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伯聰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徐翌程
王子維
張智勝
指定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
被 告 許哲維
指定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被 告 黃奕倫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曾韋盛
吳炫錫
潘聰賢
劉巽穎
楊智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年度偵字第11542號、第11543號、第11544號、第11653
號、第11654號、第11896號、第14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伯聰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徐翌程、王子維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張智勝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沒收。
許哲維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物沒收。
黃奕倫犯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曾韋盛犯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並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物沒收。吳炫錫犯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潘聰賢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0之物沒收。
劉巽穎、楊智丞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王子維因與張智勝有債務糾紛,竟邀集蔡伯聰、邱冠憲(由 本院另行通緝中)及徐翌程,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 ,由蔡伯聰先以電話與張智勝相約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 187巷口見面,並駕駛其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其餘3人,於民國110年5月5日5時30分許抵達上址 ,見張智勝及其女友雷惠羽均在該處,4人便一同下車阻止 張智勝離去,並均徒手毆打張智勝後,再以推擠或拉扯方式 強迫張智勝、雷惠羽搭乘該車一同前往他處處理債務,張智 勝因已遭毆打並憚於對方人數眾多、雷惠羽則擔憂張智勝之 安危而均不敢抵抗,僅能坐於該車後座,由徐翌程、邱冠憲 分坐於兩側看顧,避免2人逃跑,行車期間蔡伯聰、邱冠憲 、徐翌程仍徒手或以不詳物品毆打張智勝之頭部及身體,致 張智勝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右耳、頭皮及右下肢擦挫傷之
傷勢(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抵達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華水亭汽車旅館207號房 後,王子維再以毛巾將張智勝、雷惠羽之雙眼矇住,藉由在 場人數優勢對張智勝、雷惠羽施加心理壓力,使其等不敢離 去。嗣因員警接獲民眾報案,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查得上開車 輛及駕駛人涉及剝奪行動自由情事,4人得悉有員警正在找 尋雷惠羽,便讓雷惠羽先行離去,待債務談妥後,王子維始 讓張智勝之友人陪同離去,合計剝奪雷惠羽行動自由約10餘 分鐘、剝奪張智勝行動自由約1小時。
二、朱家偉、張智勝前因債務問題已與蔡伯聰、黃奕倫等人有衝 突,雙方屢於網路社群媒體上相互叫囂,朱家偉、張智勝心 生不滿便起意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由蔡伯聰、黃 奕倫等人租屋經營之湯川經紀公司(下稱湯川公司)開槍或 以車輛衝撞大門方式洩憤,並於110年5月16日12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智勝、雷惠羽等人, 入住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巨蛋店以商討 犯罪計畫(無證據證明雷惠羽有參與),朱家偉先向張智勝 提議由張智勝出面開槍後,立即前往警局自首、報繳槍彈, 並將槍彈來源推諉於已死亡之吳冠勳以減輕張智勝罪責,同 時避免牽連朱家偉,張智勝同意後,朱家偉再於同日20時許 至20時22分許,以不詳手機之微信軟體網路電話與張智勝一 同利用擴音功能與許哲維商討計畫,朱家偉、張智勝、許哲 維均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槍砲、彈藥,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 非制式手槍、子彈以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謀議 由朱家偉負責找尋槍、彈,許哲維則駕車搭載張智勝前往湯 川公司,由張智勝下車對湯川公司大門開槍示威洩憤後,許 哲維再搭載張智勝前往警局自首。