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15號
KSDM,111,訴,615,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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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昀霏




李靖雯


陳柏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2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 實
一、甲○○與丙○○為彼此共識之男性友人衍生感情糾紛,甲○○相約 丙○○於民國110年7月7日4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一路000 巷口路邊見面談判,甲○○並由丁○○(所涉犯嫌見後述無罪部 分)陪同到場,甲○○要求丙○○必須道歉不成,丙○○亦口氣不 佳,甲○○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及強制之犯意,丙○○則基於 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甲○○與丙○○徒手相互拉扯,丁○○見 狀後上前欲勸阻,丙○○即以腳踢踹丁○○,上開肢體衝突致丙 ○○受有前額挫鈍傷、背部挫擦傷之傷害;甲○○則受有顏面擦 傷、頭部外傷(起訴書所載雙肩及右鼠蹊部疼痛、疑挫傷、 頸部痛部分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傷害;丁○○則受 有左腕擦傷(起訴書誤載為左膝擦傷,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 中更正,另起訴書所載右大腿紅、右踝痛部分見後述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之傷害。經在場之乙○○(丙○○前夫)將雙方 拉開後,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之上開處所,甲○○以「公車」、 「小三」及「破麻」等語辱罵丙○○;丙○○則以「破麻」一語 回罵甲○○,均足以貶損彼此之名譽。甲○○接續向丙○○恫稱必 須跪地道歉,否則大家都別想要離開等語脅迫之,丙○○乃跪



在該處路邊,而行無義務之事。甲○○為免遭他人發現,復接 續脅迫丙○○起身改跪在一旁住家騎樓內,丙○○乃改跪在騎樓 內。嗣經在場乙○○見狀通知丙○○家屬報警,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丙○○訴由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甲○○、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至 第65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甲○○坦承傷害被告丙○○之犯行,惟否認強制、公然 侮辱犯行;被告丙○○坦承傷害被告甲○○、丁○○之犯行,惟否 認公然侮辱犯行。被告甲○○辯稱:是乙○○要被告丙○○下跪, 我也沒有罵被告丙○○云云;被告丙○○辯稱:我沒有辱罵甲○○ 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與被告丙○○相互 拉扯而傷害被告丙○○之犯行(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5頁; 本院審訴卷第39頁;本院訴字卷第61頁),被告丙○○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亦坦承與被告甲○○相互拉扯以及以腳踹被告丁 ○○而傷害被告甲○○、丁○○之犯行(見警卷第20頁;本院訴字 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丁○○、證人乙○○之證述情節相 符(見警卷第12頁、第17頁、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訴字卷 第158頁、第160頁至第161頁),並有被告丙○○之右昌聯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甲○○及丁○○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9張、 右昌聯合醫院111年10月4日右昌醫字第1110000106號函暨所 附之被告丙○○門診病歷及外傷照片影本1份、財團法人私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10月21日高醫附法字 第1110107751號函暨所附之被告甲○○及丁○○病歷影本各1份 (見警卷第43頁至第57頁;本院訴字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 71頁至第119頁),足認被告甲○○、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㈡被告甲○○、丙○○所涉公然侮辱犯行部分:



