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夆
選任辯護人 張淵森律師
張藝騰律師(已解除委任)
呂盈慧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6449、7945、8646、1112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43號、110年度營偵字第85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10「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附表編號1、2 、10部分)、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附表編 號3至9部分)之犯意,明知其自始即無出售物品之意思,仍 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至110年3月7日間,使用其所有蘋果廠 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透過網際網路社 群網頁「Facebook」,於附表編號1至10「詐騙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0「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使附表編號1至10「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其中附表編 號4、5之被害人均為93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惟無證 據證明辛○○於案發時知悉其等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因而陷於錯誤,依辛○○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0「詐騙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10「使用帳戶欄」所 示之帳戶。嗣因各該被害人未收受物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於110年4月8日16時22分許,在辛○○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3樓之B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前揭蘋果廠 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因而查 悉全情。
二、案經各該被害人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 至11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 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鄭○○(民國00年 生,年籍詳卷)、李○○(93年生,年籍詳卷)、證人王○○( 94年出生,年籍詳卷)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照上開規定 ,自不得於本判決內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自應對 於其等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予隱匿,以符法制,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具有傳聞證據之性質,業經檢察官、被 告辛○○(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3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 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 非供述證據,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000715 1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1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496679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6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4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 1-17、105-10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46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7-8、311-31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營偵字第859號卷〈下稱偵五卷〉第29-33頁,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61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3-51、155-165頁, 本院卷第89-97、269-273、306-30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吳怡臻、丁○○、戊○○、鄭○○、李○○、庚○○、癸○○、壬○○、 己○○、丙○○、證人鍾健國、陳威融、陳錕緯、賴政廷、高心
濂、周宇倫、沈瑋聖、林俊吉、王○○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 (見警一卷第3-5頁,警二卷第7-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他字第2334號卷〈下稱他卷〉第17-19、23-24、27-29 、33-36、49-51、55-57、63-66、75-76、83-85頁,偵一卷 第89-9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45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103-106頁,偵三卷第47-49、71-73、143-14 4、151-15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43號 卷〈下稱偵四卷〉第121-125、135-138、161-163頁),並有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社群網頁「Facebook」帳戶資料、刊登 文章網頁、通訊軟體對話資料、通聯調閱查詢資料、相關匯 款資料、帳戶開戶資料、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錄 影畫面、網路IP歷程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 查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19、25-35頁,警二卷第11-25頁 ,他卷第7-9、45、71、79、86-91頁,偵一卷第31-39、95 頁,偵二卷第77-84、113頁,偵三卷第25-27、33-35、51-5 7、63-67、75-81、87-91、95-129、135-141、145-149、15 5-159、185、207-223、229-231、237-241、249-261、265- 271頁,偵四卷第71-73、81-83、109、127-133、139-160、 164-165、183、197-198、210、213-219頁),及前揭蘋果 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為 憑(見審訴卷第3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起訴書就部分被害人匯款時間記載 有誤,此觀上開事證甚明,惟此顯屬誤載,且不影響犯罪事 實之同一性,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予以更正審理,附此敘明。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10所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3至9所載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計3罪)、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計7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起訴(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4)部分係屬同 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指明。
㈡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約23歲,其實行如附表編號3至9所載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固屬不該,惟其取得 犯罪所得金額均非甚鉅,被告復與各該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 賠償完畢,有卷附和解書及相關匯款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 315-365頁),應認此部分犯行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有期 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就附表編號3至9所載犯行,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至於附表編號1、2、10所載詐 欺取財犯行,法定最低本刑為罰金,依其犯罪情狀,尚難認 有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是附 表編號1、2、10所載犯行,尚無由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金錢,利用網際網路得以快速且廣泛傳播資訊之特 性,以散布文章訊息或傳送私人訊息之方式,向各該被害人 訛稱出售商品云云,除導致各該被害人受騙匯款外,更造成 社會人際使用網路之不信任感,自應予以責難;惟念被告詐 欺所得款項金額均非甚鉅,犯後復坦然面對犯行,進而與全 部被害人就詐欺金額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相關 匯款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5-365頁),犯後態度非 劣;另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在汽車維修廠任職、與父 母親及兄長同住、身體健康無重大疾病等語(見本院卷第309 -310頁),及其犯罪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罪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2、10)部 分,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所犯如附表 編號3至9所載犯行及如附表編號1、2、10所載犯行,被害人 雖不相同,惟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性質類似,實質侵害法益 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