謀議既定,朱家偉便以不 詳方式取得附表編號1、2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2顆而持有 後,將之交予張智勝,許哲維則於5月17日3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花鄉汽車旅館搭載張智勝前往 湯川公司,朱家偉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 湯川公司附近現場指揮,許哲維於同日4時12分許第1次停於 湯川公司門前,張智勝下車持扣案槍彈對大門欲擊發1槍, 但因槍械故障未能順利擊發,許哲維便搭載張智勝返回花鄉 汽車旅館,朱家偉亦駕車返回花鄉汽車旅館,由張智勝將扣 案槍彈交予朱家偉排除相關故障,許哲維則先行離去,待故 障排除後,許哲維再於同日5時28分許再度駕駛上開車輛搭 載張智勝第2次抵達湯川公司門前,張智勝下車後便持扣案
槍彈對當時無人在內之1樓鐵捲門順利擊發1槍,以此等將加 害蔡伯聰、黃奕倫或其等家人,或其餘湯川公司職員之生命 、身體之事恫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因此在屋主洪聖德所 有之鐵捲門上留下子彈貫穿後之彈孔、喪失美觀功能而損壞 ,足以生損害於洪聖德(朱家偉此部分犯嫌另經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11544號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智勝開槍後 隨即上車,於5月17日5時50分許由許哲維搭載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上述犯嫌之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 報繳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及編號2尚未擊發之子彈1顆, 因而查獲。
三、張智勝為前述犯行後,蔡伯聰於同日即經由監視器畫面得知 實際開槍之人為張智勝,復經由近日與朱家偉、張智勝等人 之糾紛而聯想張智勝係受朱家偉指使,蔡伯聰與黃奕倫便起 意以駕車衝撞由張智勝出面承租而與朱家偉共同經營、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金沙檳榔攤,作為報復。黃奕倫、 蔡伯聰便以不詳方式,於110年5月17日22時32分起親自或由 他人代為邀約曾韋盛、吳炫錫、潘聰賢、劉巽穎、楊智丞、 方士維等人前往湯川公司商討犯罪細節,同年月18日1時38 分許,蔡伯聰、潘聰賢、方士維先分別駕駛AGB-7252號、BA C-1199號、BEB-1226號自小客車前往湯川公司附近集結,其 餘人等亦陸續抵達而聚集3人以上後,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聯絡,數人均明知藉駕車衝撞之暴力威脅方式製造 騷亂,可能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因此無端遭波及,仍由蔡伯聰、黃奕倫、曾韋盛、吳炫錫另 基於首謀聚眾施強暴之意思;曾韋盛、吳炫錫復基於聚眾下 手實施強暴之意思;潘聰賢、劉巽穎、楊智丞、方士維另基 於聚眾施強暴在場助勢之意思,由蔡伯聰、黃奕倫、曾韋盛 、吳炫錫共同決定駕車衝撞金沙檳榔攤,遭警逮捕後再以疲 勞駕駛置辯之計畫,蔡伯聰另提供AGB-7252號車輛作為衝撞 車輛,並推由曾韋盛、吳炫錫實際駕該車衝撞,方士維負責 駕車搭載蔡伯聰在金沙檳榔攤附近繞行,觀察現場狀況及衝 撞結果;潘聰賢則與劉巽穎、楊智丞於曾韋盛、吳炫錫等人 實施衝撞時在場吆喝並紀錄衝撞經過後上傳網路以示威。謀 議既定,潘聰賢便駕駛BAC-1199號自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 AJA-7707,應予更正)搭載黃奕倫、劉巽穎、楊智丞先至六 合路與和平一路口旁等待,方士維則駕駛BEB-1226號自小客 車搭載蔡伯聰,陪同曾韋盛與吳炫錫駕駛之AGB-7252號車輛 在金沙檳榔攤附近繞行,其等均知已有員警在金沙檳榔攤前 守望,守望員警復已對潘聰賢等人之車輛實施盤查、驅離,