 ⒈被告甲○○及丙○○歷次均證稱於上開時、地遭對方辱罵之情, 被告甲○○證稱遭被告丙○○辱罵「破麻」等語(見警卷第9頁 ),被告丙○○證稱遭被告甲○○辱罵「破麻」、「公車」、「 小三」等語(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訴字卷第259頁 )。證人即被告丁○○則證稱:我有聽到被告甲○○說小三等語 (見警卷第16頁),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當下被告丙○○ 與甲○○雙方互相辱罵破麻等不雅言語(見警卷第34頁),且 證人乙○○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場有聽到好像是被告甲 ○○在罵被告丙○○「破麻」、「公車」、「小三」,被告丙○○ 有回嘴,但具體罵什麼我忘記了,不知道是不是罵一樣的話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⒉自上開證人證述可見在場之證人乙○○確實聽聞被告甲○○及丙○ ○互相辱罵對方不雅之言語,且被告丁○○亦有聽聞被告甲○○ 稱被告丙○○為小三。又證人乙○○雖為被告丙○○之前夫,然其 歷次就現場情況證述看到被告甲○○與丙○○互相拉扯之情已認 定與事實相符,證人乙○○並證稱在場聽到被告丁○○說「打到 她了」等語,顯示被告丁○○並非基於傷害之犯意而靠近被告 丙○○,才會口出自己被打到了等語(見警卷第32頁,並詳見 後述無罪部分),證人乙○○又證稱在場未注意到被告甲○○有 要求丙○○打自己巴掌,有看到甲○○拿掃把攻擊丙○○手臂等情 (見警卷第33頁,並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此部分皆 與被告甲○○之供述相符,而與被告丙○○之供述不同,顯示證 人乙○○之證述內容並非全盤有利被告丙○○。且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真的不想去管這件事,我與丙○○ 離婚之原因與丙○○及甲○○男友之事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167頁),可見證人乙○○並不積極關心亦不想涉入本案被 告丙○○與甲○○之糾紛。堪認證人乙○○並未因前有婚姻關係即 證述偏袒丙○○,是其歷次證述之可信度極高。另同案被告丁 ○○自承當天因擔心有兩個男生在場,甲○○會被欺負,故陪同 甲○○到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5頁),足見其與被告甲○ ○交情甚篤,是其與被告甲○○之利害關係一致,應無迴護與 其利害關係對立之被告丙○○之可能,故其所為不利於被告甲 ○○之證述,應可採信。
 ⒊再者,被告甲○○供稱:被告丙○○跟我說她跟我男友發生性行 為,我於110年4月間知悉,但當時不知道丙○○名字,我一直 去找共同友人記錄才找到,才會拖到7月這麼晚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283頁至第284頁),再依被告丙○○與甲○○之間之 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甲○○於110年7月5日傳送 文字訊息,內容要求被告丙○○「錄影下跪講出為什麼對不起 我」等語,而因被告丙○○均未回應,被告甲○○並於110年7月



7日要求被告丙○○出面,此有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可參(見警 卷第61頁至第69頁),惟兩人當天一見面即因口角而發生互 相拉扯之肢體衝突,被告甲○○亦因此受傷,此肢體衝突之情 已認定如前,足見被告甲○○於案發當天之前即已持續處於氣 憤狀態,而當天到場見面後更立即與被告丙○○發生口角並拉 扯而受傷,其情緒必然更加憤怒,因而在當場辱罵被告丙○○ 為「破麻」、「公車」、「小三」,此情節尚屬合理而堪認 與事實相符。被告丙○○則供稱:當天甲○○持續打微信找我, 但我沒接他電話等語(見警卷第19頁),自同上微信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丙○○均未回應被告甲○○之文字訊息或 電話聯繫,可知被告丙○○當時不願理會被告甲○○之道歉要求 ,又自同上110年7月5日至同年月7日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可見被告甲○○傳送文字內容指稱被告丙○○「裝傻」、「 說謊」、「裝可憐」、「神經病破麻」等語,用字強烈而具 攻擊性,且於110年7月7日要求被告丙○○「我給妳3分鐘走出 來」等語,顯示被告甲○○之態度十分強硬而氣勢凌人,且案 發時被告丙○○與甲○○見面後立即發生口角並肢體衝突而致被 告丙○○受傷,此已認定如前,是被告丙○○面對被告甲○○如此 強悍、逼迫道歉之態度,又遭被告甲○○拉扯成傷,被告丙○○ 之情緒亦必然不佳,故被告丙○○因此當場辱罵甲○○為「破麻 」,此情節亦堪認合理而與事實相符。
