卷第6至8頁、偵字卷第16頁),乃否認係因意圖營利而販 入,或於販入後嗣已起意營利販賣,卷內又別無其他證據 資料足認被告確有此情形,依上說明,自難徒憑被告持有 毒品之數量多寡,遽論其有販賣之意圖。又被告於案發當 日為警採驗尿液之結果,固僅檢出愷他命代謝物,而無扣 案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之反應,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警 卷第61頁、第65至67頁;偵字卷第35頁),惟被告於為警 查獲之當時初乃陳稱:其尚未施用過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 (見:警卷第6頁),是其尿液縱未檢出扣案如附表所示 第三級毒品之反應,亦難逕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是公訴 意旨雖以此論列作為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上揭毒品之論 據(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應仍與 達毫無合理懷疑之證明程度有間。
三、綜上,是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 同條例第5條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及第四 級毒品罪嫌,並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如前 述固未足證明,然此部分因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於 社會基本事實尚屬同一,仍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又本案既尚無足認被告有販 賣之意圖,則其所犯即非公訴人所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條之罪,無從依上揭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持有毒品之種類混 雜程度、數量多寡及期間之久暫,及被告本件所持有之毒品 係以咖啡包為外包裝型態,有易於施用、流通、規避查緝之 特性,而近年第三級毒品大量流竄,尤常偽以錠劑、咖啡包 型式出現,對國人身心健康危害匪淺,有滋生其他犯罪之高 度可能,對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具所自述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 ,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毒品
  1.適用法規範之說明:第三級毒品如因犯罪而已屬違禁物, 應有刑法違禁物沒收規定之適用
   按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 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參 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 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 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 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 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 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 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咖啡包經鑑驗結果,分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或硝甲西泮 、芬納西泮等成分(各項成分詳如附表含有毒品成分欄所 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日刑鑑字第1 11003209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61至62頁),係屬 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之違禁物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連 同不能或難能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外包裝袋, 均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 收之諭知。
(二)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足認為應或得沒收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偲琦附表
編號 包裝 數量 含有毒品成分 驗前淨重 純質淨重 1 紅色包裝 134包 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2.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約372.54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約11.17公克 2 印有AAPE字樣 101包 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2.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3.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 4.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5.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約155.07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約17.05公克 註:詳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日刑鑑字第1110032097號鑑定書(偵字卷第61至62頁)所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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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