竟仍挾眾人之力,不顧曾韋盛、吳炫錫駕車衝撞之行為,可 能因車輛操作不慎而失控撞及在場守望員警,或波及附近尚 在營業之店家,甚或車輛因強力衝撞漏油起火而衍生巨大災 害,執意衝撞並攝錄經過,同日3時30分許,曾韋盛、吳炫 錫駕車沿苓雅區六合路西向東直行,駛至六合路與和平一路 口後,即加速闖越六合路之紅燈號誌,並自後方閃過停放在 金沙檳榔攤前之警車,衝撞金沙檳榔攤大門,除損及254號 屋主吳華宗所有之鐵捲門及玻璃門外,亦因車輛撞及緊鄰之 252號,致屋主陳宏飛放置門口之餐飲店工作檯1組同遭衝撞 而損壞(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因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潘聰賢則以扣案手機攝錄衝撞經過,錄影時 口中以台語吆喝「非常感謝你們來給我們炮讚啦」等語以助 長聲勢,後再以不詳方式將影片上傳網路以示威,以此等加 害朱家偉、張智勝或其餘金沙檳榔攤職員之生命、身體之事 恫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危害於金沙檳榔攤附近商家及居 民之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破壞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分別分擔首謀 、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犯行(方士維共同恐嚇危安及聚眾 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部分之犯嫌,均未據檢察官起訴)。四、案經張智勝、吳華宗、陳宏飛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洪聖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分別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具結之 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 又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 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 為舉證,法院亦毋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 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 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另綜觀刑事訴訟法第248條 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除並未要求檢察官須待被告在場,始 得訊問證人、鑑定人,即令被告在場,如證人、鑑定人於被
告前有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仍可不許被告親自詰問證人、 鑑定人,是初已無所謂偵查中應給予被告詰問證人機會,如 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亦無證 據能力之理。再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經法院踐行包 含交互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者,即得為證據。查證 人張智勝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形式上觀之均無不法取 證情事,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均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偵查中 經具結之證詞業經合法調查,被告許哲維之辯護人並未指明 前述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空 言稱該等證詞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302、325頁),顯無可採。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各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 院卷一第171頁、卷二第302、325、372、375頁、卷四第147 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事實欄一】
一、蔡伯聰、邱冠憲、徐翌程、王子維共同犯事實欄一所載犯行 部分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伯聰、徐翌程、王子維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載時 、地,毆傷張智勝並剝奪其行動自由,且雷惠羽亦有一同上 車前往汽車旅館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私行拘禁雷 惠羽之犯意,均辯稱:是雷惠羽自己願意上車的,我們沒有 強迫她一起上車云云。然查:
