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109號
KSDM,111,簡,4109,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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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恩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1945、1946、1947、1948號、111年度偵字第30958、30
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恩芯犯詐欺得利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證據編號(六)部分「被害人李 秀文」更正為「告訴人李秀文」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李恩芯明知無資力支付車資,而以消極隱瞞之詐術行為 ,自始均未向告訴人鍾百欽等6人表明其無資力,即逕行以 操作ibon、使用手機APP 「呼叫小黃」、及路邊攔車之方式 招攬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計程車,致使告訴人鍾百欽等 6人誤認被告有付款之能力,而提供運送服務之利益予被告 。核被告如附表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又被告所犯上開6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 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 告另有侵占案件偵查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 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致告訴人鍾百欽等 6人陷於錯誤,享受搭乘之利益,徒耗他人時間與勞力,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詐得車資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且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鍾百欽等6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 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被告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車資利益,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鍾百 欽等6人所受損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 所犯各該罪名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VISA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附 表編號5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 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李恩芯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李恩芯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 李恩芯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 李恩芯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五) 李恩芯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VISA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六) 李恩芯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945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946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94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948號
111年度偵字第30958號
111年度偵字第30962號

  被   告 李恩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恩芯明知自己最近1年並無工作而無收入,顯無資力給付 車資,且其亦無意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隱匿上開無資力之事實,陸續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11年4月29日14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 一超商光泰門市,操作ibon系統招攬計程車,使鍾百欽因此 陷於錯誤,誤認李恩芯有給付車資之能力與意願,同意讓李 恩芯搭乘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後李恩芯抵達目 的地後,鍾百欽要求李恩芯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1040元 ,李恩芯表示身上未帶現金,鍾百欽至此始知受騙(111偵緝 1945)。
(二)於111年7月5日7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以其個人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綁定之「呼叫小黃」APP 招攬計程車,使張傑偉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李恩芯有給付車 資之能力與意願,同意讓李恩芯搭乘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計程車,後李恩芯抵達目的地後,張傑偉要求李恩芯給 付車資325元,李恩芯表示欲下車上樓取款,經離去現場後 未再出現,張傑偉至此始知受騙(111偵30962)。(三)於111年7月8日18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85大樓 前,操作超商ibon系統招攬計程車,使趙凱隆因此陷於錯誤 ,誤認李恩芯有給付車資之能力與意願,同意讓李恩芯搭乘 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後李恩芯抵達目的地後 ,趙凱隆要求李恩芯給付車資2750元,李恩芯表示身上未帶 現金,趙凱隆至此始知受騙(111偵緝1946)。



(四)於111年7月15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以 路邊攔車方式招攬計程車,使郭俊嘉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李 恩芯有給付車資之能力與意願,同意讓李恩芯搭乘其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後李恩芯抵達目的地後,郭俊嘉 要求李恩芯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1220元,李恩芯表示身 上未帶現金,郭俊嘉至此始知受騙(111偵緝1948)。(五)於111年7月16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以路邊 攔車方式招攬計程車,使李秀文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李恩芯 有給付車資之能力與意願,同意讓李恩芯搭乘其所駕駛之車 號000-00號計程車,後李恩芯抵達目的地後,李秀文要求李 恩芯給付車資2620元,李恩芯表示身上未帶現金,並交付其 個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供擔保,佯稱5日後若有款項匯入將電話告知供支付車 資之用,李秀文因此等待至111年7月20日均未接獲李恩芯通 知始知受騙(111偵30958)。
(六)於111年8月22日19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以 路邊攔車方式招攬計程車,使陳明揚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李 恩芯有給付車資之能力與意願,同意讓李恩芯搭乘其所駕駛 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後李恩芯抵達目的地後,陳明揚要 求李恩芯給付車資2600元,李恩芯表示身上未帶現金,陳明 揚至此始知受騙(111偵緝1947)。
二、案經鍾百欽張傑偉趙凱隆郭俊嘉陳明揚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苓雅分局、林園分局、鳳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一)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無工作收入,身上亦未帶錢而搭乘計程車,且根本無力支付車資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鍾百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車資金額照片1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一)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張傑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手機照片1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二)之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趙凱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三)之事實。 (五) 告訴人郭俊嘉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鳳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編號一、(四)之事實。 (六) 被害人李秀文於警詢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金融卡照片2張、金融卡1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五)之事實。 (七) 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編號一、(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共6罪 。被告前後共計6次詐欺得利行為,時間有異,行為互殊, 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罪。扣案金融卡1張,係被告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收沒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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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