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趙學珚
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被 告 胡安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55號駁
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765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及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趙學珚(下稱告 訴人)為訴外人胡瑞(已歿)之再娶配偶,被告胡安平(下 稱被告)則為胡瑞之女。緣胡瑞生前創立萬有運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有公司)及萬昌運輸有限公司(下稱萬昌公司 ),並由被告擔任萬有公司之董事及萬昌公司之董事長,告 訴人則擔任萬有公司之監察人。詎被告明知胡瑞於民國101 年過世後,告訴人仍擔任萬有公司之監察人且持有萬昌公司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出資額,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不詳地點 ,於如附表所示之變更登記文件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表 示告訴人同意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變更,並辦理如附表所示內 容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 ,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萬有公司、萬昌公 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高雄市政府對公司登 記之正確性。乃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就刑事告 訴狀第4頁提及「告訴人胡瑞於101年過世,其名下股份似未 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即萬有公司股份遭擅自變更乙事一併調 查,違反「告訴之客觀告訴不可分」。㈡萬有公司部分,則 未調查被告及訴外人胡拓東於104年10月22日公司變更登記 後各自股權增加,顯係以不詳手法取得胡瑞之股份,並要求 萬有公司提出股東名冊,自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理由不
備及推論速斷之違誤。㈢萬昌公司部分,無視告訴人至今仍 表示反對出售萬昌公司股份之意,且告訴人於胡瑞死後亦未 取得萬有公司財產,僅以證人胡繼麟、胡文君、胡拓東證述 推論全體繼承人同意出售股份為憑,但證人胡繼麟、胡文君 、胡拓東與被告為具有血緣關係之親屬,證述內容並非無疑 ,被告既未能舉證告訴人有同意出售股份,其辯解即不可採 ,檢察官僅以告訴人回答另份股東同意書上所載筆跡可能是 伊簽的,未予鑑定筆跡是否得確認告訴人本人所為,自有推 論速斷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請准予交付審判以繩不法等語。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1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7658號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向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聲請再議,再經該署檢察長於111年11 月15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 原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於同年11月17日送達告 訴人,告訴人於同年11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郵務送 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55號卷第32頁,本院111 年度聲判字第95號卷第5、47-6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程序上即屬合 法,本院即應實體審查聲請意旨是否有理由。
三、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其刑事告 訴狀已明白記載:「(萬有公司部分)被告亦係於104年10 月22日前之不詳日時,在不詳處所,明知告訴人並無同意將 萬有公司至少3,800股之股份變更轉讓予不明之第三人,仍 偽造告訴人之署名或其他相關股份變更之私文書,並行使上 開不實之登記文書,於不詳之日時持向高雄市政府經發局申 請股份轉讓登記並修改章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 形式審查後,於不明之時日核准變更登記,而將上開不實之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萬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高雄市政府經發局對汽車運輸業及公 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語,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526號卷〈下稱他卷〉第1 3頁),並經該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當庭與告訴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確認:「問:提告萬有公司的部分?答:104年1 0月22日該次的變更登記。」等情,亦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0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可查(見他卷第127頁),顯 見此部分告訴之犯罪事實業已特定為「萬有公司104年10月2 2日所為之公司變更登記」,自無從課與檢察官於刑事告訴 狀所載背景事實逐字、逐句究明之理,此與告訴乃論之罪僅 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 事實全部,即所謂「告訴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尚屬二事, 告訴及交付審判意旨顯有誤解。