㈠、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蔡伯聰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見 偵一卷第177至178頁、本院卷一第167至168頁、卷三第273 頁);徐翌程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見偵七卷第249至251頁 、本院卷一第165頁、卷三第274頁);王子維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67頁、卷三第274頁),核 與證人張智勝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一卷第61至66頁、 偵三卷第233至234頁)、證人雷惠羽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見警一卷第67至68頁、偵二卷第80頁、偵七卷第226至227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冠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84至 89頁)均相符,並有張智勝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案發地點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DNA鑑 定書、勘察採證報告、檢察官之勘驗筆錄(見警二卷第102 至104頁、第400至406頁、偵七卷第225至226頁)在卷可稽 ,足徵上開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蔡伯聰、徐翌程、王子維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雷惠羽於偵訊時證稱:自強三路現場有人打完張智勝後把他 押上車,也有人從後面推我的背要我上車,因為我擔心張智 勝的安危我就跟著上車,我上車後和張智勝坐在一起,直到 汽車旅館前都無人中途下車,到汽車旅館後有人拿毛巾將我 及張智勝的眼睛遮住,大約待了5分鐘以上,後來因為有警 察打我手機說要見到我的人,他們才讓我先離開等語(見偵 七卷第226至227頁);張智勝於偵訊時證稱:蔡伯聰等人打 完我後,有人叫雷惠羽一起上車,雷惠羽在車上也是坐我旁 邊等語(見偵三卷第233頁)。而蔡伯聰、邱冠憲、徐翌程 、王子維確有將張智勝及雷惠羽一同載往華水亭汽車旅館, 路程中張智勝、雷惠羽坐在後座中間,由徐翌程、邱冠憲分 坐二側,抵達汽車旅館後,王子維也有以毛巾遮住張智勝、 雷惠羽的眼睛等事實,同據蔡伯聰於偵訊、王子維於警詢證 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00頁、偵一卷第11頁、第177至178頁 ),可見雷惠羽不但非出於自願上車,行車期間與張智勝均 坐於後座遭人看管而無法自由下車,於汽車旅館內更有遭毛 巾矇眼,當可認定其身體已遭拘束於汽車及華水亭汽車旅館 內而無法自由離去。另蔡伯聰於本院供稱:從自強三路將張 智勝、雷惠羽帶走,一直到雷惠羽離開汽車旅館大約10至15 分鐘,張智勝則大約1個小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卷 三第336頁),核與張智勝於偵查中證稱:我大約1小時後才 離開等語(見偵三卷第234頁);雷惠羽於偵查中證稱:我 在汽車旅館大約待5分鐘以上等語(見偵七卷第227頁)均相 符,同應認定蔡伯聰、邱冠憲、徐翌程、王子維合計剝奪雷 惠羽行動自由約10餘分鐘、剝奪張智勝行動自由約1小時。 2、再者,張智勝於警詢、偵訊證稱:我是欠王子維錢,在自強 三路現場,蔡伯聰、邱冠憲、徐翌程、王子維4人均有徒手 毆打我,毆打完後才把我押上車,在車上時蔡伯聰、邱冠憲 、徐翌程亦有出手毆打我,蔡伯聰是以1支像鐵管的物品, 其餘2人是徒手毆打我,至汽車旅館後就無人毆打我等語( 見警一卷第61至62頁、第66頁、他一卷第26、29頁、偵三卷 第233頁),與蔡伯聰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張智勝欠王子維 線上賭博的錢,王子維要我們3人幫他處理債務,我才載邱 冠憲、徐翌程、王子維一同去堵張智勝等語(見偵一卷第17 7頁)、於本院供稱:當天是要去討張智勝欠王子維的錢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邱冠憲於警詢證稱:在車上時 我、蔡伯聰及徐翌程都有出手打張智勝等語(見警一卷第85 頁);徐翌程於偵訊時證稱:在自強三路現場,蔡伯聰、邱 冠憲、王子維均有徒手打張智勝等語(見偵七卷第249頁)
;王子維於警詢證稱:在自強三路現場,蔡伯聰、邱冠憲、 徐翌程均有徒手打張智勝,上車後蔡伯聰有以器物毆打張智 勝,邱冠憲、徐翌程則用手抓住張智勝等語(見警一卷第10 0至102頁)、於本院供稱:當天會去現場確實是因為張智勝 欠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均相符,堪認本案起因 於張智勝與王子維之賭債糾紛,而由王子維邀同蔡伯聰、邱 冠憲、徐翌程一同前往向張智勝討債,在自強三路現場時, 4人均有徒手毆打張智勝,將張智勝、雷惠羽押上車後,除 由邱冠憲、徐翌程分坐於二側看顧外,蔡伯聰、邱冠憲、徐 翌程亦均有出手毆打張智勝,是蔡伯聰、邱冠憲、徐翌程、 王子維4人主觀上既基於剝奪張智勝行動自由迫使其清償賭 債之犯罪計畫,人數優勢及所施用之不法手段,在客觀上亦 足以壓抑張智勝、雷惠羽之意思及行動自由,將其2人之行 動自由置於蔡伯聰、邱冠憲、徐翌程、王子維4人之實力支 配下,縱於汽車旅館內並無繼續毆打張智勝,仍無解於剝奪 張智勝、雷惠羽行動自由之犯行,4人就此部分既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自應共同負責。