 ⒋綜上,互核證人乙○○、丁○○之證述與證人即被告甲○○、丙○○ 證稱遭對方辱罵之證述內容,堪認被告甲○○確實有辱罵丙○○ 「破麻」、「公車」、「小三」等語,被告丙○○則辱罵甲○○ 為「破麻」等語。
 ⒌而「破麻」為「破媌(台語)」之取其音之書寫方式,於現 今臺灣社會有評價女性私生活複雜、行為不檢點之意,而「 公車」於現今社會亦有指性關係複雜之意,至於「小三」則 係指介入、破壞他人感情之第三者之意,均有貶低、鄙視他 人之意。被告甲○○、丙○○在上開案發現場均情緒氣憤之情已 說明如前,足認被告甲○○、丙○○均因情緒激動而基於侮弄、 謾罵之主觀犯意辱罵對方,目的為貶低對方之人格,被告二 人均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無疑。
 ⒍綜上,被告甲○○、丙○○否認公然侮辱犯行之辯詞均無足採, 被告二人本案公然侮辱犯行,均堪認定。
 ㈢被告甲○○脅迫被告丙○○下跪之強制犯行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甲○○叫我下跪向她道歉 ,並表示如果沒有下跪道歉,那大家都別想要離開。我在路 邊向甲○○下跪道歉。後來甲○○擔心在路邊被其他人發現,就 叫我進去騎樓跪著,我便聽從指示等語(見警卷第20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甲○○兩個打起來,我前夫把 我們拉開,拉開之後被告甲○○要求我鞠躬道歉,我不道歉, 後來甲○○又要求我下跪,說我沒下跪就不用離開,我覺得沒 這樣做她應該不會讓我走,我就下跪。之後甲○○他們怕這個 行為被路人看到,所以叫我進去店家的騎樓裡面跪,我進去 後也有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8頁至第259頁)。證人乙 ○○則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丙○○有遭甲○○要求下跪道歉等語( 見警卷第3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甲○○跟丙 ○○先扭打,後來被告甲○○要求丙○○下跪,說丙○○跟她男朋友 怎樣的,要求丙○○下跪,一開始丙○○不要,後來她就下跪。 我有離開去拿手機要通知丙○○家人過來,我離開時丙○○跪在 民族路路邊,回去時她跪去裡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2 頁、第164頁至第165頁、第168頁)。被告甲○○則供稱:當 天被告丙○○確實有下跪,後來並改跪在騎樓內等語(見偵卷 第25頁;本院卷第287頁)。而依現場監視器影像以及到場 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可見被告丙○○在路邊下跪,以及員警到 場時,被告丙○○跪在騎樓內之情,此有該等監視器影像擷取 畫面及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可參(見警卷第51頁、第57頁至 第59頁),是當天被告丙○○確實先跪在路邊,嗣後改跪在騎 樓內,此部分客觀事實足堪認定。
 ⒉自上開證人證述可見在場之證人乙○○係聽聞被告甲○○因自己 男友與被告丙○○間之糾紛,而要求被告丙○○下跪,被告丙○○ 原不願意,嗣後仍有下跪之情,此與被告丙○○之證述情節相 符。又證人乙○○雖為被告丙○○之前夫,然本院前已說明證人 乙○○之歷次證述可信度極高。再者,被告甲○○因其男友與被 告丙○○發生性行為,於案發前已持續處於氣憤狀態,此已說 明如前,且被告甲○○亦坦承:我當天就是要被告丙○○道歉等 語(見警卷第5頁;本院訴字卷第286頁),是被告甲○○雖否 認要求被告丙○○下跪,然其坦承要求丙○○出面之目的就是要 被告丙○○向其道歉、給她一個交代,況且被告甲○○與丙○○當 天見面後發生拉扯,被告甲○○因而受傷,被告丙○○更有出言 辱罵被告甲○○之情,此均已認定如前,足見被告甲○○之情緒 必然更加憤怒,因而在情緒激動之下要求被告丙○○下跪道歉 否則不能離開,此情節尚屬合理而堪認與事實相符。 ⒊綜上,互核證人乙○○、丙○○之證述,堪認被告甲○○確實當場 要求丙○○下跪,並揚言如不下跪不能離開,被告丙○○原不願 意,惟因認若未聽從即無法離開現場,故而下跪之情。堪認 被告甲○○以此「不下跪即不能離開」之惡害通知,壓制被告 丙○○之意思決定。又被告甲○○雖辯稱被告丙○○是第三者,當 天是要被告丙○○道歉云云,惟縱使被告丙○○曾與被告甲○○之