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前揭規定,分別 就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3至9)部分及得易科罰金(即 附表編號1、2、10)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沒收之宣告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業據被告坦承係其所有持作本件犯行之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308頁),自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 揭規定,隨同被告本件犯行,均予宣告沒收。
㈡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 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基於「任何人都不 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理,當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之財 產秩序;復為確保個人得依其財產存續狀態自由使用、收益 及處分權能,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若行為 人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被害人實際上已獲得補償, 自無再予剝奪之理,是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解釋上除犯 罪所得業以原物之狀態實際發還被害人者外,當然包括被害 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之情形。查本案各該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全部被害人就 詐欺金額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參諸前揭說明, 本案自無再次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不宣告 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物品,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 直接關聯性,亦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貳、免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自始即無 出售物品之意思,於110年1月11日17時33分稍早某時許,見 被害人子○○於臉書刊登購買OPPO廠牌手機文章,竟使用臉書 帳號暱稱「張傑翔」傳送私人訊息,雙方聯繫後,被害人子 ○○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0年1月11日17時33分許,依被告指 示匯款7,000元至被告指定其他善意賣家申設之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 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 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對被害人子○○實行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拘 役40天,並於111年3月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0-261頁),參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自應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毓靈、張佳蓉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詐騙金額 (新臺幣) 使用帳戶 罪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8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吳怡臻 109年12月16日09時30分許 被害人於臉書刊登購買Stussy廠牌球鞋文章,被告使用臉書帳號暱稱「張傑翔」傳送私人訊息,雙方聯繫後,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右列帳戶 109年12月16日22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2時54分許) 17,100元 被告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丁○○ 109年12月24日08時57分許 被害人於臉書刊登購買Balenciaga廠牌球鞋文章,被告使用臉書帳號暱稱「張傑翔」傳送私人訊息,雙方聯繫後,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右列帳戶 109年12月26日18時07分許 10,580元 其他善意賣家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售球鞋) 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戊○○ 110年02月17日15時37分稍早某時許 被告使用臉書帳號暱稱「LiangGary」刊登販賣蘋果廠牌手機文章,雙方聯繫後,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右列帳戶 110年02月17日15時37分許 7,500元 其他善意賣家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售蘋果廠牌手錶)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鄭○○ 110年02月24日06時31分稍早某時許 被告使用臉書帳號暱稱「LiangGary」刊登販賣蘋果廠牌耳機文章,雙方聯繫後,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右列帳戶 110年02月24日11時3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06時31分許) 5,000元 其他善意賣家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售蘋果廠牌手機)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5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6 ) 李○○ 110年02月25日19時48分稍早某時許 被告使用臉書帳號暱稱「LiangGary」刊登販賣蘋果廠牌手機文章,雙方聯繫後,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右列帳戶 110年02月25日19時48分許 10,500元 其他善意賣家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售蘋果廠牌手錶)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6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7 ) 庚○○ 110年02月28日13時07分稍早某時許 被告使用臉書帳號暱稱「LiangGary」刊登販賣蘋果廠牌手錶文章,雙方聯繫後,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右列帳戶 110年02月28日13時07分許 10,060元 其他善意賣家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售蘋果廠牌手錶)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7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8 ) 癸○○ 110年03月01日11時18分稍早某時許 被告使用臉書帳號暱稱「LiangGary」刊登販賣蘋果廠牌手錶文章,雙方聯繫後,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右列帳戶 110年03月01日11時18分許 10,060元 其他善意賣家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售蘋果廠牌手錶)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8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9 ) 壬○○ 110年03月03日13時44分稍早某時許 被告使用臉書帳號暱稱「LiangGary」刊登販賣蘋果廠牌手機文章,雙方聯繫後,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右列帳戶 110年03月03日13時44分許 10,060元 其他善意賣家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售蘋果廠牌手機)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9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0 ) 己○○ 110年03月07日22時45分稍早某時許 被告使用臉書帳號暱稱「LiangGary」刊登販賣蘋果廠牌手錶公開留言,雙方聯繫後,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右列帳戶 110年03月07日22時45分許 10,300元 其他善意賣家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售蘋果廠牌手錶)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10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1 ) 丙○○ 110年03月07日06時38分許 被害人於臉書刊登購買AUDEMARSPIGUET廠牌手錶文章,被告使用臉書帳號暱稱「LiangGary」傳送私人訊息,雙方聯繫後,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右列帳戶 110年03月08日08時08分許 7,000元 其他善意賣家母親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出售蘋果廠牌手錶) 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