3、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罪,其中所稱之拘禁,係指以拘束身體之方法,將被 害人幽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使其不能自由離去 而言,而所謂「其他非法方法」,係指除私行拘禁以外之其 他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言,不以強暴、脅迫 為限,凡主觀上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而所施用之 不法手段,在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及行動自由,即 屬該當。私行拘禁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 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 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 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 要性規定,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故若於剝奪被害 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即應以私行拘 禁罪論處。查張智勝、雷惠羽原先雖僅遭押上車無法自由離 去而行動自由遭剝奪,然嗣後又在汽車旅館內遭以毛巾矇眼 而拘禁於一定處所,除就自強三路現場起直至張智勝、雷惠 羽可離去汽車旅館而脫離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時止,均屬 原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外,亦應論以私行拘禁罪。 4、至張智勝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在汽車旅館時,我口袋的 25,000元有被邱冠憲拿走,他們也要求我把車子讓渡抵債, 車輛讓渡書非我自由意志書寫等語(見他一卷第26至27頁、 偵二卷第281頁、偵三卷第234頁),並有張智勝簽立之權利
車讓渡合約書在卷(見偵二卷第129頁),但張智勝於偵查 中先證稱:車輛讓渡書是一群人來我家帶我到鳳山1個公園 逼我寫的等語(見偵二卷第281頁),嗣又改證稱:這個合 約書是我自願跟他們簽的等語(見偵三卷第234頁),故張 智勝在汽車旅館時是否有被迫簽立卷附權利車讓渡合約書, 已非無疑。至錢款部分,除張智勝前開證述外,蔡伯聰、邱 冠憲、徐翌程、王子維及雷惠羽俱未證稱有見聞此情,卷內 復無其他事證可認邱冠憲確有取財之事實,自難認確有此事 ,僅能論以私行拘禁犯行,且蔡伯聰、邱冠憲、徐翌程、王 子維4人俱未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參、實體方面【事實欄二】
一、訊據被告張智勝坦承事實欄二所載持有槍、彈、恐嚇危害安 全及毀損犯行;被告許哲維固坦承有於5月16日晚間接獲朱 家偉來電,並於事實二所載時、地,駕車搭載張智勝二度往 返花鄉汽車旅館及湯川公司,及搭載張智勝前往警局自首報 繳扣案槍彈等事實,惟許哲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或共同恐嚇 危害安全、毀損或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辯 稱:張智勝、朱家偉與湯川公司的糾紛我不清楚,我和張智 勝、朱家偉沒有約定好由我開車載張智勝前去湯川公司,由 張智勝下車開槍示威後,再由我載他去自首,我只是單純基 於朋友情誼駕車搭載張智勝而已,一直到張智勝第2次前往 湯川公司並順利擊發子彈前,我都不知道他有帶槍和子彈在 身上,就算知道,我也不知道那是有殺傷力的槍彈。案發當 天是張智勝叫我去花鄉汽車旅館載他回家,我不知道張智勝 家在哪裡,所以他叫我怎麼走我就怎麼走,後來他又說手機 沒拿,所以我才載他回去花鄉汽車旅館,第2次他也是叫我 載他回家,我不知道他要去的是湯川公司,是直到他擊發子 彈後,我才跟他說這部車是我父母的車,這樣會害到我,勸 他去自首云云。然查,張智勝坦承犯行及許哲維上開不爭執 之事實部分,業據張智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他一卷第24至33頁、偵二卷第190頁、偵三卷第233 頁、本院卷一第166頁、卷三第275頁)及許哲維於本院審理 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7頁),核與證人洪聖德於警 詢之證述(見偵二卷第83至85頁)、證人張智勝於本院之證 述(見本院卷一第338至344頁)相符,並有新興分局偵查報 告及現場、附近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槍擊痕跡、相關監 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槍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採證紀錄 表、AGA-5609號車籍資料及新興分局111年6月2日回函(見 他一卷第17至21頁、偵二卷第23至29頁、第35至39頁、第10