男友發生關係,而有道德上瑕疵、對被告甲○○感情上造成傷 害,然被告丙○○並無以特定之方式向被告甲○○道歉之義務, 故被告丙○○既供稱自己不願意下跪等語,被告甲○○卻出言要 求被告丙○○當場下跪否則不能離開,致被告丙○○因此下跪之 行為,尚難認係為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自難認被告甲 ○○所為脅迫被告丙○○下跪之行為不具備違法性。 ⒋至於被告甲○○雖辯稱:現場被告丙○○那邊有三個人,兩個男 生都是她的人,我沒有限制她的人身自由,而且是乙○○跟她 說妳就跪一跪道歉,她才選擇下跪云云。然證人乙○○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跟丙○○說「妳就下跪」,我是說妳要不 要好好跟人家講,好好解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9頁) ,是證人乙○○明確證稱並未要求被告丙○○下跪,被告甲○○之 辯詞已有可疑。況證人乙○○當時並不積極關心此事,此已經 本院說明如前,且據被告丙○○供稱當時在場之另一人戊○○係 證人乙○○的同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0頁),故被告甲○ ○所指在場兩名男性一人為證人乙○○,另一人為證人乙○○之 同事,該人並非被告丙○○熟識之友人,且依據證人乙○○上開 證述以及被告甲○○、丙○○之歷次供述,均未提及該人有介入 勸架之情,且卷內亦無該人之警詢、偵查筆錄,顯見該人亦 未以證人身分製作筆錄,故該人僅單純在場,事不關己而未 介入,難認被告甲○○所指兩名男性在場之情對於被告丙○○有 何心理支持作用,是被告甲○○此部分辯稱自己無強制犯行云 云,要無足採。
 ⒌綜上,被告甲○○否認強制犯行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足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 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以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丙○○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對 被告甲○○、丁○○為傷害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 同之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 告甲○○所為傷害、公然侮辱及強制之行為以及被告丙○○所為 傷害、公然侮辱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 係出於與對方見面時之同一怨懟情緒,在密接時間、相同地 點,被告甲○○及丙○○之犯行對象各為對方,均為同一人,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甲○○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而被告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 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丙○○不思以理性 態度處理彼此之糾紛,被告甲○○、丙○○竟出手互相拉扯傷害 以及言語辱罵對方,被告甲○○又強制被告丙○○下跪而行無義 務之事,被告丙○○並踹踢被告丁○○致其受傷,被告二人所為 均有不該。又被告二人均承認傷害犯行,而否認其餘犯行, 且均未能與對方和解、尋求對方原諒。惟念被告二人均無因 案受刑之執行紀錄,素行均尚可,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復兼衡被告二人以及被告丁○○所受 傷勢均尚屬輕微,被告二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89頁)等一切情狀,而認被告甲○ ○之情節較被告丙○○為重,其刑度應重於被告丙○○,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⒈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被告甲○ ○,以及踢踹被告丁○○,致被告甲○○受有雙肩及右鼠蹊部疼 痛、疑挫傷、頸部痛之傷害,被告丁○○受有右大腿紅、右踝 痛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被告丙○○傷害被告甲○○、丁○○之其他傷勢部分已 認定如前述有罪部分)。
 ⒉被告甲○○要求被告丙○○自呼巴掌作為道歉,被告丙○○未予以 順從,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 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被告甲○○強制被告丙○○下跪之強制犯 行已認定如前述有罪部分)。 
