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地
許榮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6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榮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行車紀錄器錄影 光碟1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陳重地、許榮福(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應知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問題,竟僅因與告訴人發 生糾紛,而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附件所示言 論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及名譽,可見其法治觀 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復 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名譽之損害程度;兼 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 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 告2人分別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419號
被 告 陳重地 (年籍資料詳卷)
許榮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u
一、陳重地、許榮福於民國111年6月19日3時30分許飲酒後,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搭乘許清華駕駛之計程車,其2人因 被許清華要求戴好口罩而心生不滿,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陳重地辱罵許清華「機掰、你現在在說三小、幹你娘 (台語)」等語,許榮福則辱罵許清華「死爸、幹你娘、你 娘操機掰(台語)」等語,足以貶低許清華之社會評價。二、案經許清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重地、許榮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清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陳重地於上開時、地有徒手毆打告 訴人許清華,涉犯刑法傷害罪嫌乙節。經查,告訴人並未提 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確受有傷害,其於偵查中亦自承沒有 明顯傷勢等語,是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資證明告訴人確因被告陳重地之行為受有傷害,故應認被 告陳重地此部分犯嫌不足。惟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與上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