9至119頁、第145頁、第342至346頁、偵三卷第145至157頁 、本院卷一第283頁)在卷可查,扣案槍枝、子彈經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 結果,分別認定如附表編號1、2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100077728 號鑑定書(見偵三卷第167至17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認定許哲維與張智勝、朱家偉,確有事實欄二所載共同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以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聯絡與 犯行分擔之理由:
㈠、證人張智勝於偵訊時證稱:我是朱家偉所開金緻傳播公司之 員工,本件起因是朱家偉因賭博債務和蔡伯聰等人有糾紛, 朱家偉說他被蔡伯聰、黃奕倫等人在臉書嗆到很沒面子,原 本二方人馬要出來談判,但聽到湯川那邊人很多,所以我和 朱家偉就先暫避到花鄉汽車旅館商量如何處理,朱家偉原本 說要開車去撞湯川,後來又說要去湯川開槍,但朱家偉當時 尚有其他槍砲案件在緩刑期間,所以他不想自己出面開槍, 就叫我去開槍,我想讓這件事趕快平息下來,加上這件糾紛 我也有部分責任,我就同意出面開槍,朱家偉便打微信電話 給許哲維並跟我一起用電話擴音和許哲維討論這件事,許哲 維就說由他開車載我去開槍,所以許哲維知道我是要去對湯 川公司開槍,然後朱家偉就叫1名我不認識的人送槍過來, 但朱家偉只給我扣案手槍及2顆子彈。後來許哲維第1趟載我 去湯川時,我們看到門口有人聚集,我就聯繫朱家偉問他還 要不要開槍,朱家偉說再繞一下,過半小時再看看,所以我 和許哲維就在附近繞,直到4時12分許看門口已經沒有人, 我才下車要開第1槍,但發現子彈無法擊發,就打電話給朱 家偉說槍有問題,朱家偉就叫我先回花鄉汽車旅館讓他看一 下槍,許哲維載我回去後他就先離開,我自己回房間把槍給 朱家偉看,朱家偉檢查確認槍沒問題,說是槍沒有上膛後, 我再叫許哲維來載我,許哲維才又第2趟載我去湯川開槍, 我開完槍後就直接帶著槍去投案。金緻傳播公司和金沙檳榔 攤的老闆都是朱家偉等語(見偵二卷第191至192頁、第278 至282頁、偵三卷第231至232頁、第234頁)。於本院則證稱 :本案是朱家偉跟湯川有賭債糾紛,因為我是他的代理人, 他處理不出來就變成我要處理,所以才演變成雙方在臉書上 貼文互嗆的情事,朱家偉就是因為被湯川在臉書上嗆聲而心 生不滿,為了報復請我去開槍,一開始因為湯川也有在找我 和朱家偉,為了怕被找到,我和朱家偉及女友等人才會去花 鄉汽車旅館,在那裡朱家偉有提議是要開車撞還是開槍,後
來他選擇要開槍,我才會用手機查開槍的刑責,朱家偉也有 跟我說他自己的槍砲案件,他把槍推給死人,法官就判他緩 刑,所以不會被關,我才同意去開,他就叫1位我不認識的 朋友送槍過來,然後在房間內教我如何操作、幫我把槍裝好 ,叫我去湯川開槍。朱家偉和我確實有在房間內用電話擴音 和1位朱家偉叫他來開車接應我的朋友討論分工,當時我雖 然認識許哲維,但從聲音不能很確定地知道是不是許哲維, 不過後來看到是許哲維來接我,我並不會覺得很意外,朱家 偉也從來沒有跟我抱怨過當天他叫來接我的人後來撲空沒有 接到我。許哲維第1次載我到現場時,因為湯川門口有人聚 集,我跟朱家偉聯繫後,他叫我先在附近繞一下,等沒人時 再開槍,所以許哲維有載我先在附近繞一繞,直到4時12分 許門口都沒人了我才下車。後來我第1次無法擊發,我就回 花鄉汽車旅館把槍拿給朱家偉看,朱家偉拆解確認後又組裝 回去,說這次應該沒問題,我才叫許哲維再來載我。第2次 湯川門口就沒人聚集,所以車子直接開到門口我就下車開槍 ,隔天蔡伯聰等人會找人開車去撞金沙檳榔攤,目的應該是 要找朱家偉,因為金沙檳榔攤是我和朱家偉一起經營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7頁、第340頁、第344至345頁、第3 48至349頁、第352頁、第359頁、卷二第392至398頁、第401 至402頁、第407至409頁)。張智勝就許哲維之參與經過及 程度,前後所述固有不一,但就本案起因於朱家偉、張智勝 與湯川公司間之糾紛,並係由朱家偉決定開槍洩憤之犯罪計 畫,朱家偉取得槍彈後責由他人搭載張智勝前往湯川公司門 前槍擊示威,並因槍枝故障而由同1人二度搭載張智勝往返 汽車旅館及湯川公司後,始於第2次順利擊發各節,則始終 一致,並核與後述證據相符,已堪認定此確為張智勝親身經 歷之事項,應可採信。
