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寶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 體隱私部位罪。另告訴人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案發 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尚無事證足認被告明知告訴 人之實際年齡猶為本件犯行,故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適用,併予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 之保護,僅為滿足個人私慾,即率爾以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 之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造成告訴人 之精神畏懼及痛苦,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 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前2條竊錄內容 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刑法第31 5條之3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先予敘明。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為本案 犯行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既經 宣告沒收,其中被告所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電磁紀錄 檔案,亦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自無再為沒收之實益與必要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138號
被 告 乙○○(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9月5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九乘九文具五甲店」,見陳○○身著裙裝正在專心購物 ,竟心生歹念,基於妨害他人祕密之犯意,將其手機開啟錄 影模式,趁陳○○未注意之際,將手機靠近其裙底,以由下往 上方式偷拍裙底、大腿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而妨害其 秘密。嗣為該店店長翁宗瑜察覺並報警處理,追查後得悉上 情。
二、案經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三)證人翁宗瑜於警詢之證述。
(四)「九乘九文具五甲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
(五)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余 彬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