 ⒊被告甲○○持塑膠製掃把1支敲打被告丙○○身體及頭部,致被告 丙○○受有前額挫鈍傷、背部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此 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甲○○拉扯被 告丙○○之傷害犯行部分已認定如前述有罪部分)。 ⒋被告甲○○撿拾地上垃圾及小石子丟擲被告丙○○,因認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甲○○辱罵被 告丙○○之公然侮辱犯行已認定如前述有罪部分)。   ㈡被告丙○○坦承傷害被告甲○○、丁○○之犯行,惟按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係結果犯,必致人之身體或健康發生傷害 之結果,始克相當。故行為人縱使有施暴行,若被害人之身 體或健康未發生傷害結果,自不能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經查:被告丙○○對被告甲○○如上開拉扯行為、對被 告丁○○為踢踹之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甲○○雖證稱



:丙○○拉扯我頭髮還踹我,我的臉、鼠蹊部受傷,詳細情形 如驗傷單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且被告甲○○之診斷 證明書記載「雙肩及右鼠蹊部疼痛,疑挫傷」、「顏面及頸 部痛,疑挫傷」之情形(見警卷第45頁),而被告丁○○則證 稱:被告丙○○以後踢方式踹到我右腳大腿根部,我左手手腕 也被丙○○弄傷等語(見警卷第12頁、第17頁),被告丁○○之 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右大腿紅,疑挫傷」、「右踝痛,疑挫 傷」之情形(見警卷第47頁)。然依據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提供之被告甲○○病歷資料,驗傷當 日之身體外觀照片無肩膀、鼠蹊部、頸部之照片,無從判斷 該等部位有無任何瘀青、破皮等外傷之跡象,並經該醫院函 文說明當時經被告甲○○主述雙肩及右鼠蹊部疼痛,經檢視後 並無明顯外傷,急診檢查均為目視或觸診之情;同上醫院提 供之被告丁○○病歷資料,驗傷當日之身體外觀照片無右大腿 之照片,無從判斷該部位有無任何瘀青、破皮等外傷之跡象 ,而右踝之照片亦未見有外傷跡象,有上開醫院111年10月2 1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7751號函及所附被告甲○○、丁○○病 歷資料及所附照片、111年12月28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970 4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至第119頁、第197 頁),是被告甲○○、丁○○分別所述之雙肩、右鼠蹊部、頸部 以及右大腿、右踝有無受傷,已有可疑。況且依據上開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開該等部位之紅、疼痛等情形,於急診 時並未對被告甲○○、丁○○進行相關儀器等檢測以確認疼痛之 成因,則身體疼痛與否,實為病患個人主觀之感受,在前述 被告甲○○、丁○○該等疼痛部位外觀經醫師檢查無具體傷勢之 情況下,本院尚難認此部分客觀上有發生被告甲○○受有雙肩 及右鼠蹊部、頸部之傷害或被告丁○○受有右大腿及右踝之傷 害結果,依照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當不能驟以該罪責對被告丙○○相繩。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傷害犯行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起訴書認被告甲○○要求被告丙○○「自呼巴掌作為道歉」,並 經公訴檢察官表示認此部分構成強制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 62頁),惟被告甲○○否認此情。雖證人即被告丙○○證稱:我 下跪道歉後,被告甲○○又要求我打自己20個巴掌,我不照做 等語(見警卷第20頁;本院訴字卷第260頁),然證人乙○○ 歷次均證稱:我沒注意到被告甲○○有要求丙○○打自己20個巴 掌,這個我沒印象等語(見警卷第33頁;本院訴字卷第166 頁),故僅有證人即被告丙○○證稱遭被告甲○○要求自打巴掌 之情,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至被告甲○○固曾於110年7月



5日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文字訊息「你錄影下跪講出你為什 麼對不起我打自己20個巴掌」等內容給被告丙○○,此有該對 話紀錄擷取畫面在卷可證(見警卷第63頁),並經本院於審 理程序中當場勘驗被告丙○○之手機,確認上開文字訊息係於 110年7月5日傳送無誤(見本院訴字卷第293頁),而可認定 被告甲○○曾於110年7月5日以文字訊息要求被告丙○○打自己2 0個巴掌之情。