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郭建彰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
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度執字第5645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 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 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 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 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 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指之情形妥為考 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 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 項之裁 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 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 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外,原則 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 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
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否採行,專屬刑罰之執行技 術問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立法權已賦予 執行檢察官裁量之權,司法權應予尊重;若謂一旦經判決為 「得易科罰金」之刑者,執行機關即須准予易科罰金,顯係 違反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依 據不准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具體理由,且未有逾 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該次酒測值為每公升0.43毫克、自後方撞擊他人車輛而肇事),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18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第一案);又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該次酒測值為每公升0.32毫克、自撞分隔島),經本案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復於111年3月10日,因酒後駕車案件(該次酒測值為每公升0.78毫克),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下稱第三案,即本件聲明異議之對象);再於111年5月4日,因酒後駕車案件(該次酒測值為每公升0.26毫克),經本案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下稱第四案,於本件聲明異議對象之後所犯)。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字第5645號受理上開第三案之執行案件,而執行檢察官以:「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罪行為前,曾有2次酒駕紀錄,各次分別以緩起訴(與人發生車禍)或易科罰金(自撞)結案,惟被告不但未能記取教訓,於酒駕行為後,仍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又再犯本案之罪,且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益見其飲用酒類數量非少,竟未充分休息、待體內酒精退卻,即貪圖一時便利騎車上路,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顯非輕微,更充分顯現其缺乏自制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之心態,實難認被告已知所反省、悔悟,且能自我約束。本件被告3犯酒駕,對其餘用路人所造成安全及財產上之危害非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5645號案卷核閱無訛,且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四、本院認為,從聲明異議人之前案紀錄觀之,其至第三案為止 確實已3次觸犯酒後駕車犯行,而徵諸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 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乙節 有高度共識,刑法第185條之3因而逐年修法,法定刑由97年 1月2日修正之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 下罰金,先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再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刪 除原有之「拘役、科罰金」法定刑,僅得為有期徒刑得併科 罰金之科刑,復於111年1月28日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均顯見立法者對酒後駕車犯罪之重 視,及處罰日漸加重以圖嚇阻之目的,並廣為媒體所宣傳。 聲明異議人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竟仍一而再、再而三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其主觀惡性、對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破壞法秩序等情狀 均非輕微,益足徵聲明異議人僥倖及怠忽法紀之心態,而未 能充分記取前2次酒駕之教訓。檢察官既已審酌聲明異議人 之犯罪情狀、前科等事由,綜合考量犯罪特性、違法情節等 節,認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檢察官所為之判斷 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本院對檢察官之裁量結果自 應予以尊重。況且,聲明異議人於第三案遭查獲後,竟又於 111年5月4日,再因酒後駕車案件(即第四案,於本件聲明 異議對象之後所犯),再再彰顯聲明異議人缺乏自制力、罔 顧公眾交通安全之心態,實難認被告已知所反省、悔悟,而 能自我約束。是以,本件檢察官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之判斷,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聲明異議人 以上開理由,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有瑕疵而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予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