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83號
KSDM,111,訴,183,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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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經富


選任辯護人 田杰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6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經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經富明知自國外輸入含尼古丁(Nico tine)成份之電子煙油即液態尼古丁等藥品應先申請核准, 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 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前之某日時, 以不詳代價向大陸地區不知名賣家,購買含尼古丁成分之「 思博瑞SPRINGTIME霧化彈-清涼口香糖」50BOX(3PCE/BOX, 下稱本案貨物)後,並委託不知情之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 公司(下稱佳羿公司)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編 號:CX106801T958、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 碼:0000000000)報運進口品名為「lotion」快遞貨物1批 。嗣於110年1月28日,本案貨物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 倉儲快遞進口專區進口倉,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檢視 貨物發現可疑,會同佳羿公司現場人員開箱查驗,為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關員查獲,並送交鑑定後確認含有「Nicotine (尼古丁)」成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 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從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證人即佳羿公司經理辜柏雲於警詢之證述、本件貨物派件 面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4月6日北普竹字第1101016 75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CX106801T958號進口快遞貨物簡易 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及搜索收據、扣案貨 品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3月16日FDA研字 第1100004571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彭經富(下 稱被告)否認有何輸入禁藥犯行,辯稱:我沒有買本案貨物 ,也不知道本案貨物為什麼會指定送到我家等語,經查: 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10年1月28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遠雄倉儲快遞進口專區進口倉,發現佳羿公司以「林永智 」名義報關,並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編號:CX 106801T958、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 0000000)報運進口品名為「lotion」快遞之貨物1批可疑, 經會同佳羿公司現場人員開箱查驗,並將本案貨物送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驗,確認本案貨物為含尼古丁成分之 電子菸油,屬於需經核准始能輸入之禁藥;本案貨物外包裝 上之派件面單記載收件人為彭經富、地址為被告住處、電話 為被告持用之門號等情,核與證人即佳羿公司經理辜柏雲於 警詢及本院(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院卷第65頁至第76頁)證 述相符,並有本案貨物派件面單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7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4月6日北普竹字第1101016754號 刑事案件移送書(警卷第23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警卷第27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2月1日北普竹字第 1101005803號、第1101005683號函(警卷第37頁、第39頁)、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3月16日FDA研字第1100004 571號函(警卷第35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 及搜索筆錄(警卷第29頁)等件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佳羿公司經理辜柏雲於警詢證稱:本案貨物是以「林 永智」為納稅義務人,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 申報進口貨物,佳羿公司是依大陸瑞達集運公司所傳送的報 機明細向臺北關申報,本案貨物係由新竹物流公司負責派送 。本案沒有個案委任書,也沒有派送資料給我們,我們有跟 大陸瑞達集運公司(下稱瑞達公司)索取,但瑞達公司未提供 ,派件面單記載被告為收件人,這個派件面單是出貨前由瑞 達公司黏貼,是否為實際貨主我們無法確定等語(警卷第13



頁至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不能確定實際貨主 是誰,我們都是依照大陸提給我們的資料去做報關的,我們 收到大陸給我們的資料,上傳到海關系統,海關系統收件之 後,我們就向海關進行X光的申報,我們收到資料到寄送過 程都不會確認臺灣收貨貨主的真實身分,報關流程雖然規定 個案委任書或者發票是應備的資料,可是可以事後補正,但 是這件沒有個案委任書,我們公司沒辦法從報關資料確定真 正的收貨人。按照規定我們向海關申報的時候要有申報人的 身分證字號,但沒有身分證也還是可以申報,本件大陸方面 就沒有提供「林永智」的身分證字號,後來也沒有補個案委 任書。本件派貨公司是新竹物流,這是瑞達公司決定的,我 們等報關完成之後會去領貨回來給新竹物流載走,或者新竹 物流直接去倉棧碼頭領貨,我們只關心報關部分的資料,然 後把貨領出來,至於新竹物流要將貨物運給誰,這部分我們 不會去管等語(院卷第65頁至第76頁)。自證人辜柏雲證述可 知,佳羿公司僅被動接收大陸瑞達公司報送之資料據以報關 ,對於資料的真實性無法查核,而最能確認何人為本案貨物 實際買受人之個案委任書,瑞達公司亦未提供與佳羿公司, 是佳羿公司無任何資料可確認本案貨物實際買受者為何人。 ㈢而本案貨物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記載「納稅義務人名 稱:林永智」、「納稅義務人地址:基隆市○○區○○街000號3 F」,與本案貨物派件面單記載被告為收件人,納稅義務人 與收件人兩者已有不同,雖不能排除是「林永智」代被告申 報為納稅義務人,或有其他原因致申報納稅義務人與收件人 記載不同,然查,「基隆市○○區○○街000號3F」是一不存在 之地址,因本院寄送證人傳票至該址為郵政機關退回,退回 理由係「無文書(郵件)所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等節,有本 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證(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佐以證人 辜柏雲證稱瑞達公司沒有提供林永智之身分證字號等語,可 見本案貨物實際訂購者在申報報關資料方面,有意以虛假身 分報關方式,隱瞞其真實身分。故本案貨物真正訂貨人是否 也以相同方式,提供虛假收件人資料給瑞達公司,以利其掩 飾真正身分,尚非無疑,況且證人辜柏雲亦證稱派件面單上 的收貨人不一定就是實際貨主等語,故能否僅以本案貨物派 件面單記載收貨人是被告,即認定被告是本案貨物實際貨主 ,更顯可疑。
 ㈣再者,一般而言物流公司皆允許客戶變更收件地址,或將收 件方式變更為到超商取貨、自行到物流公司據點到站取貨, 本案有無可能係本案貨物實際貨主欲先以假申報資料入關後 ,再變更收件地址或收件方式以順利取貨,尚難完全排除此



可能性。復衡諸現今臺灣社會人際往來頻繁,各類商業活動 蓬勃發展,致個人資料四處留存而常為他人所知悉,報章媒 體亦時有報導部分著名企業團體之客戶資料外流,且本院向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調閱被告過往收件紀 錄,可見被告曾經在大陸網站購物,此有新竹物流回復本院 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證(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依上開被告於淘寶購物紀錄資料,被告之個人資料可能經由 該網站而遭實際購貨人或大陸地區人士取得,是本件無法完 全排除上開扣案物均係由他人利用或假藉被告之個人資料, 並以前揭方式違法輸入之可能性。從而,上開扣案物是否確 係均由被告本人訂購而為實際貨主或收件人,自仍存有相當 疑義,縱上開扣案物外包裝上黏貼之派件面單上所載為被告 、送件地址及聯絡電話亦均與被告住處及其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相同等節,仍不足以確認前揭扣案物均係由被告訂購 而違法輸入進口。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則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 藥罪嫌,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依法應為無罪之 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448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自國外輸入含尼古丁(Nicotine)成份 之電子煙油即液態尼古丁等藥品應先申請核准,如未經核准 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 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30日前之某日時,以不詳代價 向大陸地區不知名賣家,購買標示含尼古丁成分之「思博瑞 SPRINGTIME霧化彈-清涼口香糖」45盒後,並委託不知情之 佳羿公司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編號:CX106801 T966、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 0)報運進口品名為「ELECTRONIC COMPONENTS」快遞貨物1 批。嗣於110年1月30日,該批貨物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 雄倉儲快遞進口專區進口倉,經臺北關人員檢視貨物發現可 疑開箱查驗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 入禁藥罪嫌,且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聲請併案審理等語。惟本件既 經諭知無罪判決,即與併案部分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 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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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