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揚庭
徐裕喬
呂承諭
方建文
許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陳宥名
楊証喻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5472號、第2547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15010號),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庚○○、辛○○、己○○、壬○○、子○及丙○○均為朋友關係。緣於 民國110年11月8日14時許,癸○○與虛擬貨幣之仲介商戊○○、 丁○○為「泰達幣」買賣事宜,在高雄市左營區某統一超商附 近,議定由癸○○交付新臺幣(下同)260萬元現金予戊○○、丁○ ○,待戊○○、丁○○覓得幣商後,將等值之「泰達幣」匯入癸○ ○指定之電子錢包。嗣於110年11月9日13時許,癸○○依約在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米提卡咖啡廳」內將現金260萬元 交予依戊○○、丁○○指示,前來收款之不知情陳信瑋(所涉詐
欺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履行上揭 「泰達幣」買賣契約,然因癸○○付款後遲未收到戊○○、丁○○ 應交付之「泰達幣」,認遭戊○○、丁○○詐騙(戊○○、丁○○所 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癸○○遂 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肥肥」之成年男子(無證據 證明未成年)欲向戊○○、丁○○索回260萬元,而分別為以下 行為:
㈠於110年11月9日21時至22時許,「肥肥」知悉戊○○將至高雄 市○○區○○○路000○0號「棠悅跑車租賃行」歸還車輛,遂通知 庚○○、癸○○二人,由庚○○召集辛○○、己○○、壬○○、丙○○、子 ○及3、4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未 成年),其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壬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辛○○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癸○○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該3、4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棠悅跑車租賃行」等候,見戊○○ 出現在該處,即由庚○○施以強制力將其強押上前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持口罩強制套戴於戊○○之眼部遮蔽其 視線後,癸○○、辛○○、丙○○、壬○○、己○○、子○等人,分別 駕駛前開車輛共同前往高雄市大社區觀音山某處,將戊○○帶 下車後,由庚○○、辛○○等人分別持球棒、以腳踹等方式毆打 戊○○,致戊○○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右小腿12公分撕裂傷等 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不 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如後述),而以此強暴方式,剝奪戊○○ 之行動自由,並向戊○○索討260萬元,戊○○表示260萬元係由 丁○○保管,並撥打電話與丁○○相約在高雄市楠梓區土庫路與 土庫118巷口會面。俟於110年11月10日3時48分許,庚○○、 壬○○、己○○、辛○○、丙○○、子○、癸○○等人分別駕駛前開車 輛,將戊○○載送至其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附近, 讓其下車恢復行動自由。
㈡己○○、辛○○、子○、癸○○及該3、4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復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己○○ 、辛○○、子○、癸○○駕駛前開車輛,於110年11月10日4時許 ,在高雄市楠梓區土庫路與土庫118巷口,強押丁○○搭上前 揭其中一部自小客車,並持口罩強制套戴於丁○○之眼部遮蔽 其視線,復在車上分持鋁棒、木棒等工具毆打丁○○,致丁○○ 受有頭部、臉部、眼睛挫傷及手腳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並要
求丁○○撥打電話予其女友莫光惠,指示莫光惠將現金260萬 元置放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之某貨車後車斗上(起 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應予更正),俟楊 証喻駕車前往上址收取260萬元現金後,於同日5時許,己○○ 、辛○○、子○、癸○○等人駕駛前開車輛,將丁○○載送至高雄 市楠梓區清豐六路與土庫路口,讓其下車恢復行動自由。 ㈢嗣因戊○○於上開時、地遭毆打時,經在場之庚○○錄影拍攝並 上傳至社群網站Telegram「黑色豪門企業」群組及Facebook (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上,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庚○○、被告辛○○、被告己○○、被告壬○○、被告子○ 、丙○○、被告癸○○(下合稱被告7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庚○○、被告辛○○、被告己○○、被告壬○○ 、被告子○、丙○○、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訴卷第389頁、第45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38至40頁,警三卷第212 至217頁,偵一卷第6至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 及偵查中(見警三卷第116至120頁、第126至128頁,偵一卷 第18至1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 一卷第16至23頁,警三卷第102至104頁,偵一卷第24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二卷第58至62頁 ,警三卷第152至155頁,偵二卷第18至19頁)、證人即共同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57至59頁,警三卷第 280至282頁,偵一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 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90至92頁,警三卷第252至254頁
,偵一卷第28至2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 中(見警二卷第14至17頁,警三卷第310至314頁,偵二卷第 12至13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見警三卷第1至8 頁、第30至31頁)、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見警三卷 第45至51頁、第58至75頁)、證人陳信瑋於警詢時(見警三 卷第344至356頁)、證人莫光惠於警詢時(見警三卷第363 至365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癸○○、庚○○、丙○○、壬○○、己 ○○、辛○○、子○、戊○○、丁○○】(見警一卷第25至28頁、第79 至81頁、第41至44頁、第61至64頁、第93至96頁,警二卷第 65至67頁、第19至22頁,警三卷第9至12頁、第53至56頁)、 戊○○遭毆打之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BEA-8807、 ACZ-0607、RCS-1117、BKE-9063、6538-UR、AAP-2278】( 見警一卷第35頁、第53頁、第71頁、第103頁,警三卷第79 頁、第193頁、第335頁)、現場指認照片(見警一卷第45頁 )、壬○○手機通訊資料擷取畫面(見警一卷第65至67頁)、 辛○○與己○○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 二卷第69頁)、戊○○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24日診斷 證明書(見警三卷第35頁)、陳信瑋與戊○○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警三卷第357頁)、高雄市刑警察大隊偵四隊(十 二分隊)110年11月18日偵查報告暨高雄市仁武區京中五街 路口監視器錄影晝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75至85頁)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7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 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 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 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 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 359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戊○○、丁○○分別遭強押上車時,戊○○、丁○○人身自由已 受被告等人之掌控,而置於被告等人實力支配之下,已達剝
奪證人戊○○、丁○○行動自由之程度,而被告等人再以口罩遮 蔽戊○○、丁○○雙眼之行為,雖亦符合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惟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僅成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俱不應再依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論處。 ㈡核被告庚○○、被告辛○○、被告己○○、被告壬○○、被告子○、丙 ○○、被告癸○○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己○○、被告辛○○、被告子○ 、被告癸○○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被告癸○○ 、被告庚○○、被告辛○○、被告壬○○、被告己○○、被告子○就 事實欄一、㈠所為,及被告己○○、被告辛○○、被告子○、被告 癸○○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亦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屬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 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應予 更正。
㈢又被告庚○○、被告辛○○、被告己○○、被告壬○○、被告子○、丙 ○○、被告癸○○及其餘3、4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被告己○○、被告辛○○、被告子○、 被告癸○○及其餘3、4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 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己○○、被告辛○○、被告子○、被告癸○○就事 實欄一、㈠、㈡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010號移送併辦妨害自由 部分,與本案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妨害自由部分為同一事實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科刑:
㈠累犯加重其刑事由:
⒈被告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0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 (見訴卷第459頁)、臺南地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448號判決 (見訴卷第461至463頁)為證,並經本院核對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被告庚○○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構成累犯。
⒉被告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 3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月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臺南地檢署執行案件查詢紀
錄(見訴卷第465至467頁)、臺南地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69 0號判決(見訴卷第469至471頁)為證,並經本院核對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被告辛○○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
⒊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 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本院考量被告庚○○、被告 辛○○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再犯本案犯行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故本案 被告庚○○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辛○○就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為向告訴人戊○○、被 害人丁○○索回購買泰達幣之款項260萬元,不思以理性方式 解決,竟共同剝奪告訴人戊○○之行動自由,被告癸○○、被告 己○○、被告辛○○、被告子○則另共同剝奪被害人丁○○之行動 自由,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7人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戊○○及 被害人丁○○達成和解,並有告訴人戊○○、被害人丁○○提出之 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43至45頁) ,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獲填補;兼衡被告7人之犯罪動 機、手段、犯罪參與情節;另酌以被告丙○○有毒品、妨害自 由等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被告庚○○除前開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外,另有妨害公務、毀損、妨害秩序、毒品等 前科紀錄;被告辛○○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另 有過失傷害、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被告癸○○、被告壬○○、 被告己○○、被告子○均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暨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 ,有兩名分別為8歲、7歲小孩之生活狀況,被告壬○○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每月平均收入約2 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工作、未婚無子女之 生活狀況,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水電,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 女之生活狀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在家幫忙文書處理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未 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 女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451至45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7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7項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說明:
查,本件被告辛○○、被告己○○、被告子○及被告癸○○就事實 欄一、㈠、㈡所犯罪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辛○○、被告己○○、被告子○及被告癸○○之犯 罪動機、目的相同,犯罪手法相似,侵害之法益不同,犯罪 時間集中在110年11月9日至同年11月10日,其等所為犯罪情 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辛○○、被告己○ ○、被告子○及被告癸○○分別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2項、第3項、第5項、第7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緩刑部分說明:
㈠查被告己○○、被告壬○○、被告子○及被告癸○○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參。本院審酌被告癸○○係因告訴人戊○○、被害人丁○○於取 得260萬元之購買泰達幣款項後,即將被告癸○○之通訊軟體 帳號封鎖,致被告癸○○認遭詐騙,為求向被害人戊○○索回26 0萬元之購幣款項,情急之下向綽號「肥肥」之人求助,並 由「肥肥」之人策劃本案犯行;被告己○○、被告壬○○、被告 子○及被告丙○○係受被告庚○○及他人號召前來,其等分別所 犯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擔任輔助角色,並非策劃本案 之人,考量被告己○○、被告壬○○、被告子○、被告丙○○及被 告癸○○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犯本罪,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 人戊○○及被害人丁○○達成和解,並獲得渠等之原諒,有前開
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45頁),其等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2年。至被告庚○○及被告辛○○ ,因5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併此敘明。
㈡復考量被告己○○、被告壬○○、被告子○、被告丙○○及被告癸○○ 因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 ,導正偏差行為,建立其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及以勞動回 饋社會,認有依其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科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 己○○、被告壬○○、被告子○、被告丙○○及被告癸○○應於緩刑 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己○○、被告壬 ○○、被告子○、被告丙○○及被告癸○○於義務勞務、法治教育 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 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己○○、被告壬○○、被告子○、被告丙○ ○及被告癸○○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 扣案之球棒1支,雖係被告庚○○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但非 被告庚○○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庚○○供稱在卷(見訴卷第451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被告癸○○、被告庚○○、被告辛○○ 、被告己○○、被告子○6人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分持 鋁棒、球棒、以腳踹等方式毆打告訴人戊○○,致告訴人戊○○ 受有四肢多處鈍傷、右小腿1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本院認被 告丙○○、被告癸○○、被告庚○○、被告辛○○、被告己○○、被告 子○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
訴人戊○○告訴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戊○○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具狀撤回全部告訴,此有告訴人戊○○提出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查(見審訴卷第43至45頁),本應就此部分諭 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七、退併辦部分:
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 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 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 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 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檢察官固就前述被告丙○○、被告癸○○、被告庚○○、被告辛○ ○、被告己○○、被告子○6人經本院認定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部分(即傷害告訴人戊○○部分)函請本院併辦審理,然此部 分俱難認與本案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何同一案件關係,而 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加以審判,爰就被告丙○○ 、被告癸○○、被告庚○○、被告辛○○、被告己○○、被告子○涉 嫌傷害告訴人戊○○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芳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11073159200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11171175700號卷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8656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472號卷一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472號卷二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010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71號卷 訴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7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