然此對話紀錄係被告甲○○與丙○○之間私下、 無第三人見聞之通訊軟體聯絡內容,且與案發時間已相隔兩 日,僅能證明被告甲○○於本案發生前曾有此要求,然尚難以 案發前2日被告甲○○傳送給丙○○之文字內容「打自己20個巴 掌」,即認定被告甲○○於本案發生當下亦有出言要求被告丙 ○○自呼巴掌之情,自無從認定被告甲○○有此部分強制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強制犯行之有罪部分,有接續 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起訴書雖認被告甲○○持掃把敲打被告丙○○頭部、身體,惟被 告甲○○辯稱:我只有拿掃把打丙○○之手臂一下等語。雖證人 即被告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甲○○拿掃把一直敲我的頭等 語(見警卷第2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甲○○用掃 把的棍子敲我的身體跟頭,我頭部受傷有部分是因為被掃把 打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1頁、第263頁),然證人乙○○ 於警詢證稱:我看到被告甲○○用掃把攻擊丙○○手臂等語(見 警卷第3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甲○○拿掃把好像 是打丙○○手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6頁),是證人即被 告丙○○所述遭被告甲○○用掃把敲打頭部之情節,與在場證人 乙○○所述不符。又依現場之監視器影像,亦無從判斷被告甲 ○○有何持掃把攻擊被告丙○○頭部之情,此有該等監視器影像 擷取畫面可證(見警卷第49頁至第57頁),即無證據足資補 強被告丙○○此部分遭掃把敲打頭部證述。至於被告甲○○雖坦 承用掃把打丙○○之手臂一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1頁) ,此部分與證人乙○○上開證述情節相符,惟依據被告丙○○之 診斷證明書,被告丙○○係受前額挫鈍傷、背部挫擦傷之情( 見警卷第43頁),是被告丙○○並未受有手臂部位之傷害,即 無從認定被告甲○○此部分行為造成傷害結果,自不能認被告 甲○○此部分有何傷害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被 告甲○○傷害丙○○犯行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至於起訴書認被告甲○○撿拾地上垃圾及小石子丟擲被告丙○○ ,並經公訴檢察官表示認此部分構成公然侮辱犯行(見本院 訴字卷第153頁),惟被告甲○○否認此情。雖證人即被告丙○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甲○○有撿路邊垃圾跟石頭丟我等語(



見警卷第22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甲○○有撿 地上石頭或樹葉丟我身體,應該算是在羞辱我。到底是拿垃 圾、樹葉還是什麼東西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261頁至第263頁、第291頁),是被告丙○○對於當場究竟遭 被告甲○○持何種物品丟擲之情,前後所述已有出入,再依現 場之監視器影像,亦無從認定被告甲○○有何持地上物品丟擲 被告丙○○之情,此有該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可證(見警卷 第49頁至第57頁),即無證據足資補強被告丙○○此部分證述 ,則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甲○○有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被告甲○○對丙○○辱罵之公然侮辱犯 行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見被告甲○○、丙○○相互拉扯時,伺機出手傷害丙○○。經證人 乙○○將雙方拉開後,被告丁○○就地拾拿路旁塑膠製掃把1支 交給被告甲○○,由甲○○持之敲打被告丙○○身體及頭部,致丙 ○○受有前額挫鈍傷、背部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丁○○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自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丁○○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甲○○ 之證述、證人乙○○之證述、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警方蒐證照片(含道路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被告丙○○手機對 話擷取畫面)22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坦承有拿掃把給被告甲○○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傷害犯行,辯稱:我是要把被告丙○○拉開,我從她背後拉她 的手,她就踹了我一腳。我當時拿掃把給甲○○沒有什麼意思 ,我也沒有指使甲○○拿掃把打丙○○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中證稱:丁○○有在背後攻擊我,但我 不確定她傷害我何處。我感覺丁○○在攻擊我等語(見警卷第 22頁、第2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感覺到丁○○在我 背後一直攻擊我。我沒有親眼看到她如何打我,我沒看到她



