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78號
KSDM,111,訴,578,2023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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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伯彥



蘇伯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因與謝○駿(民國00年00月生)有糾紛,遂與乙○○、黃○ 恩 、賴○均(各係92年5月、94年1月生,其等所涉妨害秩序 部分,均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 等人,於110年5 月11日23時40分許抵達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漢民夜市前 欲與謝○駿理論,惟謝○駿係委由少年陳○璋(95年1月生)代 為赴約。丙○○、乙○○、黃○恩賴○均等4人於確認陳○璋係受 謝○駿委託前來之人後,明知漢民夜市及安泰醫院之停車場 均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 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陳○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復將陳○璋載往附近之安泰醫院後方停車場(高雄市○○區○ ○路000號) 繼續徒手毆打陳○璋,而以此對陳○璋實施強暴行 為,危害人民之安寧及公共秩序,嗣警據報到場,先查獲乙 ○○及黃○恩,再循線查獲丙○○及賴○均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所犯均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乙○○、丙○○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乙○○見本院卷第127、133、141頁、周彥璋部分見本院卷第5 5、127、133、1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璋、證人即 共犯黃○恩賴○均、證人謝○駿、陳庭曜、蔡○聿、曾○璿、 黃進發朱芳慈、陳俊佑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陳○璋見偵卷第69至71頁、黃○恩見偵卷第33至37頁、賴○均 見偵卷第57至62頁、謝○駿見偵卷第75至77頁、陳庭曜見偵 卷第81至83頁、蔡○聿見偵卷第87至88頁、曾○璿見偵卷第91 至92頁、黃進發見偵卷第95至97頁、朱芳慈見偵卷第101至1 02頁、陳俊佑見偵卷第107至109頁),並有國民身分證相片 查詢平台-相片影像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 10年5月12日處理少年偏差行為、曝險、觸法或學生案件通 報單、暱稱Xiaobao Wei之人與謝○駿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及高雄市小港區學府路與大鵬路口於110年5月11日 23時40分許至23時43分許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件可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13至119、121至125、127至131、133至135 頁),足認被告乙○○、丙○○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 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 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 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 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 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 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 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



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 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 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 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 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 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 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 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 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 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乙○○、丙○○及少年黃○恩賴○均於抵達高雄漢民 夜市時,確認到來之陳○璋係受謝○駿委託之人,竟共同毆打 陳○璋,且其等均知悉當時所處位置,係高雄市○○區○○路00 號之漢民夜市及停車場,均屬於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眾而 跟陳○璋發生肢體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足認被告乙○○、丙○○等人見到陳○璋時,已有對妨害秩序之 認識及故意甚明,應構成刑法第150條聚眾實施強暴罪,合 先敘明。
 ㈡被告所犯之罪 
  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 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 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 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乙○ ○、丙○○與少年黃○恩賴○均就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此外,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 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3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乙○○於本案行為時雖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然共犯黃○恩賴○均或被害人陳○璋均屬少年(依序為92年5月生、94年1 月生、95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惟衡酌被告乙 ○○並非與少年賴○均陳○璋熟識,此經證人即少年賴○均陳○璋證述在卷(各見偵卷第58、69頁),且少年賴○均、陳 ○璋皆非穿著學校制服,能使人輕易辨識其等為未成年人之 情,而少年黃○恩於案發時業已17歲有餘(差10天即18歲) ,實難使被告乙○○得以清楚辨別少年黃○恩尚屬未成年人, 加以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案發時主觀上明知或可得 而知少年黃○恩賴○均陳○璋均係未滿18歲之人(起訴書 旨亦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作為 起訴法條),故本件尚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或成年人對於少年犯罪 等規定,據以論處並加重刑責之餘地,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丙○○為上開犯行時,仍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縱使 知悉共犯黃○恩賴○均或被害人陳○璋皆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其刑之適用。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與共犯少年 黃○恩賴○均在公共場所公眾聚集徒手毆打他人,顯然漠視 刑法保障他人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規範,造成陳○璋受有傷害 ,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乙○○、丙○○ 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乙○○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工、未婚無子女、身體無重大 疾病;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工 、未婚無子女、身體狀況部分曾因心臟問題免服兵役,以及 被告乙○○、丙○○於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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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