㈡萬有公司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以萬有公司 於104年9月30日9時許,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改)選任 監察人案,決議結果由胡文君當選為監察人,並自該日起就 任,原監察人(即告訴人)自該日起解任,且於104年10月 22日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准予就前述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 等情,有萬有公司104年9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監察人 願任同意書等資料及高雄市政府函文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 可查(見外放萬有公司登記卷),核與證人胡文君於偵查中 證稱:(問:【提示萬有公司卷104年9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為何會有這次的股東臨時會、董事會 ?)時間很久了,我不太記得,但有這個會議;監察人願任 同意書是我簽的,當時胡安平說公司的監察人要變更,就通 知我要做後續的簽名等語(見他卷第175頁);證人胡拓東 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萬有公司卷104年9月30日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萬有公司原本監察人是趙學 珚,為何這次會議會選任胡文君為監察人?)我沒印象,但 這些都是家族公司兄弟姐妹同意才做的等語相符(見他卷第 234頁),進而認定萬有公司係於召開股東會後,依公司法 相關規定,解除告訴人監察人職位,並選任證人胡文君為監 察人,此部分自與任何偽造文書之犯行無涉乙節,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之處,且為公司法明文規定之基本概念。 ㈢萬昌公司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以證人胡繼 麟於偵查中證稱:(問:胡瑞生前有經營萬昌公司、萬有公 司及往來貨運行?)是;(問:胡瑞過世後,他留在萬昌公 司的出資額是如何分配?)父親過世前有講,就是我們四個 小孩平分,趙學珚的部分是往來貨運行,我記得父親說往來 貨運行就給趙學珚,萬昌公司、萬有公司就我們四個小孩平 分;(問:胡瑞上述這段話,除了跟你講,還有跟誰講?) 當時我們兄弟姐妹就是我、胡文君、胡拓東、胡安平與趙學
珚,在武廟路的家裡,時間大約是他過世前4、5年或5、6年 ;當時大家聊天時,他就這樣安排;(問:當時有無書立任 何書面協議?)沒有;(問:有關上述三間公司,除了胡瑞 生前交代以上開方法分配之外,在胡瑞過世後,你、胡文君 、胡拓東、胡安平、趙學珚有無再另行做分配?)沒有,就 照胡瑞講的去分配,沒有再討論要重新怎麼樣等語(見他卷 第172-174頁);證人胡文君於偵查中證稱:(問:胡瑞過 世後,他留在萬昌公司的出資額是如何分配?)父親生前聊 天有講到,萬昌公司、萬有公司給我們四個姊妹,過世後我 們都交給大姊胡安平處理,因為公司後來也沒人處理,父親 生前有聊到往來貨運行就給趙學珚,因為這三間公司都是我 父親出資的,所以就照他意思分配;(問:有關上述三間公 司,除了胡瑞生前交代以上開方法分配之外,在胡瑞過世後 ,你、胡繼麟、胡拓東、胡安平、趙學珚有無再另行做分配 ?)父親生前這樣交代,我們就這樣做,沒有另外再討論等 語(見他卷第174-175頁);證人胡拓東於偵查中證稱:大 約在2006、2007年左右,我當時在大陸安徽省合肥市買的房 子已經裝潢好,太太跟小孩都過去,父親胡瑞每年過去兩次 ;每次過去,我的後媽趙學珚都會陪著一起過去,在大陸的 時候,我跟我父親、趙學珚在聊天的時候,我父親就有開始 問說如果沒有要回臺灣,公司要怎麼處理;我父親就說萬有 、萬昌這兩間公司給你們四個兄弟姐妹,往來貨運行給趙學 珚經營,如果之後經營不下去,看是要變賣還是要怎樣都可 以;這件事除了在大陸有講之外,因為每年我父親只有兩個 月在大陸,其他時間在台灣;2007年之後兩三年,我們兄弟 姐妹在清明、暑假、過年都會見面,胡瑞都有跟其他兄弟姐 妹講這些事情,且講的時趙學珚跟我都在場,且講過很多次 等語(見他卷第232-233頁);佐以萬昌公司108年9月23日 股東同意書有告訴人簽名(見外放萬昌公司登記卷第162頁 ),與告訴人所稱可能其所簽之同意書(見他卷第127頁、 外放萬昌公司登記卷第130頁),無論就其筆畫、勾勒、轉折 、運筆走勢、神韻、筆法及字體態樣,以肉眼觀察審視,均 極其相似,是告訴人指訴其未簽名、亦未同意辦理等情,進 而認定被告辯稱將萬有公司、萬昌公司股份、出資額出售予 第三人係遵照胡瑞生前之安排,各繼承人對於出售萬有公司 、萬昌公司股份、出資額一事亦無異議等情,尚非無據,反 係告訴人指稱不知萬昌公司出售一事,有所扞格,其指訴是 否可採,非無疑義乙節,經核均與卷內事證相符,論理亦無 違背經驗法則。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已就本件告訴及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內容,詳加敘明認定不構成上開罪嫌 之理由,依卷內現存之全部證據資料,均不足使本院認定被 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而達到有罪判 決高度可能之程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主張,即難 可採,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變更公司 變更登記日期 變更登記文件 變更內容 1 萬有公司 104年10月22日 不詳 原監察人趙學珚變更為胡文君 2 萬昌公司 108年10月8日 108年9月23日萬昌公司股東同意書 1.萬昌公司更名為振豪交通運輸有限公司 2.告訴人出資500萬元讓由訴外人許秀雲承受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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