碰觸我身體何處,但我背後有瘀青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 2頁至264頁)。是證人即被告丙○○雖證稱遭被告丁○○在背後 攻擊、傷害等情,然其並非親眼看見,而是感覺背後遭被告 丁○○攻擊,並因自己背後受傷而認定被告丁○○有傷害自己之 犯行,則被告丁○○究竟以何種方式造成被告丙○○背部受傷, 已有可疑。又依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中證稱:我的背部有 抓痕瘀青等語(見警卷第22頁),對照被告丙○○之傷勢照片 可見其背部有紅色之挫擦傷痕跡(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 而證人即被告丙○○歷次均證稱:我跟被告甲○○有肢體扭扯等 語,並經本院以上述有罪部分認定被告甲○○確有拉扯被告丙 ○○,導致被告丙○○受有前額挫鈍傷、背部挫擦傷之傷害,則 被告丙○○此部分背部挫擦傷之傷害結果,是否確係遭被告丁 ○○從背後攻擊所致?而非遭被告甲○○拉扯傷害所致?此部分 亦有可疑。
 ㈡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丙○○與甲○○有互相攻擊,我當時在 阻止她們繼續發生衝突,試圖把她們分開,我隱約有聽到一 個我不認識的女生即被告丁○○說打到她了等語(見警卷第32 頁至第3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看到被告甲○○ 跟丙○○扭打在一起,旁邊的女生丁○○跟丙○○也有身體接觸, 但我沒看清楚怎樣接觸。我有過去勸架,我擋在丙○○跟甲○○ 中間,後來她們就分開了。我當時有聽到丁○○說「打到她了 」,我理解是指有人不小心打到丁○○,但我看到是他們三個 扭打在一起,我不知道丁○○是說誰打到她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69頁)。是證人乙○○雖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被告丁○○與甲○○、丙○○均扭打在一起,然其歷次均 證稱自己勸架之方式為分開甲○○、丙○○二人或擋在二人中間 ,顯見證人乙○○所見實際上發生肢體衝突者為甲○○、丙○○二 人,否則其不會選擇擋在二人中間。又證人乙○○亦未明確證 稱被告丁○○與丙○○「扭打」之具體動作究竟為何,自無從以 證人乙○○之證述補強被告丙○○所述被告丁○○在背後傷害自己 之情節。
 ㈢況且依證人乙○○上開證述,被告丁○○當場有口出「打到她了 」等語,倘若被告丁○○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與丙○○有肢體 接觸,則當場甲○○、丙○○既已扭打在一起,被告丁○○又自主 參與傷害之犯行,其自可預見有可能遭丙○○回擊,被告丁○○ 當無在此情況下仍口出「打到她了」此種話語,反而足認被 告丁○○只是在甲○○、丙○○起糾紛時要把丙○○拉開,卻遭被告 丙○○踹踢,其因主觀上並無傷害之犯意,基於勸架之意思出 手拉開丙○○,卻反遭踹踢,而口出「打到她了」等語,此情 節較屬合理,即難認被告丁○○出手拉開丙○○之行為主觀有何



傷害犯意。
 ㈣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丁○○拿掃把交給甲○○,由被告甲○○持之 敲打被告丙○○身體及頭部。然本院前已說明本案僅足認定被 告甲○○拿掃把敲打被告丙○○手臂,且此行為亦未造成被告丙 ○○受傷之情,是被告丁○○雖坦承拿掃把交給被告甲○○等語, 縱然被告丁○○有以掃把教訓、毆打被告丙○○之主觀意思,惟 既無證據足認此行為造成被告丙○○受傷,自無從認定被告丁 ○○此部分行為與被告甲○○共同犯傷害罪。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丁○○構成本案傷害被告丙○○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證被告丁○○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法條 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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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