㈡、許哲維雖否認與朱家偉、張智勝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但 卷內尚有以下事證可資認定朱家偉、張智勝及許哲維確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1、許哲維早於5月16日0時52分便以扣案手機搜尋「中山一路警 察局」、「中山一路苓雅分局」;張智勝之扣案手機繼於同 日13時58分許至14時1分許,搜尋「開槍示威」、「一顆子 彈關多久」等關鍵字;許哲維之扣案手機復於同日20時許至 20時22分許,接獲4通朱家偉撥打之微信電話;最後,張智 勝之扣案手機於同日21時31分許至21時48分許,撥打3通網 路電話予0000000000之林育弘律師,林育弘律師便於張智勝 投案後接受委任陪同偵訊,有許哲維及張智勝扣案手機之還 原紀錄、張智勝之刑事委任狀在卷(見偵二卷第231頁、偵
三卷第159至163頁),朱家偉於本院復證稱:5月16日20時 許至20時22分許打給許哲維的微信電話,是我和許哲維的通 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6至167頁、第178頁),可見朱家 偉確於入住花鄉汽車旅館後至許哲維駕車前來搭載張智勝前 ,曾與許哲維聯繫。而就許哲維與張智勝扣案手機還原之網 路搜尋與通話紀錄,不僅順序前後連貫、環環相扣,2人復 於前往開槍前分別搜尋開槍示威刑責及中山一路之警局地址 ,已足認2人均已對開槍示威後自行投案之犯罪計畫有所謀 畫,亦與張智勝於偵訊時證稱在花鄉汽車旅館時,其與朱家 偉、許哲維均有以電話擴音討論犯罪分工乙節相符,可徵張 智勝偵查中所述3人共同謀議與分工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而 較為可信,張智勝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其不知朱家偉通話 之對象為許哲維,但亦同時證稱後來由許哲維駕車前來搭載 時其不感意外等語,顯見張智勝早已知悉欲駕車搭載之人即 為許哲維,於本院所為有利許哲維之證述,自無可採。至許 哲維以手機搜尋警局地址之時間,雖早於張智勝與朱家偉入 住花鄉汽車旅館之5月16日12時許,但時間上既未早於5月11 日起朱家偉、張智勝即已陸續與蔡伯聰、黃奕倫等人在臉書 上互嗆之時間,有前揭臉書留言擷取照片及員警偵查報告可 按(見他一卷第19頁),至多僅能認定朱家偉恐於入住花鄉 汽車旅館前即已有相關之犯罪計畫及安排,並已先與許哲維 討論,仍不影響3人共同謀議並分工至湯川公司開槍恐嚇、 毀損犯行之認定。
2、再者,許哲維駕駛AGA-5609號車輛,於5月17日3時35分許搭 載張智勝離開花鄉汽車旅館,同日4時12分許第1次抵達湯川 公司,但張智勝未能成功擊發,同一時間,BAC-0897號車輛 於同日4時11分許經過湯川公司,隨後許哲維所駕上開車輛 於同日4時23分許搭載張智勝返回花鄉汽車旅館;繼於同日5 時28分許,許哲維再度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張智勝抵達湯川公 司,張智勝下車後順利擊發子彈,隨後BAC-0897號車輛,於 5時54分許再度經過湯川公司,有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在卷(見他一卷第20至21頁、偵二卷第23至39頁),經查: ⑴前已認定許哲維二度駕車搭載張智勝往返花鄉汽車旅館與湯 川公司間,且依照張智勝第1次於4時12分許槍擊失敗後,旋 即於4時23分許即返抵花鄉汽車旅館,路程僅耗費約11分鐘 ,但第1次自3時35分許離開花鄉汽車旅館時起,至張智勝於 4時12分許在湯川公司門前下車開槍時止,竟花費逾半小時 ,此節同可佐證張智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第1次前往 湯川公司時因見門口有人聚集,朱家偉便指示先在附近繞繞 ,直至4時12分許見門口已無人聚集方下車開槍等節之真實
性,張智勝若非親身經歷上情,應難以證述此等細節,並與 監視器紀錄之時間相符,當可認其所述非虛構捏造之詞。再 參以朱家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證稱:我和張智勝有在5月1 6日12時許入住花鄉汽車旅館,監視器拍到在5月17日4時11 分許及5時54分許經過湯川附近的BAC-0897號自小客車也是 我開的等語(見偵三卷第19至20頁、第79、248頁、本院卷 三第180至181頁),可見朱家偉確於許哲維2次將車輛停放 在湯川公司讓張智勝下車前、後之相近時間,駕車行經湯川 公司,顯係欲於現場指揮並確認張智勝之計畫執行情形無疑 。
⑵又張智勝第1次前往湯川公司槍擊失敗後,隨即返回花鄉汽車 旅館,第2次再前往湯川公司即順利擊發子彈,佐以前既認 定張智勝與朱家偉、許哲維共同決議由朱家偉提供槍、彈, 許哲維駕車搭載張智勝前往湯川公司,張智勝則負責下車開 槍之事實,張智勝顯無可能係出於找尋提供槍彈之朱家偉排 除槍械故障以外之其他原因返回旅館,同可認定張智勝返回 花鄉汽車旅館之目的,即在找朱家偉排除槍枝故障部分之證 述,亦為張智勝親身經歷之事而與事實相符,不因卷內並無 攝得朱家偉所駕前開車輛返回花鄉汽車旅館時間之影像而有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